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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李強尼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李興旺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鄭光男 被   告 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麟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鄭光男       莊明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 年度交 附民字第106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興旺係受僱於被告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 太爺公司) 之營業用預拌混凝土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 營業用預拌混泥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至高雄市 ○○區○○路63之1 號工地入口前,欲右轉進入前揭工地之 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 車) ,後座搭載訴外人鍾蕎泠,沿同一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 ,因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李興 旺所駕駛之預拌混泥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四腰椎骨折、四肢、背部擦 挫傷、牙齒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 9,569 元。 ⒉無法工作損失520,333 元:原告自103 年間任職於訴外人昌 暐機車行擔任機車維修技師,月薪35,000元,原告自系爭事 故發生後,因腰椎骨折與右膝挫傷,已無法再行從事原有工 作,故原告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105 年10月17日間無法從 事工作,此部分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金額為520,333 元( 計算式:35,000×14+35,000÷30×26=520,333)。 ⒊勞動能力減損536,052 元: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系 爭事故後可工作之105 年10月17日時為28歲210 天,因勞動 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可工作36 年155 天( 65年-28年210 天=36年155 天) ,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8,934,201 元,但依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 107 年3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7310號函檢附之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6%,故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36,052 元( 計 算式:8,934,201 ×6%=536,05 2) 。 ⒋看護費用74,000元:據原證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住院治療,同年7 月28日出院,共計住院7 日,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故堪護日應為37日,此段期間係 由原告之母親照顧,應得評價為金錢,以目前每日看護費用 約2,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74,000元( 計算式:37×2,000=74,000)。 ⒌車損81,550元: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幾乎全損, 預估修復費用為81,550元,其中材料費用為76,300元,工資 費用為5,250 元,而因系爭機車於案發當時乃車齡約1 年之 新車,故應無折舊之問題。 ⒍牙齒修復費用1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牙齒斷裂之 傷害,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3 月30日高醫附行字 第1060107310號函所載,牙齒方面之修復費用約10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勢嚴重,需面臨漫 長時間復健,且被迫放棄最愛的修車工作,復以被告李興旺 於車禍發生後從無正式道歉,甚至狡辯其無過失,遲遲不願 賠償,於調解時聲稱僅願賠償20萬元,顯無和解誠意,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⒏原告已於106 年1 月12日獲得強制險理賠金38,570元,應予 扣除,總計原告得請求2,282,934 元( 計算式:9,569 +52 0,333 +536,052 +74,000+81,550+100,000 +1,000,00 0 -38,570=2,282,934)。 ㈢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李興旺係為被告太爺公司執行職務 ,被告太爺公司既為被告李興旺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李興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282,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實 屬與有過失,應負擔系爭事故四成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就 醫療費用9,569 元、看護費用74,000元,並不爭執。對於機 車修理費金額不爭執,然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再者,原 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月薪是否為35,000元,尚有疑問,原告亦 以最低薪資投保勞保,故被告僅對未逾勞動部公告最低薪資 之每月薪資計算之損失不爭執,逾此部分之每月薪資仍予爭 執;再者,原告主張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6%,除此之外,並無提出相關資料 證明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即104 年7 月22日至105 年10月17日 間均無法從事工作,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也並未具體說 明原告於該段期間均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故被告抗辯應自系 爭事故發生後即應以每月最低薪資計算6%之工作損失方屬合 理。雖原告主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 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約6%,惟原告係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 至法定退休年齡,被告僅對未逾最低薪資之每月薪資計算之 損失不爭執,逾此部分仍爭執。關於牙齒修復費用10萬元部 分,原告至今僅提出預估修復費用,距事故日逾2 年仍未實 際進行任何治療而支出上述費用,故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之 必要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金額過高,請求予 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李興旺於104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預拌混泥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至高雄 市○○區○○路63之1 號工地入口前,欲右轉進入前揭工地 之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 一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李興旺所駕駛之預拌混滬土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四腰椎骨折、四肢、背部擦 挫傷、牙齒斷裂、右膝前十字帶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569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74,000元、機車修理費81,550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8,570元。 四、本件之爭點 :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薪資為何?其請求無法工作 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牙齒修復費用、未扣除零件折舊之機 車修理費等賠償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是否適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太爺公司應連帶與被告李興旺負賠償責任,是 否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係肯定,兩造過失 比例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 地點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右轉,致 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第四腰椎骨折、四肢、背部擦挫傷、牙齒斷裂、右膝 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堪認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以 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李興旺 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 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 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 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節,以為判斷。查被 告李興旺係被告太爺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 過程中駕駛被告太爺公司所有之營業用預拌混泥土車而肇事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被告太爺公司自應與被告李興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77年5 月17日 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復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 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醫藥費9,569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藥費9,569 元,業據其提出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 見交附民 卷第10至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合理,應予准許。 ⒉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腰椎骨 折與右膝挫傷,已無法再行從事原有工作,因而自 104 年7 月22日起至105 年10月17日間無法從事工作云云。