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李強尼
訴訟
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李興旺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鄭光男
被 告 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麟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鄭光男
莊明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5 年度交
附民字第106 號),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興旺係受僱於被告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
太爺公司) 之營業用預拌混凝土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 營業用預拌混泥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至高雄市
○○區○○路63之1 號工地入口前,欲右轉進入
前揭工地之
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
系爭機
車) ,後座搭載訴外人鍾蕎泠,沿同一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
,因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李興
旺所駕駛之預拌混泥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四腰椎骨折、四肢、背部擦
挫傷、牙齒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 9,569 元。
⒉無法工作損失520,333 元:原告自103 年間任職於訴外人昌
暐機車行擔任機車維修技師,月薪35,000元,原告自系爭事
故發生後,因腰椎骨折與右膝挫傷,已無法再行從事原有工
作,故原告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105 年10月17日間無法從
事工作,此部分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金額為520,333 元(
計算式:35,000×14+35,000÷30×26=520,333)。
⒊勞動能力減損536,052 元: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系
爭事故後可工作之105 年10月17日時為28歲210 天,因勞動
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可工作36
年155 天( 65年-28年210 天=36年155 天) ,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金額為8,934,201 元,但依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 107 年3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7310號函檢附之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
所載,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6%,故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36,052 元( 計
算式:8,934,201 ×6%=536,05 2) 。
⒋看護費用74,000元:據原證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住院治療,同年7 月28日出院,共計住院7 日,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故
堪護日應為37日,此段
期間係
由原告之母親照顧,應得評價為金錢,以目前每日看護費用
約2,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74,000元(
計算式:37×2,000=74,000)。
⒌車損81,550元: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幾乎全損,
預估修復費用為81,550元,其中材料費用為76,300元,工資
費用為5,250 元,而因系爭機車於案發當時
乃車齡約1 年之
新車,故應無折舊之問題。
⒍牙齒修復費用1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牙齒斷裂之
傷害,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3 月30日高醫附行字
第1060107310號函所載,牙齒方面之修復費用約10萬元。
⒎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勢嚴重,需面臨漫
長時間復健,且被迫放棄最愛的修車工作,復以被告李興旺
於車禍發生後從無正式道歉,甚至狡辯其無過失,遲遲不願
賠償,於調解時聲稱僅願賠償20萬元,顯無和解誠意,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⒏原告已於106 年1 月12日獲得
強制險理賠金38,570元,應予
扣除,總計原告得請求2,282,934 元( 計算式:9,569 +52
0,333 +536,052 +74,000+81,550+100,000 +1,000,00
0 -38,570=2,282,934)。
㈢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李興旺係為被告太爺公司執行職務
,被告太爺公司既為被告李興旺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李興旺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282,93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實
屬
與有過失,應負擔系爭事故四成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就
醫療費用9,569 元、看護費用74,000元,並不爭執。對於機
車修理費金額不爭執,然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再者,原
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月薪是否為35,000元,尚有疑問,原告亦
以最低薪資投保勞保,故被告僅對未逾勞動部公告最低薪資
之每月薪資計算之損失不爭執,逾此部分之每月薪資仍予爭
執;再者,原告主張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6%,除此之外,並無提出相關資料
證明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即104 年7 月22日至105 年10月17日
間均無法從事工作,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也並未具體說
明原告於該段期間均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故被告
抗辯應自系
爭事故發生後即應以每月最低薪資計算6%之工作損失方屬合
理。雖原告主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
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約6%,
惟原告係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
至法定退休年齡,被告僅對未逾最低薪資之每月薪資計算之
損失不爭執,逾此部分仍爭執。關於牙齒修復費用10萬元部
分,原告至今僅提出預估修復費用,距事故日逾2 年仍未實
際進行任何治療而支出上述費用,故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之
必要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金額過高,請求
予
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李興旺於104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預拌混泥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至高雄
市○○區○○路63之1 號工地入口前,欲右轉進入前揭工地
之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
一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李興旺所駕駛之預拌混滬土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四腰椎骨折、四肢、背部擦
挫傷、牙齒斷裂、右膝前十字帶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569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74,000元、機車修理費81,550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8,570元。
四、本件之爭點 :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薪資為何?其請求無法工作
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牙齒修復費用、未扣除零件折舊之機
車修理費等賠償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是否適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太爺公司應連帶與被告李興旺負賠償責任,是
否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係肯定,兩造過失
比例為多少?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
地點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右轉,致
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第四腰椎骨折、四肢、背部擦挫傷、牙齒斷裂、右膝
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堪認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以
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李興旺
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
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
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
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節,以為判斷。查被
告李興旺係被告太爺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
過程中駕駛被告太爺公司所有之營業用預拌混泥土車而肇事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被告太爺公司自應與被告李興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130號
裁判意旨、77年5 月17日
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復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
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醫藥費9,569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藥費9,569 元,
業據其提出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 見交附民
卷第10至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合理,應予准許。
