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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張凌鋒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陳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其所使用之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個人網頁公開發 文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刊登內容」欄所示道歉啟示連續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19 時49分前某時許,未經原告授權,登入原告所申設之「 James Cheung」臉書帳號,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以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閱覽之方式,在原告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如附表 一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發文行為),並經本院106年度簡 字第232號刑事事件(下稱本件相關刑事事件)判決認定在 案。被告所為系爭發文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 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不實指摘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於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為公開道歉、澄清之貼文,並同意原 告將該貼文轉貼於原告臉書帳號。(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就聲明(一)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得知原告有外遇,在氣憤下才為系爭發 文行為,且兩造離婚後,原告在105年1月間授權被告使用其 臉書,並在同年1月14日請求被告「醜化」原告,是系爭發 文行為已因原告承諾而阻卻不法。又若認系爭發文行為不能 阻卻違法,亦因原告主動請求被告對其醜化、原告遲未收回 臉書權限及原告之私生活行為不檢,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至原告請求被告在被告使用之臉書為公開道 歉、澄清聲明,因認已過度限制被告之不表意自由,而無必 要。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有妨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 原告授權而逕自登入原告臉書頁面,並為系爭發文行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參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反面),而觀諸該發 文之內容,顯致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減損,自屬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行為。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向被告傳送:「請醜化 我讓大家討厭我偏向你」、「不用留情面」等訊息內容,被 告始為系爭發文行為,故應屬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等語 ,並提出原告傳予被告之訊息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81頁) ,而據原告不爭執該訊息之真正(參同卷第91頁反面)。 觀諸前開訊息內容之前後文,首先提及原告願將其所經營之 「洋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洋芋妹公司)讓給被告 經營,其次方稱「你一開始上班一定會很混亂,請先和大家 開會,好好的談一下,請醜化我讓大家討厭我偏向你,這很 重要,不用留情面,你的回歸要讓大家認同」等語,後再 交代工作上之相關事宜等語,是可知,原告所承諾之範圍, 應僅限於被告在接手經營洋芋妹公司後,在公司內部會議上 向公司員工為之,其地點、方式及對象均有限定,顯不包含 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此觀被告亦稱原告在看到上開臉書文章 後,隨即撤下之反應亦可知。被告復未能再提出證據以證明 原告確有允諾被告可為前揭行為,並自承其並未向原告確認 所謂醜化之範圍及方式為何(參同卷第92頁),自難認原告 已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有允諾,而得阻卻違法,被告執此抗 辯,應不可採。 ㈡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⒈承上,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前揭侵害名譽行為,致精神上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對精神 慰撫金額之酌定依據,除審酌原告名譽受損之情狀及程度 外,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定之。 經查,本件被告因兩造婚姻不順遂,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 ,卻因聽聞他人告知原告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而心生忿怨 ,未經原告同意即濫用原告對其交付臉書帳號密碼之行為 ,以原告臉書之帳號密碼登入,冒用原告名義而為系爭發 文行為;又考量其發文內容僅有2人按「讚」及1則留言等 情,有上開臉書翻印資料在卷可證(參本件相關刑事事件 他字卷第7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同卷第92頁反面 ),尚可認該發文內容並非廣為流傳,原告名譽受損程度 尚非嚴重;審酌原告表示現為無業,需要父母接濟;被 告自述專科畢業,現經營網路拍賣事業,月收入約30,000 元,育有兩名子女等學歷、經濟狀況,本院認定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當。 ⒉至被告雖另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主要亦係肇因於原 告上開要求被告醜化他之行為、遲未收回臉書權限及原告 之私生活行為不檢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有減輕 、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之必要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故若被害人本身就損害之成立或擴大, 亦有過失行為,方能適用該條減免。