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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坤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良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趙紳旭(即孟利便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11月至105 年2 月間與被告成立 買賣契約,約定販售碎肉丁、膝軟骨、骨腿、翅小腿等肉品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予被告,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 687,468 元,其已依約將上開肉品送至被告指定、址設於高 雄市○○區○○路○ 號之「孟利便當」店,並經現場人員點 收無誤。被告就上述貨款,僅分別於105 年1 月14日、同 年2 月1 日清償146,178 元、300,000 元,尚欠1,241,290 元未付,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41,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是否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獨資商號僅為商業名稱,自然人本體,獨資商號與其 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以「 趙紳旭即孟利便當」為起訴對象,然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與應給付價金之人為被告,應認本件原告係以自然人本體即 被告趙紳旭為請求之對象,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關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及銷 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9 頁至第122 頁) 。復經證人即豬肉商陳志寧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07號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中證稱:其職業為豬肉商 ,與被告經營之孟利便當有生意往來;須經被告同意,廚師 才有辦法向其叫貨,亦即被告為實際上向其叫貨之人,該便 當店也均由被告管理等語(見系爭前案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冷凍食品商黃毅嘉證稱:其職業係販售冷凍 食品,與孟利便當有生意往來;是被告向其叫貨,所有貨款 也均向被告收取;有時候雖係由便當店的師傅叫貨,但其仍 是向被告收錢;一直到105 年農曆過年後左右,其接洽對象 均為被告,亦即關於殺價、叫貨或是要將貨送到何處等均係 與被告商談等語(見系爭前案卷二第116 頁至第121 頁), 孟利便當憲政店員工陳淑女證稱:其是孟利便當的員工, 便當店內之大小事均由被告負責作主等語(見系爭前案卷二 第52頁、第54頁)均大致相符。而審諸原告提出之前開銷貨 單明細皆有相對應經簽收之銷貨單據可佐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復綜觀前揭證人所述,足徵係由被告訂購系 爭契約之上開肉品,被告應為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自由 其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被告因送達之處所不明,依原告聲 請為公示送達,並於107 年1 月10日登載新聞紙,經20日即 107 年1 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乙情,有原告登報執據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90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1,29 0 元,及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1,290 元,及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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