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廣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黨金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4,052 元,及自民國10
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800,000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為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2,394,052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3 月25
日止、同年3 月26日至同年4 月25日止、同年4 月26日起至
同年5 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人造石檯面、水槽下坎、
人造石封板、不銹鋼鐵架等貨品(含材料及安裝,下稱
系爭
買賣及
承攬之
混合契約)。原告已將
上開貨物交付予被告並
安裝完成,經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於出貨單及施工圖上簽名
為憑,
惟被告
迄今分別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546,03
3 元、661,641 元、1,186,378 元,合計2,394,052 元未給
付。被告雖曾就所欠貨款簽發面額分別為146,270 元、540,
74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然經提示亦未獲付款。查
本件原
告係依被告之訂購出貨並按圖安裝,其就工作權之完成及財
產權之移轉應無所偏重,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
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原告自得基於買賣之價金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
。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0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簽立正式之書面契約,而「客戶對帳單
- 明細表」,與請購、訂購及收料單等,無法完整比對。又
且原告所提之證據,未提出
正本以供檢視,形式上之真正難
以證明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若兩造之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成立,原告主張有理由
,則請求之金額為2,394,052 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調查之爭點在於兩造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是否
成立?被告是否應付給付價金之義務?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出貨單、請購
、訂購及收料單之形式上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及第353 條規定,當事人對私文書不能提出原本時,法院
不能一概認為該文書影本無形式上之證據力,仍應依
自由心
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
27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
上揭書證(見補字卷
第7-239 頁),固未見原告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核對,然按諸
前揭見解,仍無法一概否認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而本院核
對卷內之「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中之出貨明細,均
核與出
貨單上之
所載產品安裝時間、規格、品項相符,每品項其後
並附有施工圖說
可佐,施工圖上亦有被告公司之員工之簽名
,衡諸兩造之買賣及
承攬契約,
乃反覆、長時間、多次性之
契約,形成交易往來的慣習,兩造之買賣承攬
非屬虛偽,因
而可認各次之出貨所記載之上開出貨「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
」及出貨單應非偽造不實,可信為真。
㈡被告另辯以,「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與請購、訂購及收
料單等,無法完整比對,惟「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既可與
出貨單及施工圖說相互核對
無訛,則被告應
持有之請購、訂
購及收料單,是否為原告所得完整持有,即屬有疑,此應由
被告提出完整之請購、訂購及收料單以核對舉
反證或
抗辯出
貨之品項及數額是否與原告提出相符,被告空言無法
勾稽核
對,即屬無理由。
是以,既上開原告所提書證、單據可為系
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
佐證,被告復無法提出有力之抗
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自屬存在,被告自
應負擔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價金支付之義務。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2,394,052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394,052 元對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394,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法核定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