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金吉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培璋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房角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為簇 高雄市○○區○○○路○ 號8 樓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金吉晟國際有限公司(下均稱原告)為鑽石
盤商,直接銷售鑽石(含裸石)予各種通路;被告房角石股
份有限公司(下均稱被告)為鑽石品牌亞帝芬奇(VIVIDVEN
TURE)之經營者,其採購鑽石加工包裝後再出售予
消費者。
被告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12樓之5 設有辦公
室(下稱臺北辦公室),當其有採購鑽石需要時,便透過其
臺北辦公室負責人吳O智(即Peter Wu)與原告之業務承辦
人聯繫,原告之業務員即會
攜帶鑽石至被告之臺北辦公室交
易,由吳O智或被告員工JOEL WU 挑選合
適之鑽石後簽收,
被告再陸續
按90至150 日之期限以現金付款,
兩造循此交易
模式已有一段
期間。
嗣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至同年7
月15日期間,復循
上開交易模式,向原告採購鑽石4 次,商
品均於交易當日即交付予被告之承辦人吳O智及JOEL WU 簽
收,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05,800 元(歷次交易日期
、項目、應付款日期及應付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惟被
告
迄今僅分別於105 年11月1 日、同年12月30日以現金給付
附表編號1 號交易之貨款10萬元、3 萬元;及分別於同年8
月10日、同年10月2 日以現金給付附表編號2 交易之貨款20
萬元、10萬元,其餘貨款共計2,875,800 元均未給付,經催
討未果。原告
爰基於兩造間就附表之鑽石交易所成立之
買賣
契約關係,依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所欠貨款,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負
給付遲延責任。為
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5,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12
樓之5 設過辦公室,惟吳O智並
非該辦公室負責人,亦非被
告之
受僱人。實則吳O智
乃自行買賣鑽石之個體戶,其可能
假借被告公司上開地址作為其聯絡處,而與他人從事交易,
惟其與何人交易均與被告無關。查被告乃國內少數具備可直
接向比利時或以色列之國際鑽石交易中心進貨之公司,且被
告之進貨均為合法報關進口,
縱有少數情形需於國內採購,
亦均會要求賣方開具發票合法繳納
營業稅,惟原告所提證據
均未附發票,完全不符被告之進貨程序,且有逃漏稅之嫌。
況國際交易中心能提供被告進貨鑽石之價格較其他國內外通
路商低,而原告卻無法取得第一手之低價,故被告從未亦無
必要向原告購買鑽石。又被告之採購交易不論於國內外均係
以支票或轉帳方式給付,未曾以現金於國內外向任何通路商
採購鑽石,故原告
所稱其與吳O智間之交易模式,並非被告
之交易模式,更非被告與原告交易之模式。綜上,被告未曾
與原告成立任何買賣關係,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
間、項目數量、應付價金、尚欠價金等均予否認,該等交易
與被告無關。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2 名片,並非被告公司之
名片,原證3-1 至3-4 文書被告亦未曾見過,否認其
形式真
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鑽石品牌亞帝芬奇之經營者,其業務為採購鑽石加工
包裝後再出售予消費者。
㈡被告曾於106 年3 月前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
12 樓 之5 設有辦公室。
㈢訴外人吳O智曾於97年10月1 日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97
年10月1 日被告已停止為吳O智提繳勞退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交付鑽石與訴外人吳O智、JOEL WU 之行為,其效力是
否及於被告?
㈡被告是否有代客蒐購美鑽之業務?被告
前揭業務是否有區域
之限制?
㈢原告是否於前揭辦公室,附表所示之日期、項目交付鑽石予
吳O智及JOEL WU ?
㈣訴外人吳O智於97年10月1 日經被告停止為吳O智提繳勞退
金後,是否仍與被告公司間具有
表見代理關係?
㈤原告起訴狀原證3-4簽收單,客戶簽章欄所簽JOEL WU是否為
被告公司員工?