然查,根 據卷內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 年9 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記載:「該員於104 年8 月10日,因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到104 年9 月18日止,共門診3 次,需持續復健並 休養三個月」( 見交附民卷第7 頁) ,又依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於105 年2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病患因右膝挫傷於105 年1 月5 日至105 年2 月1 日止, 在本院復健科門診2 次,目前右膝穩定,宜休養復健約三個 月」( 見交附民卷第9 頁) ,再依證人即原告先前僱主王昌 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車禍後有離職過,大約105 年 6 、7 月間再回去工作」等語( 見訴字卷第82頁、第85頁) ,可認原告至遲於105 年6 月即可繼續工作,則原告因系爭 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105 年5 月31 日止,共計10個月又9 日。另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 勞保之投保薪資金額為20,008元,雖原告提出王昌偉即昌暐 機車行出具之工作證明1 紙( 見交附民卷第35頁) ,用以證 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35,000元,然該證明書乃事後 製作,且無其他諸如所得稅申報資料、薪資轉帳證明或領薪 憑據等客觀資料足以相佐,難以遽信為真,且證人王昌偉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原告有請假或者遲到的話就會扣一 點薪水,原告薪水是按天數比例來計算,還有看他的業績」 等語( 見訴字卷第84頁) ,可見原告之薪資並非每月均採固 定金額計算,則上開證明書記載原告月收入為35,000元,即 與現實情況有所扞格,委難憑採。被告表示其僅對未逾勞動 部公告最低薪資之每月薪資計算之損失不爭執,而原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薪資高於勞動部所頒布基本工資金額 之積極證據,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訂頒自107 年1 月1 日起 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依據,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226,600 ( 計 算式:22,000×10+22,000×9/30=226,600),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允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意見為:「於107 年2 月26 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 個案脊椎與下肢損傷,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此有該 院107 年3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7310號函檢附之全人 障礙程度( 勞動能力缺損程度) 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 見 訴字卷第95至97頁)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應 以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一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金額,亦應以該薪資標準為計算依據,自不待言 。 ②查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105 年6 月1 日時其年紀為 28歲2 月又10日,距離65歲強制退休尚有36年9 月又20日, 按每月工作收入22,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第1 個月不扣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在上開期間因勞動能力 減損所受損失為331,136 元【即22000 ×6%×250.00000000 +( 22000×6%×0.00000000) ×( 250.00000000-000.00000 000) =331,136.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31,13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74,0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4,000元,已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6 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 ,洵堪採信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為,自屬有據。 ⒌車損81,550元: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於103 年7 月出廠, 有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17頁) ,又原告主張 其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81,550元,其中材料費用為76,300元 ,工資費用為5,250 元乙節,有其提出之昌暐機車行估價單 1 紙為佐(見訴字卷第89至91頁),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使用1 年1 個月,依平均折 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33 計算後,系爭機車折舊額 為20,64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 即76,300元÷(3+1 )=19,07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333 ×使用年數,即(76,300元-19,075 元) × 0.333 ×13/12 =20,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 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應為55,656元(76,300元- 20,644元=55 ,656元),加計前開工資費用後為60,906元( 計算式:55,6 56+5,250 =60,906)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60,906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牙齒修復費用1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 ,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 年7 月28日及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04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資為憑( 見交附 民卷第6 頁、第8 頁) ,且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 3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7310號函所載,牙齒方面之修 復費用約10萬元( 見訴字卷第95頁) ,堪認該費用亦屬被告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辯以原告至今 僅提出預估修復費用,然未實際進行任何治療而支出上述費 用,故爭執該費用之必要性云云,核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自稱學歷為高英工商畢業,自 103 年8 月起任職於昌暐機車行擔任機車維修師,被告李興旺自陳學 歷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被告太爺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約 2 萬餘元( 見訴字卷第15頁、第35頁) ,另原告於104 年間 有一筆所得,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5 年間則無任何所得及 財產,被告李興旺105 年間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各1 筆,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訴字卷內資料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傷後並面臨需持續復健之情況,且於 105 年10月17日最後一次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診 當時,其右脖活動度110 度,右脖臏骨周圍仍有壓痛現象, 除無法下蹲動作外,應可從事其他非下蹲負重工作等情,此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3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 107310號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訴字卷第95頁) ,則原告之工 作及生活情狀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其所受精 神上痛苦並非輕微,本院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損害1,202,211 元(即9,569+22 6,600+331,136+74,000+60,906+100,000+ 400,000=1,202, 211)。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 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77至78頁) 。經本院斟酌系爭事 故發生情形,以及系爭事故地點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原告 自述當時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速度行駛等情,認被告李興旺 之過失比例應占80% ,原告之過失比例占20% ,爰減輕被告 20% 之賠償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961,769 元(計算式:1,202,211 ×0.8 =961, 76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 ,自應一併自已受領之強制險予以扣除。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而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38,570元,此為兩造不 爭執,並有原告郵局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在卷可佐( 見訴字 卷第18至19頁) ,是原告可請求之款項,於扣除已受領之前 開強制險理賠金之後,即剩餘923,199 元( 計算式:961,76 9 -38,570=923,199),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應為923,19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23,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 日( 見交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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