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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陳正麟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陳柏融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高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於民國一 ○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陳柏融應將第一項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出資興 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基於稅賦考量 ,於94年2月4日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柏融名下。被 告陳柏融於102年1月15日以自己為受益人,將系爭建物信託 登記於其母即被告高月嬌名下。詎被告陳柏融於105年8月間 起精神狀況不佳,有幻聽、妄想、情緒起伏之情形,並有變 賣系爭建物之意思,原告即表示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被 告陳柏融置之不理,至此被告陳柏融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建 物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對被告陳柏融有債權。又被告陳柏融 怠於塗銷其與被告高月嬌間信託登記,原告即代位被告陳柏 融請求之。爰依民法第242條、541條、第767條及借名契約 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2年1月15 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陳柏融應將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名下有其他資產,為了節省稅負將系爭建 物登記在被告陳柏融名下。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陳 柏融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規劃設計及監造委任 契約書、東慶建材有限公司合約單、棟宇營造有限公司估價 單為證。可見上開合約文件之當事人均為原告,堪認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柏融名下,洵 屬有據。依上開意旨,原告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陳柏融間就系 爭借物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柏融經原告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未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故原告 對被告陳柏融自有請求權存在。而被告陳柏融前又將系爭建 物信託登記予被告高月嬌,原告未保全對系爭建物之權利, 代位被告陳柏融終止與被告高月嬌間之信託契約,尚屬有憑 。則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建物借 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將被告陳柏融將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己,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541條、第767條及借名契約契 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於102年1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陳柏融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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