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鍾光文(簡美惠、黃士豐之承當訴訟人)
簡美惠
黃士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恬恬律師
被 告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被 告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郝新華
劉至軒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玆因原告鍾光文
聲請代原告簡美惠、
黃士豐承當
本件訴訟全部,是否合法尚有疑義(詳見二、三
、),
爰裁定
再開辯論。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
加以
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
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
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
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倘以此
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
務人
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
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
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
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
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
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
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
旨
參照)。
三、原告簡美惠、黃士豐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京城財經大樓(地上16樓、地下3 層,下稱京城財
經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該大樓共有部分即高雄市○○
區○○○段○○○○○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以
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為
請求權基礎,對被告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
司)、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公司)提起本訴,
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及相當於
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
償訴訟後,於106 年12月14日將其在該大樓之專有部分連同
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
應有部分一併出售移轉予原告,有
其專有部分建物之異動索引、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91-96 頁),原告鍾光文遂聲請代原告簡美惠、
黃士豐承當本件訴訟全部,並獲簡美惠、黃士豐及被告京城
公司、南京公司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2、84、97頁)。惟
本件原告簡美惠、黃士豐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中民
法第821 條、第767 條為
物權請求權,依
前揭說明,繼受系
爭建物之原告鍾光文固為民法第401 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
所稱之繼受人,但原告簡美惠、黃士豐另主張之民
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則為債權請求權,除
非
繼受此債權關係之權利,否則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繼受人,自無從聲請承當此部分訴訟,故請原告鍾光文
再次確認本件聲請承當訴訟之範圍為何?是全部訴訟還是僅
就返還停車位部分?若欲承當全部訴訟,則請提出已受讓原
告簡美惠、黃士豐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並依
法通知債務人。若原告鍾光文未合法承當全部訴訟,則原告
簡美惠、黃士豐不脫離本件訴訟,仍為本件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編號│停車位 │
├──┼───────────────────────┤
│1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築物之│
│ │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8577 建號建物其中地下室1 │
│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5 停車位。 │
├──┼───────────────────────┤
│2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築物之│
│ │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8577 建號建物其中地下室1 │
│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6 停車位。 │
├──┼───────────────────────┤
│3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築物之│
│ │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8577 建號建物其中地下室1 │
│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4 停車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