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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麗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泰湟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泰湟對被告麗禾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出資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泰湟積欠伊債務未償,伊持本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10144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 年 度司執字第1321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就吳泰湟對被告麗禾有限公司( 股東僅1 人,下稱麗禾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麗禾公司於同年9 月6 日聲明異議,否認吳泰湟對其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麗禾公司之原始股東及代表人為訴外人張正芬, 後因公司虧損,吳泰湟始自張正芬處無償承受麗禾公司,吳 泰湟對於麗禾公司並未實際出資,無系爭出資額存在。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吳泰湟核發93年度促字第22 749 號、105 年度司促字第3011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 均已確定,目前尚欠金額分別為「142,016 元及自93年3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1,000 元」、「433,611 元及其中128,183 元自105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並有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㈡依麗禾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 ,吳泰湟現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出資額為100 萬元(並有麗禾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 73頁)。 ㈢原告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4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吳泰湟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於105 年9 月1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吳泰湟就系爭出資額 於「142,016 元及自9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及給付執行 費用1,251 元」、「433,611 元及其中128,183 元自105 年 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500 元,及給付執行費用3,473 元」之範圍內為 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麗禾公司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變 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並有執行命令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 ㈣麗禾公司於105 年9 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陳稱「吳泰湟現 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 並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9 月7 日,向原告通知麗禾公司對 債務人吳泰湟債權聲明異議之事,並囑如認上開聲明異議不 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受通知後10日 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9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就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對於前3 節及第115 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 用第115 條至前條之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 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 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 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 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 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 、第117 條、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亦有明訂。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對吳泰湟有債權存在,原告聲請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吳泰湟於麗禾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在原告債權 範圍內予以扣押,而麗禾公司具狀聲明異議,陳稱「吳泰湟 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9 月7 日,向原告通知麗禾公司 對債務人吳泰湟債權聲明異議之事,並囑如認上開聲明異議 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受通知後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㈤),且吳泰湟、麗禾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對吳泰湟上開出 資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吳泰湟對麗禾公司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之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於兩造之間即非明確,致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準用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對系爭出資 額為扣押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依同法第 120 條規定,得以私法訴訟予以去除,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要旨,原告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吳泰湟對麗禾公司有無系爭出資額存在: ⒈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 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此為有限 公司出資轉讓之限制規定,除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僅需 轉讓人與受讓人獲致出資轉讓之合意,即可自由轉讓有限公 司之股份,受讓人受讓出資後即成為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因 其有無實際出資而受影響。 ⒉兩造不爭執依麗禾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登記資本 額100 萬元,吳泰湟現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出 資額為100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自登記之形式 觀之,系爭出資額現為吳泰湟所有。 ⒊被告雖辯稱麗禾公司非吳泰湟所設立,吳泰湟無實際出資, 僅於公司虧損時,自張正芬處無償受讓,系爭出資額為張正 芬所有,非吳泰湟所有云云,並提出麗禾公司95、96、97年 度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89至99頁),惟除上開限制規定外,有限公司股東之出 資額本得自由轉讓,而被告自承吳泰湟確有自張正芬處無償 受讓系爭出資額(見本院卷第85頁吳泰湟之答辯狀所載、第 141 至142 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變更登記表登記之 情相符,所承堪信為真實,且依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吳泰湟 登記之出資額100 萬元,即為麗禾公司之全部出資,足見亦 無可能有其他股東不同意該出資之轉讓,則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堪認吳泰湟確已合法受轉讓系爭出資額,至其有無實際 出資,及麗禾公司有無虧損,核與吳泰湟已否受轉讓系爭出 資額並無關連,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吳泰湟 對麗禾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 認吳泰湟對麗禾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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