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張凌鋒
訴訟
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陳凱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其所使用之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個人網頁公開發
文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刊登內容」欄所示道歉啟示連續參日。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19
時49分前某時許,未經原告授權,登入原告所申設之「
James Cheung」臉書帳號,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以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閱覽之方式,在原告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如附表
一所示之貼文(下稱
系爭發文行為),並經本院106年度簡
字第232號刑事事件(下稱
本件相關刑事事件)判決認定在
案。被告所為系爭發文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
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不實指摘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於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為公開道歉、澄清之貼文,並同意原
告將該貼文轉貼於原告臉書帳號。(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就聲明(一)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得知原告有外遇,在氣憤下才為系爭發
文行為,且兩造
離婚後,原告在105年1月間授權被告使用其
臉書,並在同年1月14日請求被告「醜化」原告,是系爭發
文行為已因原告承諾而阻卻不法。又若認系爭發文行為不能
阻卻違法,亦因原告主動請求被告對其醜化、原告遲未收回
臉書權限及原告之私生活行為不檢,屬
與有過失,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至原告請求被告在被告使用之臉書為公開道
歉、澄清聲明,因認已過度限制被告之不表意自由,而無必
要。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有妨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前揭時地未經
原告授權而逕自登入原告臉書頁面,並為系爭發文行為
一節
,
業據被告
自承(參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反面),而
觀諸該發
文之內容,顯致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減損,自屬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行為。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向被告傳送:「請醜化
我讓大家討厭我偏向你」、「不用留情面」等訊息內容,被
告始為系爭發文行為,故應屬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等語
,並提出原告傳予被告之訊息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81頁)
,而據原告不爭執該訊息之真正(參同卷第91頁反面)。
惟
觀諸前開訊息內容之前後文,首先提及原告願將其所經營之
「洋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洋芋妹公司)讓給被告
經營,其次方稱「你一開始上班一定會很混亂,請先和大家
開會,好好的談一下,請醜化我讓大家討厭我偏向你,這很
重要,不用留情面,你的回歸要讓大家認同」等語,
嗣後再
交代工作上之相關事宜等語,是可知,原告所承諾之範圍,
應僅限於被告在接手經營洋芋妹公司後,在公司內部會議上
向公司員工為之,其地點、方式及對象均有限定,顯不包含
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此觀被告亦稱原告在看到
上開臉書文章
後,隨即撤下之反應亦可知。被告復未能再提出證據以證明
原告確有允諾被告可為前揭行為,並自承其並未向原告確認
所謂醜化之範圍及方式為何(參同卷第92頁),自
難認原告
已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有允諾,而得阻卻違法,被告執此
抗
辯,應不可採。
㈡原告可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⒈承上,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前揭侵害名譽行為,致精神上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對精神
慰撫金額之酌定依據,除審酌原告名譽受損之情狀及程度
外,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定之。
經查,本件被告因兩造婚姻不順遂,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
,卻因聽聞他人告知原告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而心生忿怨
,未經原告同意即濫用原告對其交付臉書帳號密碼之行為
,以原告臉書之帳號密碼登入,冒用原告名義而為系爭發
文行為;又考量其發文內容僅有2人按「讚」及1則留言
等
情,有上開臉書翻印資料在卷
可證(參本件相關刑事事件
他字卷第7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同卷第92頁反面
),尚可認該發文內容並非廣為流傳,原告名譽受損程度
尚非嚴重;
暨審酌原告表示現為無業,需要父母接濟;被
告自述專科畢業,現經營網路
拍賣事業,月收入約30,000
元,育有兩名子女等學歷、經濟狀況,本院認定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
適當。
⒉至被告雖另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主要亦係肇因於原
告上開要求被告醜化他之行為、遲未收回臉書權限及原告
之私生活行為不檢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有減輕
、
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之必要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故若被害人本身就損害之成立或擴大,
亦有過失行為,方能適用該條減免。然原告要求被告醜化
他,顯未包含同意被告冒用其名義在其臉書上發表上開內
容,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讓被告知悉其臉書登入方
式,依原告之前所陳,係出於為經營公司之臉書粉絲團之
需求(參本院相關刑事事件他字卷第17頁),故將其個人
帳號密碼給予被告,實難以此指責原告有何過失行為,更
