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廣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黨金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預納
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新臺幣伍萬元,並檢據
到院。
理 由
一、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法院或
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
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4 項,第77-25 條定
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
因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
損害,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原告聲請選任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指定余景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在案。
而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依
前揭規定,得命聲請人
即原告墊付,斟酌
本案給付貨款之繁雜、難易程度
暨目前律
師酬金支給標準,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特別代理人費用,命
原告於7 日內墊付。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