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忠明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
本件被告A 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逕行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
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A ,並未具體特定被告A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尚有未明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