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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鍾光文(簡美惠、黃士豐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被   告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雲鵬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至訴訟程 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者,應向何法院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固未設明文,然參酌同法第 188 條第1 項但書既明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不因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受影響,障礙事由發生於裁判送達後者 ,聲明承受訴訟,尚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障礙事 由發生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起訴時,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 為吳當傑,於108 年4 月26日變更為張雲鵬,並經其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原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然本件華南銀行已委任訴訟代 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 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華南銀行之新任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其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復參酌 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意旨,原訂宣判期日(即108 年6 月13日),不因此而受影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