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藍健綸
被 告 盧群澄(原名:盧群橙)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向訴外人李鴻旗借款新
臺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付利息,清償期限為同年9月30日。
嗣李鴻旗於同
年10月30日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6年4月27日
發函通知被告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
收受在案。
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屢催未果,為此,
爰依系爭借款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鴻旗交付被告款項,是投資被告開設之
展群通運有限公司之投資款,要與被告一起作原物料買賣,
而非借錢給被告,後來投資失敗,被告也虧損,李鴻旗不
堪
虧損就找人到被告當時任職之泳宜企業有限公司毆打被告,
並逼被告簽2張
本票(每張面額350萬元),被告當時有詢問
李鴻旗他沒欠那麼多錢,為何要簽面額合計700 萬元的本票
,後來被告也將房子賣掉,跟李鴻旗溝通數次,最後雙方以
200 萬元達成和解,雙方在泳宜企業有限公司老闆楊宇澤見
證下,被告當場交付200 萬現金給李鴻旗,李鴻旗也將一張
面額350 萬元本票歸還被告,被告當場詢問李鴻旗為何還有
一張本票沒有還,李鴻旗說他已經另一張本票撕掉,被告並
無積欠李鴻旗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責
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
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57 號及98年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鴻旗
借款350 萬元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李鴻旗與被告之間有350 萬元消費借貸
合意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被告簽發之
發票日103年3月31
日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李鴻旗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取款
憑條為憑(司促卷第6 頁;訴字卷第44~46頁),然上開本
票內容未載明發票原因,尚難證明被告簽發該本票係要作為
向李鴻旗借款350 萬元之
擔保,又上開李鴻旗土地銀行存摺
影本及取款憑條,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李鴻旗自99年8月5日至
同年10月4 日
期間有交付被告款項之事實,然無法證明所交
付之款項係(原告主張)借款或(被告
抗辯)投資款,故原
告上開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訴外人李鴻旗曾借款被告350
萬元之事實。再者,被告上揭所辯情節,
核與證人即泳宜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配偶楊宇澤
具結證述相符(本院訴字卷第
78頁),且證人李鴻旗亦證述曾於103年間與被告達成200萬
元和解,被告有支付和解金200 萬元之事實(本院訴字卷第
76頁),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況李鴻旗上開提款及匯
款均在被告與李鴻旗和解前之99年間,原告亦未提出李鴻旗
於和解後,仍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證據。綜上各情,
堪認被
告辯稱於103年與李鴻旗以200萬元達成和解,之後業給付和
解金200 萬元予李鴻旗之後,即已無積欠李鴻旗任何債務
等
情,可予信實。
㈢從而,訴外人李鴻旗對被告之35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原
告自不因李鴻旗債權讓與而對被告取得350 萬元之借款債權
,應已明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償還350萬元
暨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