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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協信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安家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述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居所,並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所載之 被告身分證字號亦明確,致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再者,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5 2,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98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一併如數補繳。 三、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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