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坤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忠良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趙紳旭(即孟利便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11月至105 年2 月間與被告成立
買賣契約,約定販售碎肉丁、膝軟骨、骨腿、翅小腿等肉品
(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予被告,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
687,468 元,其已依約將
上開肉品送至被告指定、址設於高
雄市○○區○○路○ 號之「孟利便當」店,並經現場人員點
收無誤。
惟被告就上述貨款,僅分別於105 年1 月14日、同
年2 月1 日清償146,178 元、300,000 元,尚欠1,241,290
元未付,經催討未果,爰依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41,2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本件之爭點: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
兩造之間?被告是否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獨資商號僅為商業名稱,
而非自然人本體,獨資商號與其
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固以「
趙紳旭即孟利便當」為起訴對象,然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與應給付價金之人為被告,應認本件原告係以自然人本體即
被告趙紳旭為請求之對象,
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買賣契約屬於
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關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及銷
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9 頁至第122 頁)
。復經證人即豬肉商陳志寧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07號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中證稱:其職業為豬肉商
,與被告經營之孟利便當有生意往來;須經被告同意,廚師
才有辦法向其叫貨,亦即被告為實際上向其叫貨之人,該便
當店也均由被告管理等語(見系爭前案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
),
核與證人即冷凍食品商黃毅嘉證稱:其職業係販售冷凍
食品,與孟利便當有生意往來;是被告向其叫貨,所有貨款
也均向被告收取;有時候雖係由便當店的師傅叫貨,但其仍
是向被告收錢;一直到105 年農曆過年後左右,其接洽對象
均為被告,亦即關於殺價、叫貨或是要將貨送到何處等均係
與被告商談等語(見系爭前案卷二第116 頁至第121 頁),
暨孟利便當憲政店員工陳淑女證稱:其是孟利便當的員工,
便當店內之大小事均由被告負責作主等語(見系爭前案卷二
第52頁、第54頁)均大致相符。而審諸原告提出之前開銷貨
單明細皆有相對應經簽收之銷貨單據
可佐,
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復綜觀
前揭證人所述,
足徵係由被告訂購系
爭契約之上開肉品,被告應為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自由
其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被告因送達之處所不明,依原告聲
請為
公示送達,並於107 年1 月10日登載新聞紙,經20日即
107 年1 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乙情,有原告登報執據在卷
可
憑(本院卷第190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1,29
0 元,及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1,290 元,及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