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勝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回復
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8 萬
元及自民國100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是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1693元,
爰依
上揭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悉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