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安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寰 被   告 久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挖土機共貳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挖土機1 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被告先支付訂金35萬元,再於原告交付該挖土機時, 付款105 萬元,剩餘180 萬元則由被告簽發每月為1 期,每 期面額10萬元,共計18期之支票以為付款(下稱系爭甲契約 );被告又於同年9 月23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挖土機1 台,約定買賣價金為320 萬元,被告先支付訂金35 萬元,再於原告交付該挖土機時,付款105 萬元,剩餘180 萬元則由被告簽發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106 年1 月25日止 ,每2 月為1 期,每期面額20萬元,共計9 期之支票以為付 款(下稱系爭乙契約)。被告於系爭甲契約所簽發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止,每期面額10萬元,共計 11期之支票,其中到期部分,經原告提示後未兌現;被告於 系爭乙契約所簽發之上開9 期支票,其中到期部分,經原告 提示後亦未兌現,總計尚積欠原告290 萬元,經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4 年11月17日前給付 價金或返還上開挖土機,被告收受後未清償或返還。又兩 造簽立之系爭甲、乙契約均屬附條件買賣契約,是被告於未 給付全部價金前,並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挖土機之 所有權,而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挖土機。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返還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 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 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 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致妨害 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6條、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訂貨契約2 紙、大社郵 局104 年11月6 日存證號碼000178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 本、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之中英文規格型錄及進口報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第39至51頁)。而上開訂貨契約2 紙 ,確有約明「四、如以分期方式付款,在分期付款期間,買 方同意該機具所有權屬賣方所有。」等語,此經本院核閱無 誤。再觀前揭訂貨契約2 紙之約定內容,對於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7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俱有記載,核屬動產擔保交易法 所稱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基此,兩造就如 附表所示之挖土機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惟被告未依約償還 價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取回如附表所示挖土機。從 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乙契約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 │附表: │ ├──┬───┬────────┬───────┬───────┬──┤ │編號│名 稱│ 廠牌與規格 │ 機身編號 │ 引擎號碼 │數量│ ├──┼───┼────────┼───────┼───────┼──┤ │ 1│挖土機│JCB │S/NO:0000000 │E/NO:00000000│1 台│ │ │ │MODEL:JS205SC │ │ │ │ ├──┼───┼────────┼───────┼───────┼──┤ │ 2│挖土機│JCB │S/NO:0000000 │E/NO:00000000│1 台│ │ │ │MODEL:JS205SC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