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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吳思漫 訴訟代理人 吳瑞泰 被   告 戴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O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 月30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 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 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 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撞到 原告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共約5公分、牙齒斷 裂與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13,269元、牙齒治療費用164,500元、營養費20,000元、看 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14日=16,800元 )、第2次植牙費用16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4,112元後,被 告尚應賠償原告544,957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544,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 爭執,然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確有看護必要、所需看 護期間、看護半日或全日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 2次植牙預估費用亦無依據。另原告請求營養費20,000元, 顯非必要且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5年6月30日20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前, 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 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 撞到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4,112元。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於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被 告雖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因故遭吊銷,迄今未重 新考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審交易卷第21頁)。而其於前揭時 間、地點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 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系爭事故,原 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案)內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 超車時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 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奇美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龍金藥品有限公司銷貨明細為佐,總計8,269元,被 告於本院亦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本院卷第91 頁反面、92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269元。至 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可供核對之單據佐證,自 不予准許。 (2)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而請求牙齒治療 費用164,5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 植牙醫療單據為佐(本院卷第103、107、110、113、127、 130、133、138、141、177頁)。而被告於本院亦稱對於原 告請求牙齒治療植牙費用164,5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齒治療費用164,500元,即屬有 據。 (3)營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影響咀嚼功能,只能進食流質食物 ,以滋補身體云云(本院卷第60頁),但並未提出證據資料 為佐,且為被告所否認。衡以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本需進食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有需要再補充其他營 養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支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無法正常行動,生活起居皆須 看護照顧云云(本院卷第60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醫,其函 覆稱: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因系爭事故至高醫急診,經檢查 治療後離院,於同年7月4日外傷科門診,同年7月6日口腔顎 面外科門診追蹤,依其意識、傷勢,無另聘專人照護之必要 等語,有高醫107年2月8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60、161頁 )。是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多集中於頭、臉部,肢體雖亦受 有多處鈍挫傷,但尚未達無法行動之狀況,原告亦未提出其 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行動自如而有請看護必要之證據,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5)第2次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根據普遍醫學判斷,植牙壽命約20年,依原告之 年紀,其於40幾歲需再做第2次植牙云云(本院卷第60頁) 。惟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其函覆稱:植牙耐用年限視病患 口腔清潔而定等語,有奇美醫院106年12月13日出具之病情 摘要可佐(本院卷第101頁)。可知植牙之耐用年限,需視 個人使用、維護及牙齒清潔情況而定,尚難遽認即有2次植 牙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故遭吊銷,迄今未重新考照, 本不應騎車上路,而其駕駛至系爭路口欲超越原告之機車, 又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亦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 神。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 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衡以原告自述 為大學畢業,現於醫院擔任檢驗員,每月收入32,000元等語 ,被告則自述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KTV服務生,月收入 約26,000元至28,000元之間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另參酌 原告之所得狀況及其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之所得狀況及其名 下有不動產數筆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證物袋內)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 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 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2 0,000元為適當。 (7)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34,112元,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 1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 險保險給付。 (8)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258,657元 (醫療費用8,269元+牙齒治療費用164,500元+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強制險保險給付34,112元=258,657元),核有 所憑。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 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6年1月17日收受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審交 附民卷第66頁)翌日即106年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 657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 高醫 │ ├─────┬───┬─────────────────┤ │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 │ │(元)│ │ ├─────┼───┼─────────────────┤ │ 105/06/30│ 750 │附民卷第6、31頁 │ ├─────┼───┼─────────────────┤ │ 105/07/04│ 902 │附民卷第7、32頁 │ ├─────┼───┼─────────────────┤ │ 105/07/06│ 270 │附民卷第8、33頁 │ ├─────┼───┼─────────────────┤ │ 105/07/06│ 200 │附民卷第9、34頁 │ ├─────┼───┼─────────────────┤ │ 105/07/07│ 55 │附民卷第10、35頁 │ ├─────┴───┴─────────────────┤ │安南醫院 │ ├─────┬───┬─────────────────┤ │105/07/18 │2,340 │附民卷第11、36頁 │ ├─────┼───┼─────────────────┤ │105/08/11 │ 120 │附民卷第12、37頁 │ ├─────┼───┼─────────────────┤ │105/08/22 │ 360 │附民卷第13、38頁 │ ├─────┴───┴─────────────────┤ │龍金藥品有限公司 │ ├─────┬───┬─────────────────┤ │105/08/29 │1,792 │附民卷第14、39頁 │ ├─────┴───┴─────────────────┤ │奇美醫院 │ ├─────┬───┬─────────────────┤ │105/07/12 │ 170 │本院卷第144頁 │ ├─────┼───┼─────────────────┤ │105/07/26 │ 170 │本院卷第143頁 │ ├─────┼───┼─────────────────┤ │105/08/18 │ 170 │本院卷第142頁 │ ├─────┼───┼─────────────────┤ │105/08/29 │ 170 │本院卷P.139 │ ├─────┼───┼─────────────────┤ │105/10/01 │ 170 │本院卷第137頁 │ ├─────┼───┼─────────────────┤ │105/10/04 │ 120 │本院卷第136頁 │ ├─────┼───┼─────────────────┤ │105/11/07 │ 170 │本院卷第135頁 │ ├─────┼───┼─────────────────┤ │105/11/15 │ 170 │本院卷第134頁 │ ├─────┼───┼─────────────────┤ │105/12/26 │ 170 │本院卷第1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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