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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廣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黨金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4,052 元,及自民國10 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8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2,394,052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3 月25 日止、同年3 月26日至同年4 月25日止、同年4 月26日起至 同年5 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人造石檯面、水槽下坎、 人造石封板、不銹鋼鐵架等貨品(含材料及安裝,下稱系爭 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已將上開貨物交付予被告並 安裝完成,經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於出貨單及施工圖上簽名 為憑,惟被告迄今分別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546,03 3 元、661,641 元、1,186,378 元,合計2,394,052 元未給 付。被告雖曾就所欠貨款簽發面額分別為146,270 元、540, 74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然經提示亦未獲付款。查本件原 告係依被告之訂購出貨並按圖安裝,其就工作權之完成及財 產權之移轉應無所偏重,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原告自得基於買賣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簽立正式之書面契約,而「客戶對帳單 - 明細表」,與請購、訂購及收料單等,無法完整比對。又 且原告所提之證據,未提出正本以供檢視,形式上之真正難 以證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若兩造之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成立,原告主張有理由 ,則請求之金額為2,394,052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調查之爭點在於兩造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是否 成立?被告是否應付給付價金之義務?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出貨單、請購 、訂購及收料單之形式上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及第353 條規定,當事人對私文書不能提出原本時,法院 不能一概認為該文書影本無形式上之證據力,仍應依自由心 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 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書證(見補字卷 第7-239 頁),固未見原告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核對,然按諸 前揭見解,仍無法一概否認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而本院核 對卷內之「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中之出貨明細,均核與出 貨單上之所載產品安裝時間、規格、品項相符,每品項其後 並附有施工圖說可佐,施工圖上亦有被告公司之員工之簽名 ,衡諸兩造之買賣及承攬契約,乃反覆、長時間、多次性之 契約,形成交易往來的慣習,兩造之買賣承攬非屬虛偽,因 而可認各次之出貨所記載之上開出貨「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 」及出貨單應非偽造不實,可信為真。 ㈡被告另辯以,「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與請購、訂購及收 料單等,無法完整比對,惟「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既可與 出貨單及施工圖說相互核對無訛,則被告應持有之請購、訂 購及收料單,是否為原告所得完整持有,即屬有疑,此應由 被告提出完整之請購、訂購及收料單以核對舉反證或抗辯出 貨之品項及數額是否與原告提出相符,被告空言無法勾稽核 對,即屬無理由。是以,既上開原告所提書證、單據可為系 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佐證,被告復無法提出有力之抗 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自屬存在,被告自 應負擔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價金支付之義務。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2,394,0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394,052 元對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394,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法核定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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