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陳正麟
訴訟
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陳柏融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高月嬌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於民國一
○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陳柏融應將第一項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陸佰元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出資興
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原告基於稅賦考量
,於94年2月4日將系爭建物
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柏融名下。被
告陳柏融於102年1月15日以自己為
受益人,將系爭建物信託
登記於其母即被告高月嬌名下。
詎被告陳柏融於105年8月間
起精神狀況不佳,有幻聽、妄想、情緒起伏之情形,並有變
賣系爭建物之意思,原告即表示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惟被
告陳柏融置之不理,至此被告陳柏融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建
物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對被告陳柏融有
債權。又被告陳柏融
怠於塗銷其與被告高月嬌間信託登記,原告即代位被告陳柏
融請求之。
爰依
民法第242條、541條、第767條及
借名契約
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2年1月15
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陳柏融應將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名下有其他資產,為了節省稅負將系爭建
物登記在被告陳柏融名下。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借名登記契約
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66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陳
柏融名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規劃設計及監造
委任
契約書、東慶建材有限公司合約單、棟宇營造有限公司估價
單為證。可見
上開合約文件之當事人均為原告,
堪認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柏融名下,
洵
屬有據。依上開意旨,原告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陳柏融間就系
爭借物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柏融經原告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未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故原告
對被告陳柏融自有
請求權存在。而被告陳柏融前又將系爭建
物信託登記予被告高月嬌,原告未保全對系爭建物之權利,
代位被告陳柏融終止與被告高月嬌間之信託契約,尚屬有憑
。則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
予以塗銷。又系爭建物借
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將被告陳柏融將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己,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541條、第767條及借名契約契
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於102年1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陳柏融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