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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勝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回復 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8 萬 元及自民國100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是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1693元,上揭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悉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