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王鴻餘
訴訟
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
被 告 蘇信安
李鄉華
蘇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參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信安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晚間11時20分
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
心一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
對向車道,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
旋四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
折、左肘挫傷併鷹嘴突滑囊炎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伊
因系爭事故至107年11月1日止,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
)218,507元、計程車車資187,220元,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
損害148,000元,未來3年尚需支出醫藥費39,600元、醫院往
返車資126,720元,另伊因系爭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13%,以
月平均薪資77,600元計算至65歲止,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
1,918,58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特
別補償基金372,710元後,蘇信安尚應賠償伊3,765,917元。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蘇信安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被
告蘇金城、李鄉華應連帶與蘇信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5,917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蘇信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而蘇金城、李鄉華為其
法定代
理人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106年3月10日後所需支
出之計程車資,因原告已能自行開車,並無搭乘之必要。另
原告就所需支出之費用,亦應提出單據為證。至原告以載運
貨櫃數量計算其月平均薪資,亦有不當,況原告提出之二輛
貨櫃車均係登記在其妻名下,無法以此證明原告之實際工資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成殘廢,
惟原告已可騎車載人
、送貨,動作靈活,應無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再者,慰撫金
亦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信安於105年4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心一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四路中間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肘挫傷併鷹嘴
突滑囊炎等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
過失。
㈢蘇信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
照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蘇金城、李鄉華為其法定代理人
。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372,710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蘇信安因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蘇信安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蘇信安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蘇金城、李鄉華為其法定代理人
一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及情節,蘇
信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自高中畢業,有畢業證書在卷
可
參(本院卷二第35頁),其因過失之騎車行為致發生系爭事
故,可認其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是依
前揭規定,蘇金城、李
鄉華自應與蘇信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蘇信安之過失駕駛
行為致受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218,507元、看護費148,000元部分: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107年11月1日止,已支出醫藥費用
218,507元,另於住院時及出院後需人看護,共需148,000
元等語,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一第18頁、第20頁、第28頁至第70頁、卷三第17頁至
第106頁、第247頁至第279頁、卷四第55頁至第1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審認後認
上開費用屬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須支出之
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
核屬有據。
⑵已支出車費部分:原告主張至107年11月1日止,因傷自住
家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共需計程車資187,220元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資料
為證(本院卷一第18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76頁)。就
此,被告對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前支出計程車資69,740元
,並不爭執,惟辯稱:106年3月10日後不須再搭乘計程車
等語。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
側肩胛骨骨折、左肘挫傷併鷹嘴突滑囊炎等傷害,惟原告
於106年3月10日後已能騎乘機車,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27頁至第34頁),則原告因傷再回高雄長庚醫院診
治或為復健,以其身體狀況,實得選擇搭乘如公車之大眾
運輸交通工具就醫,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於10
6年3月10日後再至高雄長庚醫院診治所需交通費用,應以
公車費計算,始屬適當。又原告自106年3月11日至107年
11月1日止尚有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復健224次,有原告
整理之明細表、運動醫學中心
記錄單、診斷證明書
可憑(
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6頁、第107頁至第114頁、卷四53頁
至第54頁、第149頁至第156頁)。再者,原告之
住所距離
高雄長庚醫院約8.3公里,而高雄市公車全票為12元,於
市區里○○○里○○○○○段票等情,有原告所提台灣大
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資料及高雄市市區○○里○段次收
費Q&A可參。依此計算,原告此一
期間往返高雄長庚醫院
診治尚須支出車資10,752元(12×2×2×224)。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至107年11月1日止支出之就醫
交通費用80,492元(69,740+10,752),
即屬有據,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將來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07年11月2日起3年間,
尚需支出復健費7,200元、中醫費用28,800元、精神科就
診費用3,600元,合計39,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肩及左腕關節活動度不佳,而創傷
性關節炎導致活動受限之傷害,回復至受傷前狀態可能性
不高,若原告擬藉由醫療協助而盡可能改善其目前狀況,
則建議需接受復健治療,依原告目前病情評估,復健頻率
約一週二至三次,且可能須持續數年以上的復健;另中醫
針灸,目前臨床建議以軟組織受損方式治療,以一週一次
的頻率,視病人恢復情形,預估尚需治療約2-3個月,每
次約100-250元;至精神科就醫部分,診斷為壓力症候群
,病人目前臨床症狀已有緩解,建議每個月回診追蹤,惟
病人精神疾病逐漸慢性化,無法預估回診期間及花費等情
,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7年3月1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23頁、第324頁)。依
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所示,原告既因傷而有接受復健治
