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鍾光先(簡美惠、黃士豐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
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恬恬律師
被 告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被 告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郝新華
劉至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
參仟肆佰陸拾伍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
告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建設公司)、京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設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停車位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南京建設公司應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8 元。㈣被告南京建設公司應給付原
告6,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南京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12
,276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停
車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自應以各該停車位之
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三、四項係請求南京
建設公司返還占有附表編號1 、2 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
得利,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併算其
價額,聲明第五項請求南京建設公司給付擅自出售附表編號
3 停車位永久使用權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部分,與原告對
南京建設公司之其他請求為數項標的,且無附帶請求之關係
,應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合併計價其價額。而
參酌同棟
大樓之其他住戶係以66萬元購得同為地下1 樓之停車位,此
有原告提出之地下停車位轉讓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
),
兩造亦均不爭執附表所示停車位以66萬元計算及交易價
額(見本院卷二第183 、184 、200 頁),則原告聲明第一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8 萬元(66萬元×3 =198 萬
元),再加計聲明第5 項請求之金額12,276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99 萬2276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原告尚需補繳3,46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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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停車位 │
├──┼───────────────────────┤
│1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築物之│
│ │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8577 建號建物其中地下室1 │
│ │樓如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89頁)所示編號5 停│
│ │車位。 │
├──┼───────────────────────┤
│2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築物之│
│ │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8577 建號建物其中地下室1 │
│ │樓如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89頁)所示編號6 停│
│ │車位。 │
├──┼───────────────────────┤
│3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築物之│
│ │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8577 建號建物其中地下室1 │
│ │樓如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89頁)所示編號4 停│
│ │車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