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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蔡祺帆 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 被   告 聯昇遊覽客運有限公司(原名巴萊遊覽客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蔡祺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其與被告間車行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430 萬元,經查被告公司 設址位於雲林縣○○市○○路○○○ 號1 樓,有原告所提被告 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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