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吳思漫
訴訟
代理人 吳瑞泰
被 告 戴吉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O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
月30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
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
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
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撞到
原告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共約5公分、牙齒斷
裂與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得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13,269元、牙齒治療費用164,500元、營養費20,000元、看
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14日=16,800元
)、第2次植牙費用164,5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4,112元後,被
告尚應賠償原告544,957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544,9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
爭執,然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確有看護必要、所需看
護
期間、看護半日或全日
等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
2次植牙預估費用亦無依據。另原告請求營養費20,000元,
顯
非必要且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5年6月30日20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前,
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
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
撞到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4,112元。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於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被
告雖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嗣因故遭吊銷,
迄今未重
新考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
結果在卷
可稽(系爭刑案審交易卷第21頁)。而其於
前揭時
間、地點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
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系爭事故,原
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案)內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可佐,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
真正。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
超車時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
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
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奇美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龍金藥品有限公司銷貨明細為佐,總計8,269元,被
告於本院亦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本院卷第91
頁反面、92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269元。至
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可供核對之單據
佐證,自
不予准許。
(2)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而請求牙齒治療
費用164,5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
植牙醫療單據為佐(本院卷第103、107、110、113、127、
130、133、138、141、177頁)。而被告於本院亦稱對於原
告請求牙齒治療植牙費用164,5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齒治療費用164,500元,
即屬有
據。
(3)營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影響咀嚼功能,只能進食流質食物
,以滋補身體
云云(本院卷第60頁),但並未提出證據資料
為佐,且為被告所否認。衡以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本需進食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有需要再補充其他營
養之必要,自
難認此部分支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請求
即屬
無據。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無法正常行動,生活起居皆須
看護照顧云云(本院卷第60頁)。
惟經本院函詢高醫,其函
覆稱: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因系爭事故至高醫急診,經檢查
治療後離院,於同年7月4日外傷科門診,同年7月6日口腔顎
面外科門診追蹤,依其意識、傷勢,無另聘專人照護之必要
等語,有高醫107年2月8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60、161頁
)。是本院
衡酌原告之傷勢多集中於頭、臉部,肢體雖亦受
有多處鈍挫傷,但尚未達無法行動之狀況,原告亦未提出其
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行動自如而有請看護必要之證據,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
自屬無據。
(5)第2次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根據普遍醫學判斷,植牙壽命約20年,依原告之
年紀,其於40幾歲需再做第2次植牙云云(本院卷第60頁)
。惟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其函覆稱:植牙耐用年限視病患
口腔清潔
而定等語,有奇美醫院106年12月13日出具之病情
摘要可佐(本院卷第101頁)。可知植牙之耐用年限,需視
個人使用、維護及牙齒清潔情況而定,尚難
遽認即有2次植
牙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故遭吊銷,迄今未重新考照,
本不應騎車上路,而其駕駛至系爭路口欲超越原告之機車,
又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亦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
神。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
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衡以原告自述
為大學畢業,現於醫院擔任檢驗員,每月收入32,000元等語
,被告則自述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KTV服務生,月收入
約26,000元至28,000元之間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另
參酌
原告之所得狀況及其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之所得狀況及其名
下有不動產數筆等,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9頁證物袋內)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
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
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2
0,000元為
適當。
(7)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
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34,112元,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
1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
險保險給付。
(8)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258,657元
(醫療費用8,269元+牙齒治療費用164,500元+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強制險保險給付34,112元=258,657元),核有
所憑。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
確定期限,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6年1月17日收受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審交
附民卷第66頁)翌日即106年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
657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 高醫 │
├─────┬───┬─────────────────┤
│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
│ │(元)│ │
├─────┼───┼─────────────────┤
│ 105/06/30│ 750 │附民卷第6、31頁 │
├─────┼───┼─────────────────┤
│ 105/07/04│ 902 │附民卷第7、32頁 │
├─────┼───┼─────────────────┤
│ 105/07/06│ 270 │附民卷第8、33頁 │
├─────┼───┼─────────────────┤
│ 105/07/06│ 200 │附民卷第9、34頁 │
├─────┼───┼─────────────────┤
│ 105/07/07│ 55 │附民卷第10、35頁 │
├─────┴───┴─────────────────┤
│安南醫院 │
├─────┬───┬─────────────────┤
│105/07/18 │2,340 │附民卷第11、36頁 │
├─────┼───┼─────────────────┤
│105/08/11 │ 120 │附民卷第12、37頁 │
├─────┼───┼─────────────────┤
│105/08/22 │ 360 │附民卷第13、38頁 │
├─────┴───┴─────────────────┤
│龍金藥品有限公司 │
├─────┬───┬─────────────────┤
│105/08/29 │1,792 │附民卷第14、39頁 │
├─────┴───┴─────────────────┤
│奇美醫院 │
├─────┬───┬─────────────────┤
│105/07/12 │ 170 │本院卷第144頁 │
├─────┼───┼─────────────────┤
│105/07/26 │ 170 │本院卷第143頁 │
├─────┼───┼─────────────────┤
│105/08/18 │ 170 │本院卷第142頁 │
├─────┼───┼─────────────────┤
│105/08/29 │ 170 │本院卷P.139 │
├─────┼───┼─────────────────┤
│105/10/01 │ 170 │本院卷第137頁 │
├─────┼───┼─────────────────┤
│105/10/04 │ 120 │本院卷第136頁 │
├─────┼───┼─────────────────┤
│105/11/07 │ 170 │本院卷第135頁 │
├─────┼───┼─────────────────┤
│105/11/15 │ 170 │本院卷第134頁 │
├─────┼───┼─────────────────┤
│105/12/26 │ 170 │本院卷第13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