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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A 之姓名、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A ,並未具體特定被告A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尚有未明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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