難認該過失與被告前揭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有何相當
因果
關係;又原告
縱有男女交往處理失當情形,亦與被告為系
爭發文行為毀損原告之名譽係屬二事,自非屬對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被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
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月18日起(參附民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就金錢請求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
刊登內容」欄所示道歉啟事3日: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此規定
乃基於名譽權遭侵害之
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
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
人格權,是
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
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
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仍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
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
⒉經查,被告係擅自以原告之臉書帳號登人後,以公開發文
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之方式,發表
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已損及原告名譽,如前所述。而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擅自登入行為,目前業已在其臉書網頁
上封鎖被告,是被告尚無從於原告臉書網頁上發文;又兩
造原為夫妻,亦先後經營洋芋妹公司,故其親友群亦有重
疊,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於其臉書個人網站上,
尚可使原來在查看原告臉書網頁而知悉被告以原告名義所
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人,知悉被告上開舉措而有回復
原告名譽權之作用,故原告
上揭請求,尚未逾越必要之範
圍,應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惟就原告請求刊登之內容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者,方為針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
道歉內容,故此部分准予刊登;至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內容,已逾越被上開侵權行為之範圍,難認屬原告回復名
譽權所必要,故此部分
予以駁回。另考量附表一所示言論
之按讚及留言人數不多,已如前所述,且經原告稱
嗣後亦
經其設定隱藏而無從瀏覽,又兩造非公眾人物,其臉書個
人網頁者亦屬有限,故本院認不宜長期張貼,否則將使眾
多原先未知悉上開言論之人反欲知悉此事,而無助於名譽
之回復,是應以連續張貼3日為適當。
⒊另原告要求上開貼文准予原告轉貼,惟此部分係原告自身
之行為,況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以公開貼文之方
式為之,則此部分自視臉書網站上之相應功能設置而為處
理,實難認請求法院判決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及實益,此
部分自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以
公開貼文方式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之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
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登載之網頁│ 登載之文字內容 │
├──┼────┼─────┼──────────────────────┤
│ 1 │105年2月│臉書帳號「│我跟我老婆離婚了,因為我愛上了我那26歲的年輕│
│ │4 日19時│James │員工,她的臉蛋跟身材都是我夢寐以求的,我內心│
│ │49分 │Cheung」之│掙扎了很久,但是比起愛情來說,那在一起18年的│
│ │ │網頁 │老婆以及4歲兒子還有2歲女兒,我選擇了愛情跟慾│
│ │ │ │望,就算我會成為罪人下地獄也無所謂,因為這種│
│ │ │ │偷偷摸摸的關西(應為關係之誤)真的太刺激了,│
│ │ │ │上班時我和我的女友一前一後出去上廁所,然後珍│
│ │ │ │惜那僅有的幾十分鐘,我為了讓自己看起來比較不│
│ │ │ │那麼混球,我告訴大家我老婆這十幾年來對我很差│
│ │ │ │,打我又脾氣差,雖然那是N年前事情,不過我講 │
│ │ │ │的讓大家都相信我是受害者,就算我認識上帝,但│
│ │ │ │是我還是利用上帝來逼迫我老婆跟我離婚,首先我│
│ │ │ │先跟她承認我多年來嫖妓的秘密,希望她可以知難│
│ │ │ │而退,沒想到她為了孩子還是不願意跟我離婚,於│
│ │ │ │是我只能騙她說上帝說我們離婚,以後大家個性改│
│ │ │ │變了還可以重新開始,她還笨到真的相信,哭著求│
│ │ │ │我給這個家庭一個機會,不過我當然要選擇肉慾離│
│ │ │ │婚,現在我終於自由了,我終於可以正正當當跟我│
│ │ │ │女朋友在一起了,我現在每天都過著罪孽但是快樂│
│ │ │ │的生活,我放棄了家庭、事業、孩子,不過很值得│
│ │ │ │,我只想跟大家說,我是個混帳,不負責拋妻棄子│
│ │ │ │的人,如果我下地獄也是罪有應得。 │
└──┴────┴─────┴──────────────────────┘
附表二:
┌─┬──────────────────────────────────┐
│編│刊登內容 │
│號│ │
├─┼──────────────────────────────────┤
│1 │首先,本人陳凱婷聽信公司謠言,未經查證確認,即無端揣測本人前夫張凌峰│
│ │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甚至未經張凌峰之同意盜用張凌峰臉書帳號,以張凌峰│
│ │名義公開發文,所述內容全然不實,純屬空穴來風,嚴重傷害張凌峰之名譽,│
│ │對此違法脫序之行為,造成張凌峰生活困擾及無法彌補之傷害,本人致上萬分│
│ │歉意且承諾不會再犯。 │
├─┼──────────────────────────────────┤
│2 │又,本人與張凌峰
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本人情緒控管不佳,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 │夫妻間問題,竟無端暴打張凌峰成傷,造成張凌峰身心受創,確實萬分不該,│
│ │本人再對張凌峰致上萬分歉意,並深切反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