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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藍健綸 被   告 盧群澄(原名:盧群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向訴外人李鴻旗借款新 臺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付利息,清償期限為同年9月30日。嗣李鴻旗於同 年10月3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6年4月27日 發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 收受在案。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屢催未果,為此, 爰依系爭借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鴻旗交付被告款項,是投資被告開設之 展群通運有限公司之投資款,要與被告一起作原物料買賣, 而非借錢給被告,後來投資失敗,被告也虧損,李鴻旗不堪 虧損就找人到被告當時任職之泳宜企業有限公司毆打被告, 並逼被告簽2張本票(每張面額350萬元),被告當時有詢問 李鴻旗他沒欠那麼多錢,為何要簽面額合計700 萬元的本票 ,後來被告也將房子賣掉,跟李鴻旗溝通數次,最後雙方以 200 萬元達成和解,雙方在泳宜企業有限公司老闆楊宇澤見 證下,被告當場交付200 萬現金給李鴻旗,李鴻旗也將一張 面額350 萬元本票歸還被告,被告當場詢問李鴻旗為何還有 一張本票沒有還,李鴻旗說他已經另一張本票撕掉,被告並 無積欠李鴻旗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 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 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及98年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鴻旗 借款350 萬元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李鴻旗與被告之間有350 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被告簽發之發票日103年3月31 日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李鴻旗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取款 憑條為憑(司促卷第6 頁;訴字卷第44~46頁),然上開本 票內容未載明發票原因,尚難證明被告簽發該本票係要作為 向李鴻旗借款350 萬元之擔保,又上開李鴻旗土地銀行存摺 影本及取款憑條,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李鴻旗自99年8月5日至 同年10月4 日期間有交付被告款項之事實,然無法證明所交 付之款項係(原告主張)借款或(被告抗辯)投資款,故原 告上開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訴外人李鴻旗曾借款被告350 萬元之事實。再者,被告上揭所辯情節,核與證人即泳宜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配偶楊宇澤具結證述相符(本院訴字卷第 78頁),且證人李鴻旗亦證述曾於103年間與被告達成200萬 元和解,被告有支付和解金200 萬元之事實(本院訴字卷第 76頁),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況李鴻旗上開提款及匯 款均在被告與李鴻旗和解前之99年間,原告亦未提出李鴻旗 於和解後,仍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證據。綜上各情,堪認被 告辯稱於103年與李鴻旗以200萬元達成和解,之後業給付和 解金200 萬元予李鴻旗之後,即已無積欠李鴻旗任何債務等 情,可予信實。 ㈢從而,訴外人李鴻旗對被告之35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原 告自不因李鴻旗債權讓與而對被告取得350 萬元之借款債權 ,應已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償還350萬元暨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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