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蔡明在
蔡漢昌
蔡漢卿
蔡靜羚
蔡漢琪
原告與
被告黃明聰、權邦資源回收企業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316,4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