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協信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安家
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述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
住所或
居所,並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
所載之
被告身分證字號亦
非明確,致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予以補正。再者,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5
2,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98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一併如數補繳。
三、
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