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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廣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黨金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新臺幣伍萬元,並檢據 到院。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 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4 項,第77-25 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 因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 損害,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原告聲請選任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指定余景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在案。 而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依前揭規定,得命聲請人 即原告墊付,斟酌本案給付貨款之繁雜、難易程度暨目前律 師酬金支給標準,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特別代理人費用,命 原告於7 日內墊付。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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