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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申租公有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欽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300 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 為株式會社岡山共樂館(下稱岡山共樂館)所有,嗣經行政 院依法清算岡山共樂館資產,並於民國40年間將岡山共樂館 之所有資產負債及日人股權,撥歸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影公司)合併經營,中影公司則以其所擁有之前開岡山共 樂館資產及股權,作價入股原告,雖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認定屬中華 民國所有確定在案,然依上開判決內文,可知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限中華民國政府於94年9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登記以前, 乃授權由中影公司為一切使用、管理之權。原告自56年起即 已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並於其上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而持續 使用,且原告自80年起至95年間均按期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並已繳清使用補償金,是原告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實 際使用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要件。 ㈡被告前後二次否准原告承租之申請,一次係以地上建物所有 權有爭議為由,一次則以未能提出82年7 月21日前已有建物 之證據資料為由,然地上建物所有權爭議一事已獲法院判決 確定所有權歸原告所有,而82年7 月21日已實際使用土地之 證據資料無須以確有建物為必要,因此被告否准之二理由均 不存在。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若未准 予承租勢將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且使原告蒙受巨大損失,則基 於土地國有民用之立法原則,考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歷史 脈絡及土地、建物使用之最大利益,被告應有出租系爭土地 予原告之義務,本件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超過50年,被告從 94年取得所有權,應有類似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爰依國 有財產法第42條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 年2 月11日送件申租系爭土地,經被告勘查結果 ,發現地上為(未掛門牌)磚鋼架鐵皮造房屋(店鋪)水泥 地(置放雜物),且經訴外人何政明、吳秀鳳陳情,上開地 上物係渠等於82年前興建使用迄今,故地上建物究係何人所 有,涉有疑義,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 第4 款規定,以103 年6 月10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30009085 0 號函註銷上開申租案。原告復分別於104 年1 月30日、10 5 年3 月11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雖本院104 年度岡簡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何政明、吳秀鳳應分別自系爭土地上所示房 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在案,而得研判已無前述權屬糾紛 爭議,惟依原告檢附之公證書所載,原告興建鐵皮屋工程係 自90年3 月27日開始施工,施工之前地上沒有房屋,故地上 建物之使用時間難認於82年7 月21日前實際使用至今,故被 告仍註銷上開申租案。 ㈡兩造間針對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訴訟案,業經判決被告勝訴 確定,原告即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告,且依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104 年5 月13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40006690號函 示,被告應依確定判決內容執行,而不再辦理出租,且被告 出租國有土地應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並無強制出 租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為非公用 財產類之不動產。 ㈡原告曾分別於103 年2 月11日、104 年1 月30日及105 年3 月11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分別於103 年6 月 10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0300090850 號、於105 年1 月11日 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0560000980 號及於105 年5 月10日以財 產南租字第10560012980 號函,以不符合基地出租規定為由 ,註銷其申租案。 ㈢本院前以101 年度訴字第700 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為被告 所有,原告應給付自96年5 月24日至101 年4 月30日,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125 萬 8,113 元,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 上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原告? ㈠按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 理。但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 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 文。惟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始得成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實際使用人雖得依上開條 款申請租用,然上開條款並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 與之成立租賃,其是否准許,仍須經管理機關之審查,非謂 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 ,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 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 負承諾出租之義務, ㈡準此,租賃契約之成立,仍須管理機關與申請人意思表示一 致,上開規定並無使申請人一經提出申請,即成立租賃契約 之效力,故原告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 用之要件,但被告仍有斟酌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權,並不負 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義務。至原告主張國有財產法第42條 第1 項第2 款雖非強制出租規定,惟此係為保留被告在實務 運作上有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非謂被告在符合該條項之規 定時仍得任意決定是否出租,被告非需受保障之一般私人可 比,不得以私法自治主張被告得任意決定是否出租云云,惟 由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見,非公用財產類 不動產之出租,應以標租方式為原則,例外於符合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時,得逕予出租,而無須經標租程序辦理, 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係同條本文之例外情形,亦 即所謂「逕予出租」係相對於「標租」之例外規定,而就非 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自始即不存在必然出租之前提,自難認 在逕予出租此例外出租方式之情形下,可得推論管理機關有 出租之義務。況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得 出租」標的屬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且出租與否之決策復委 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是其規範功能即非在執行特定內容之 行政任務,純以獲取國家財政收入為目標,而在私法領域,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權利主體享有「是否締結契約」, 以及「與何一權利主體締結契約」之自由決定權限,故當公 部門拒絕特定私權主體締結契約時,該私權主體亦無法透過 私法請求強制締約。另被告既無與原告締約之義務,則原告 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要件,即無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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