療、中醫針灸及回診追蹤壓力症候群症狀之必要,則原告
請求應支出之醫藥費用,即屬必要。又考量原告復健部分
,每周需二至三次,且須持續數年以上;精神科部分,因
症狀已慢性化,需每個月回診追蹤,而原告
迄107年4月30
日仍持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復健,迄107年10月31日仍持
續至精神科回診,有診斷證明書
可稽(本院卷四第152頁
、第156頁),則原告請求107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
止,3年之復健費用、精神科回診費用,應為合理。至中
醫針灸部分,雖以每週一次為必要,然因依原告症狀於
107年3月間預估約需治療2-3個月,而原告自107年3月迄
107年10月31日已持續接受治療8個月,另復健治療頻率未
來亦無減少,則是否尚有繼續接受針灸之必要,
並非無疑
,此外,又無何證據
可證於接受復健治療同時,仍有繼續
接受針灸治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107年11月2日以後3年
間之針灸費用,尚無所據。從而,依原告所提每次復健之
掛號費為100元,二周掛號一次,每月需掛號二次,每年
需費2,400元(100×2×12),則3年需費7,200元,及精
神科每月看診一次,每次費用100元,每年需費1,200元,
3年需費3,600元,均屬必要且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所據。
⑷將來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每月需回診8次,每次計程車
資為440元,3年共需花費車資126,720元等語。亦為被告
所否認。如前所述,原告自106年3月10日後回診已無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則原告以計程車資為標準計算花費,尚無
所據。惟因原告既有回診之需,自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
依原告每周至少回診2次,則每月至少須回診8次,3年共
需往返醫院288次(8×12×3),以公車車費單趟24元計
算,原告因回診共需支出交通費13,824元(288×24×2)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年11月2日後3年間之交通
費13,82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必要。
⑸工作收入減少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減少勞
動能力13%,以每月77,600元計算,自105年5月1日迄65歲
退休止,共損失1,918,58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原所從事之工作為聯結車司
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5年4月30日僅55歲餘,應認原
告該當時應尚有工作能力。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上
肢功能有不可逆損傷,一般建議術後有他人全日照護及休
養6個月,但原告後續併發骨折癒合不良及左肩、左腕活
動範圍不佳,故建議延長休養期間至106年6月底;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肘
挫傷併鷹嘴突滑囊炎等傷害,目前有肩痛、左手腕麻痛、
手部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經臨床檢查其左手關節活動度
及徒手肌力,統整其個人整體失能為13%,此有高雄長庚
醫院106年12月1日(106)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 0號
函、107年10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050362號函
暨所附勞
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
可佐(本院卷三第147頁、卷四
第28頁至第32頁)。是
參酌前開報告,原告既因系爭事故
須休養至106年6月30日,且日後之勞動能力受有減損13%
,則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迄年滿65歲止,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當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
為77,6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本院函詢長榮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貨櫃車於
104年10月30日至105年4月29日間為其運送貨櫃之資料,
其中有載明司機身分證號為原告者,共有1,972貨櫃,此
有長榮公司107年1月2日長海現二106字第D0004號函暨所
附電腦記錄(本院卷三第153頁至第23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2頁)。此外,依上開電腦紀錄,未
載明身分證號者,經本院再函詢該等貨櫃所運至碼頭之承
租公司,其中尚有66貨櫃確係原告所運送,此有連海船舶
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國
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
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
54頁)。另斟酌其餘未載明身分證號者,該貨櫃運送之同
一上午或下午時段,係由原告駕駛該貨櫃車運送其他貨櫃
者,依理該等未載明身分證號但經運送之貨櫃應亦係原告
所運送。如此,原告於上開期間所運送之貨櫃數應為2,32
9,平均每月運送388櫃(2,329÷6=388.1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每運送一貨櫃可得
工資200元(本院卷三第140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平均薪資應為77,600元,原告主張以此金額為計算標
準,當屬有據。綜上說明,原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
6月30日止,既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休養之必要,則原
告請求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工作損失
1,086,400元(77,600×14),當屬有據。又原告之勞動
能力受有減損13%,故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65
歲時之114年5月27日,共7年10個月又27日,按減損勞動
能力13%,依霍夫曼月別單利計算,減少805,994元【{
77600×79.00000000+77600×(79.00000000-00.00000
000)}×13%】,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之
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1,892,394元(1,086,4
00+805,994),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
⑹
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除身體
傷痛難以言喻,亦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亦增
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衡以原告為高
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司機,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
資共18筆;蘇信安高職畢業,現任
不動產公司,每月薪資
不定,名下無不動產;蘇金城高職畢業,現無業,名下有
房屋、土地及投資共12筆;李鄉華高職肄業,現無業,名
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共7筆,此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二第39頁、證物袋、卷三第140頁)。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4,017元(醫療
費用218,507元+看護費用148,000元+車資80,492元+將
來醫療費用10,800元+將來車資13,824元+勞動能力減損
及工作損失1,892,39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⒊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
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
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蘇信安騎乘之上開機
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系爭事故屬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第1項第2款所揭之特別補償案件,而原告業已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補償金372,710元
,有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161頁、卷四第166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補償金,而為2,591,307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91,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