㈥吳O智是否為被告臺北辦公室之負責人?被告是否經由吳O
智、JOEL WU 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鑽石?訴外人吳智仁
、JOEL WU是否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 或表見代理人?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院應調查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就附表所示之鑽石買賣
交易,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著有明文。
㈡吳O智對外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辦公室及名片,從事鑽石交
易,且在附表所示之收貨單上記載被告公司名義,況其中附
表編號4之交易,亦為被告公司員工吳O瀚即Joel Wu所簽收
,均可見吳O智營造以被告公司從事鑽石交易的表象,而此
表象亦為被告公司所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此經證人吳O
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員工知悉我個人私下交易
」、「我離職之前是偷偷地做,離職後就光明正大地做」、
「附表編號4之鑽石交易,是我請被告公司員工吳O瀚即
Joel Wu簽收」等語(見院卷第107頁),且有附表各次之收
貨單在卷
可佐,可見被告公司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而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乙情
堪可認定。
㈢查原告之業務徐O芳明知吳O智早已脫離被告公司,而以個
人之名義租借被告公司辦公室,以私下交易之方式與原告進
行附表所示之鑽石交易,此經被告助理游O娟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徐O芳從先前舊公司『耶路撒米』時,徐O芳與一
直與吳O智有鑽石的私下交易」、「徐O芳知悉吳O智以被
告公司名義從事個人鑽石交易」、「我們公司與吳O智用同
一辦公室,向我們公司分租桌子,分攤承租的費用」、「徐
O芳知悉吳O智一直用被告公司之名義、辦公室及名片,從
事個人的鑽石交易」等語(見院卷第172 頁),
核與證人吳
O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即自己經
營鑽石買賣」、「我向我弟弟的公司,即被告公司承租辦公
室,私下經營個人的鑽石買賣」、「我與徐O芳從事鑽石交
易,自徐O芳在其耶路撒米公司時,即已開始」、「徐O芳
在耶路撤米公司時,我即向她表明是我個人的私下交易,徐
O芳換到原告公司後,也知道我個人在做」等語相符(見院
卷第105-109頁),二人之證述互核一致,
堪信實在。
㈣再
徵諸吳O智(下均稱吳)與徐O芳(下均稱徐)之通話,
吳:「我個人做哦…都生意還不錯,…,那這都是我自己的
事情,…,不關你們的事,也不關公司的事,但是我自己要
負責」、「因為你老闆知道我自己做生意…,這個妳也知道
嘛…」。徐:「…我明白你的意思…」。吳:「你也知道我
一個人闖天下對不對,…我也一個人自己
在做,講得不好聽,妳也知道我矇著在做,矇著別人在
做,那也做得不錯對不對,你換到這個公司大家也配合
得很好,不是很好嗎? 阿結果就出了這個事…」。
徐:「其實Peter (即吳O智的英文名)我明白,我真的明
白」。
吳:「我本來是
一人公司…」。
吳:「我個人雖然在這樣偷偷地做,但是我也很OK啊…,但
是因為解決這需要錢嘛,沒有錢,是嘛?對不對?」。
徐:「是啊,我明白啊,所以現在我真得能夠做的,…,就
是把你剛剛的話,就是跟你的意思跟公司反應」。
等語(見院卷第126-13 1頁),二人之對話中,吳O智不時
提及自己私下與徐O芳交易,且行之有年,徐O芳既不反駁
吳O智私下交易之意思,甚願擔任傳話之角色,將吳O智之
緩期清償,或由第三人廖先生折價代為清償之意思傳達與原
告公司知悉,可知徐O芳應明知吳O智為個人私下交易,
而
非代表被告為交易之情況甚明。又且徐O芳自前任公司轉職
至原告公司以降,二人長期私下交易之情況,亦核與證人游
O娟、吳O智前揭證述相符,顯見徐O芳見吳O智信用有佳
,遂與吳O智二人心照不宣,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地配合吳
O智從事鑽石交易甚明。
㈤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
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之行為,除其內
容
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
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
人權限之不同處(
參照最高法院67年
台
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稱經
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
第55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吳O智雖營造表見代理
之外觀,然此情早已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徐O芳所明知,又吳
O智與原告公司間交易往來已不下10餘次,其中甚至由原告
公司負責人親自陪同徐O芳前往交易者,此經證人吳O智、
徐O芳證述明確,故徐O芳身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原告公
司名義與吳O智為交易,並收取價金,按前揭規定,徐O芳
代表原告公司所為之買賣行為,直接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
是以原告就吳O智為個人私下之交易行為乙節,自難諉為不
知,
揆諸前揭民法第169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既已可得而知
吳O智為個人私下交易之行為,自難主張吳O智與原告間之
鑽石交易,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六、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及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7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
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編│ 交易日期 │交易項目及 │貨品編號 │被告應付價金( 新│ 應付款日 │已付金額( 新│尚欠價金 │
│號│(年/月/日)│數量 │ │臺幣/ 元) │(年/月/日) │臺幣/ 元) │(新臺幣/元) │
├─┼─────┼──────┼──────┼────────┼───────┼──────┼──────┤
│1 │105/4/25 │裸石數顆,共│R020HA1201 │原訂486,275 元 │105/9/25 │ 130,000 │ 356,000 │
│ │ │18.35克拉 │ │議價後486,000 元│(交貨後150日) │ │ │
├─┼─────┼──────┼──────┼────────┼───────┼──────┼──────┤
│2 │105/5/3 │鑽戒乙只(鑽│JR127FLPP │ 1,680,000 │105/8/3 │ 300,000 │ 1,380,000 │
│ │ │石+戒台) │ │ │(交貨後90日) │ │ │
├─┼─────┼──────┼──────┼────────┼───────┼──────┼──────┤
│3 │105/5/11 │裸石數顆,共│R050YAHA2201│ 1,091,000 │105/9/11 │ 0 │ 1,091,000 │
│ │ │22.27克拉 │ │ │(交貨後120日) │ │ │
├─┼─────┼──────┼──────┼────────┼───────┼──────┼──────┤
│4 │105/7/15 │裸石,共1.22│R030HA0111 │ 48,800 │105/11/15 │ 0 │ 48,800 │
│ │ │克拉 │ │ │(交貨後120日) │ │ │
├─┼─────┼──────┼──────┼────────┼───────┼──────┼──────┤
│ │ │ │ │3,305,800元 │ │430,000元 │2,875,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