⒉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腰椎骨
折與右膝挫傷,已無法再行從事原有工作,因而自 104 年7
月22日起至105 年10月17日間無法從事工作
云云。然查,根
據卷內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 年9 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記載:「該員於104 年8 月10日,因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到104 年9 月18日止,共門診3 次,需持續復健並
休養三個月」( 見交附民卷第7 頁) ,又依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於105 年2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病患因右膝挫傷於105 年1 月5 日至105 年2 月1 日止,
在本院復健科門診2 次,目前右膝穩定,宜休養復健約三個
月」( 見交附民卷第9 頁) ,再依證人即原告先前僱主王昌
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車禍後有離職過,大約105 年
6 、7 月間再回去工作」等語( 見訴字卷第82頁、第85頁)
,可認原告至遲於105 年6 月即可繼續工作,則原告因系爭
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105 年5 月31
日止,共計10個月又9 日。另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
勞保之投保薪資金額為20,008元,雖原告提出王昌偉即昌暐
機車行出具之工作證明1 紙( 見交附民卷第35頁) ,用以證
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35,000元,然該證明書乃事後
製作,且無其他諸如所得稅申報資料、薪資轉帳證明或領薪
憑據等客觀資料足以相佐,難以遽信為真,且證人王昌偉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原告有請假或者遲到的話就會扣一
點薪水,原告薪水是按天數比例來計算,還有看他的業績」
等語( 見訴字卷第84頁) ,可見原告之薪資並非每月均採固
定金額計算,則上開證明書記載原告月收入為35,000元,即
與現實情況有所扞格,委難憑採。被告表示其僅對未逾勞動
部公告最低薪資之每月薪資計算之損失不爭執,而原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薪資高於勞動部所頒布基本工資金額
之積極證據,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訂頒自107 年1 月1 日起
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依據,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226,600 ( 計
算式:22,000×10+22,000×9/30=226,600),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允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意見為:「於107 年2 月26
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
個案脊椎與下肢損傷,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此有該
院107 年3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7310號函檢附之全人
障礙程度( 勞動能力缺損程度) 鑑定報告1 份在卷
可參( 見
訴字卷第95至97頁)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應
以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一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金額,亦應以該薪資標準為計算依據,
自不待言
。
②查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105 年6 月1 日時其年紀為
28歲2 月又10日,距離65歲強制退休尚有36年9 月又20日,
按每月工作收入22,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第1 個月不扣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在上開期間因勞動能力
減損所受損失為331,136 元【即22000 ×6%×250.00000000
+( 22000×6%×0.00000000) ×( 250.00000000-000.00000
000) =331,136.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31,13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74,0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4,000元,已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6 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
,
洵堪採信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為,自屬有據。
⒌車損81,550元: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於103 年7 月出廠,
有機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 見訴字卷第17頁) ,又原告主張
其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81,550元,其中材料費用為76,300元
,工資費用為5,250 元乙節,有其提出之昌暐機車行估價單
1 紙為佐(見訴字卷第89至91頁),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使用1 年1 個月,依平均折
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33 計算後,系爭機車折舊額
為20,64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
即76,300元÷(3+1 )=19,07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333 ×使用年數,即(76,300元-19,075 元) ×
0.333 ×13/12 =20,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
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應為55,656元(76,300元- 20,644元=55
,656元),加計前開工資費用後為60,906元( 計算式:55,6
56+5,250 =60,906)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60,906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牙齒修復費用1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
,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 年7 月28日及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04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資為憑( 見交附
民卷第6 頁、第8 頁) ,且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
3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7310號函所載,牙齒方面之修
復費用約10萬元( 見訴字卷第95頁) ,堪認該費用亦屬被告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被告辯以原告至今
僅提出預估修復費用,然未實際進行任何治療而支出上述費
用,故爭執該費用之必要性云云,核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自稱學歷為高英工商畢業,自 103 年8
月起任職於昌暐機車行擔任機車維修師,被告李興旺自陳學
歷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被告太爺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約
2 萬餘元( 見訴字卷第15頁、第35頁) ,另原告於104 年間
有一筆所得,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5 年間則無任何所得及
財產,被告李興旺105 年間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各1 筆,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訴字卷內資料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傷後並面臨需持續復健之情況,且於
105 年10月17日最後一次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診
當時,其右脖活動度110 度,右脖臏骨周圍仍有壓痛現象,
除無法下蹲動作外,應可從事其他非下蹲負重工作等情,此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3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
107310號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訴字卷第95頁) ,則原告之工
作及生活情狀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其所受精
神上痛苦並非輕微,本院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損害1,202,211 元(即9,569+22
6,600+331,136+74,000+60,906+100,000+ 400,000=1,202,
211)。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
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
可稽( 見訴字卷第77至78頁) 。經本院斟酌系爭事
故發生情形,以及系爭事故地點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原告
自述當時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速度行駛等情,認被告李興旺
之過失比例應占80% ,原告之過失比例占20% ,爰減輕被告
20% 之賠償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961,769 元(計算式:1,202,211 ×0.8 =961,
76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
,自應一併自已受領之強制險予以扣除。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而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38,570元,此為兩造不
爭執,並有原告郵局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在卷可佐( 見訴字
卷第18至19頁) ,是原告可請求之款項,於扣除已受領之前
開強制險理賠金之後,即剩餘923,199 元( 計算式:961,76
9 -38,570=923,199),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應為923,19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23,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 日(
見交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