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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科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毅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被   告 天天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旭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廠房內全部機械設定之動產抵押不存在,被告應塗 銷該動產抵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00元(即該動產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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