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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溫庭暄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被   告 孫素靜 訴訟代理人 黃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文藻外語大學(下稱文藻大學)學生,被告為該校副 教授;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5 分許,甫下 課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至校門口,欲直行(即由 東往西方向穿越高雄市○○區○○○路)返回租屋處,適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文藻大學校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出校門後擬右 轉進入高雄市○○區○○○路,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骨折及左足第二三四 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且被告亦因系 爭事故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回診及復健費用支出新 臺幣(下同)11,237元;⒉治療期間之計程車費用支出3,51 0 元;⒊住院期間之洗髮費用支出200 元;⒋系爭自行車遭 撞後全毀,重新購入自行車之費用4,750 元;⒌原告依醫師 建議購買補充鈣質之營養品以利骨頭生長,支出費用25,800 元;⒍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載明原 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息三個月,而原告生活雖由母親照 護,然仍得以每日2,000 元計算90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萬元;⒎原告左手目前仍留有嚴重傷 疤,未來進行疤痕重整手術所需費用5 萬元;⒏原告前已繳 費參加104 年11月14日路跑活動,因系爭事故未能參加,被 告應賠償已繳報名費1,650 元;⒐原告原以每月4,000 元承 租位處3 樓之房屋,因系爭事故導致上下樓不易,不得已改 以每月6,000 元承租位處1 樓之房屋,被告應賠償換租房屋 1 年所增加之費用24,000元(計算式:差額2,000 元×12個 月=24,000元);⒑原告原預定前往日本進行交換學生,亦 因系爭事故無法成行,只能另行申請至韓國進行交換學生學 程,因此延後半年畢業,且身體受傷部位疼痛不堪、左腳以 石膏固定,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更常因天候變化而使受傷關 節處產生強烈酸痛感,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701,147 元(計 算式:11,237元+3,510 元+200 元+4,750 元+25,800元 +18萬元+5 萬元+1,650 元+24,000元+40萬元=701,14 7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 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701,1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有於104 年9 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自 文藻大學校區駛出欲右轉民族一路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及對於原告 所請求回診及復健費用11,237元、治療期間之計程車費用3, 510 元、住院期間洗髮費用200 元、重新購入自行車費用4, 750 元、看護費用在一個月內且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範圍 內、路跑活動報名費1,650 元、換租房屋增加之費用24,000 元等情,均不爭執。惟關於購買補充鈣質之營養品費用25,8 00元部分,應非必要費用,亦無明確資料指出服用後有提早 恢復狀況;又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僅載明需1 個月照顧,故 超過1 個月部分之看護費用,非為必要;另疤痕重整手術所 需費用5 萬元,為原告評估未來所需費用,並無必要性,且 無明確醫療收據;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4 年9 月22日17時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文藻大學內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出文藻大學校門後右轉進入民族一 路時,適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出文藻大學校門口,欲由東向 西直行穿越民族一路,兩車煞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與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肘鷹 嘴突骨折及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認定「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6 年度交 簡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此過失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支出回診及復健費用11,237元、治療期間 計程車費用3,510 元、住院期間之洗髮費用200 元、重新購 入自行車支出4,750 元,並損失104 年11月14日之路跑活動 報名費1,650 元、換租宿舍1 年所增加之費用24,000元。 ㈣被告對於原告需一個月之專人照顧且一日以2,000 元計算不 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節,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6 年 度交簡字第108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 21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9 張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2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885800 號 鑑定意見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 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 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述所列各項損失,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支出回診及復健費用11,237元、治療期間 計程車費用3,510 元、住院期間之洗髮費用200 元、重新購 入自行車支出4,750 元、換租宿舍1 年所增加之費用24,000 元,並損失104 年11月14日之路跑活動報名費1,650 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原告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熱和 診所收據、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 證明、天龍汽車行車資證明單、中華衛星大車隊計程車乘車 證明單、弘順交通有限公司車資證明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購入自行車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1、23至54、59至70頁),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 許。 ㈡原告請求購買補充鈣質之營養品所支出之費用25,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所購買之胺基酸螫合鈣及胺基酸共支出25,800元 ,購買時間於104 年10月1 日,為原告完成開放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後,與上開手術有時間上之關聯性,且此係經原告母 親詢問主治醫師如何攝取營養品以助骨頭早日康復,經醫師 建議可多食用鈣類營養品始為購買,況原本預估原告手術後 需一年時間始能再以手術拆除鋼釘,預定時程為105 年9 月 22日後,然因原告服用上開營養品,骨骼復原速度增快,乃 提前於105 年6 月29日手術拆除鋼釘,足見上開費用支出為 必要費用且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原告購買之上開營養品,並非醫師開立應補 充之食品,而營養保健食品或有益於身體健康,但究非醫療 必要用品,且原告就系爭傷害已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如真 有必要補充骨質以幫助傷勢痊癒之情形,醫院自會提供相關 藥物予原告服用,無須原告自行購買,已難認此部分費用核 屬必要支出;再者,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雖載明「一年後需 手術移除內固定」,此期間僅為預估時間,非屬絕對,仍須 視原告之身體狀況以決定手術日期,而致使手術提前之因素 甚多,是否確實係因服用上開營養品之結果,原告僅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手術時間提前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確切心證 ,復參酌高雄榮總於107 年8 月3 日以高總管字第10734028 72號函覆本院稱: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對骨折無明顯直接幫 助,無明確必要性,但對術後體力恢復略有幫助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 頁),更難認此部分費用支出為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逾一個月部分之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依高雄榮總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息三個月,而 原告左腳石膏約於104 年10月底拆除,然腳傷仍未痊癒,左 腳無法正常行走,直至104 年12月底,原告左腳方復原至無 須他人攙扶而可自行行走之程度,此三個月期間由原告母親 或同學照料日常起居,故請求共三個月期間之全天看護費18 萬元云云;被告則否認逾1 個月請求之部分,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一 個月,需休息三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另高雄榮總於 107 年8 月3 日以高總管字第1073402872號函就上開記載函 覆本院稱:全日專人照護一個月,休息三個月無需專人照護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之時 間僅一個月,原告請求一個月期間之看護費,應屬有據,然 逾一個月部分即難認有何支出看護費之必要性;又被告對於 全日看護費一天以2,000 元計算不爭執,是核計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為60,000元(2,000 ×30=60,0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未來進行疤痕重整手術所需費用5 萬元部分: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留下嚴重傷疤而影響外觀,如不透過手術重 整,將遺留終身,且依台北仁悅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因車禍骨折術後而致左手手肘疤痕,建議疤痕重整 切除重縫,術後照顧傷口,再配合磨皮或是飛梭雷射,5 次 或是以上,若是顏色仍有色差需搭配染料雷射,5 次或是以 上,預估費用約4-5 萬」(見本院卷第58頁),是此部分原 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 載,亦因系爭傷害接受內固定及拆除之手術,手術施作部位 因而留有疤痕,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2 頁),而該疤痕既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遺留,當然屬因系爭事 故所致,復參酌前揭台北仁悅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上開疤痕確實須以疤痕重整手術始能除去,再酌以原告為 女性,以手術除去疤痕使外表較為美觀,並不悖現今社會常 情,是本院認此部分費用支出5 萬元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 請求洵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 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4 至105 年間之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第85、119 至120 頁及卷末存置袋內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 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 ,經兩造確認在卷),另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 ,且酌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收據,原告因系爭事 故於104 年9 月22日住院至同年月27日,期間進行左手肘骨 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之後又於105 年6 月29日進行移 除內固定手術,期間多次回診,並因系爭事故影響原已排定 之交換學生計畫,可見系爭事故對原告學業、生活及精神上 造成重大影響,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5,347 元(計算式:11 ,237元+3,510 元+200 元+4,750 元+24,000元+1,650 元+60,000元+50,000元+250,000 元=405,34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7 月28日(見本院卷第8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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