然原告要求被告醜化 他,顯未包含同意被告冒用其名義在其臉書上發表上開內 容,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讓被告知悉其臉書登入方 式,依原告之前所陳,係出於為經營公司之臉書粉絲團之 需求(參本院相關刑事事件他字卷第17頁),故將其個人 帳號密碼給予被告,實難以此指責原告有何過失行為,更 難認該過失與被告前揭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又原告縱有男女交往處理失當情形,亦與被告為系 爭發文行為毀損原告之名譽係屬二事,自非屬對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被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 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月18日起(參附民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就金錢請求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 刊登內容」欄所示道歉啟事3日: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此規定基於名譽權遭侵害之 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 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 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 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 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仍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 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 ⒉經查,被告係擅自以原告之臉書帳號登人後,以公開發文 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之方式,發表 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已損及原告名譽,如前所述。而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擅自登入行為,目前業已在其臉書網頁 上封鎖被告,是被告尚無從於原告臉書網頁上發文;又兩 造原為夫妻,亦先後經營洋芋妹公司,故其親友群亦有重 疊,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於其臉書個人網站上, 尚可使原來在查看原告臉書網頁而知悉被告以原告名義所 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人,知悉被告上開舉措而有回復 原告名譽權之作用,故原告上揭請求,尚未逾越必要之範 圍,應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惟就原告請求刊登之內容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者,方為針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 道歉內容,故此部分准予刊登;至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內容,已逾越被上開侵權行為之範圍,難認屬原告回復名 譽權所必要,故此部分予以駁回。另考量附表一所示言論 之按讚及留言人數不多,已如前所述,且經原告稱嗣後亦 經其設定隱藏而無從瀏覽,又兩造非公眾人物,其臉書個 人網頁者亦屬有限,故本院認不宜長期張貼,否則將使眾 多原先未知悉上開言論之人反欲知悉此事,而無助於名譽 之回復,是應以連續張貼3日為適當。 ⒊另原告要求上開貼文准予原告轉貼,惟此部分係原告自身 之行為,況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以公開貼文之方 式為之,則此部分自視臉書網站上之相應功能設置而為處 理,實難認請求法院判決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及實益,此 部分自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以 公開貼文方式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之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登載之網頁│ 登載之文字內容 │ ├──┼────┼─────┼──────────────────────┤ │ 1 │105年2月│臉書帳號「│我跟我老婆離婚了,因為我愛上了我那26歲的年輕│ │ │4 日19時│James │員工,她的臉蛋跟身材都是我夢寐以求的,我內心│ │ │49分 │Cheung」之│掙扎了很久,但是比起愛情來說,那在一起18年的│ │ │ │網頁 │老婆以及4歲兒子還有2歲女兒,我選擇了愛情跟慾│ │ │ │ │望,就算我會成為罪人下地獄也無所謂,因為這種│ │ │ │ │偷偷摸摸的關西(應為關係之誤)真的太刺激了,│ │ │ │ │上班時我和我的女友一前一後出去上廁所,然後珍│ │ │ │ │惜那僅有的幾十分鐘,我為了讓自己看起來比較不│ │ │ │ │那麼混球,我告訴大家我老婆這十幾年來對我很差│ │ │ │ │,打我又脾氣差,雖然那是N年前事情,不過我講 │ │ │ │ │的讓大家都相信我是受害者,就算我認識上帝,但│ │ │ │ │是我還是利用上帝來逼迫我老婆跟我離婚,首先我│ │ │ │ │先跟她承認我多年來嫖妓的秘密,希望她可以知難│ │ │ │ │而退,沒想到她為了孩子還是不願意跟我離婚,於│ │ │ │ │是我只能騙她說上帝說我們離婚,以後大家個性改│ │ │ │ │變了還可以重新開始,她還笨到真的相信,哭著求│ │ │ │ │我給這個家庭一個機會,不過我當然要選擇肉慾離│ │ │ │ │婚,現在我終於自由了,我終於可以正正當當跟我│ │ │ │ │女朋友在一起了,我現在每天都過著罪孽但是快樂│ │ │ │ │的生活,我放棄了家庭、事業、孩子,不過很值得│ │ │ │ │,我只想跟大家說,我是個混帳,不負責拋妻棄子│ │ │ │ │的人,如果我下地獄也是罪有應得。 │ └──┴────┴─────┴──────────────────────┘ 附表二: ┌─┬──────────────────────────────────┐ │編│刊登內容 │ │號│ │ ├─┼──────────────────────────────────┤ │1 │首先,本人陳凱婷聽信公司謠言,未經查證確認,即無端揣測本人前夫張凌峰│ │ │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甚至未經張凌峰之同意盜用張凌峰臉書帳號,以張凌峰│ │ │名義公開發文,所述內容全然不實,純屬空穴來風,嚴重傷害張凌峰之名譽,│ │ │對此違法脫序之行為,造成張凌峰生活困擾及無法彌補之傷害,本人致上萬分│ │ │歉意且承諾不會再犯。 │ ├─┼──────────────────────────────────┤ │2 │又,本人與張凌峰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本人情緒控管不佳,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 │夫妻間問題,竟無端暴打張凌峰成傷,造成張凌峰身心受創,確實萬分不該,│ │ │本人再對張凌峰致上萬分歉意,並深切反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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