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鍾璨宇
訴訟
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鳳美
被 告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潘碧雄
被 告 鍾英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6號
)本院民國108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英彬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
被告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鳳信公司),於
民國104年10月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前往客戶家中維修有線電視,沿高
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
往高雄市鳳山肉品市○○○○○道路○○號誌交岔路口右轉
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車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道○○○○○○○○○○○號誌交岔路口
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
骨幹與股骨頸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後外側韌帶損傷、腰椎椎間盤突出、腰
椎第四、五節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25,726元、醫療用品費用14,596元、看
護費5,000元、交通費12,710元,並因此自104年10月2日起
至106年8月31日需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50,000元
。亦因此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4,損失1,603,880元,因系
爭事故受有痛苦,應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系爭機車業
因此損壞,維修費63,570元。被告鳳信公司為被告鍾英彬之
僱佣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鍾英彬及鳳信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3,375,4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醫療費用125,726元、醫療用品費用14,59
6元、看護費5,000元、交通費12,710元,及以每月25,000元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休養不能工
期間長達
22個月過久,被告僅不爭執其中6個月即150,000元。慰撫金
請求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超速行駛之
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按
其過失比例,減少被告鍾英彬之賠償責任。又被告鳳信公司
於選任車輛駕駛人時,已嚴加注意並確認被告鍾英彬之前並
無相關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或刑事過失傷害或酒駕之前科紀錄
後,始加以雇用,且被告鳳信公司派車佈告欄均張貼SO公務
車輛管理辦法,派車前均由單位主管宣導並要求員工須遵守
相關SO公務車輛管理辦法之規定,是被告鳳信公司關於選任
及監督
受僱人即被告鍾英彬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鳳信
公司對原告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鍾英彬於104年10月1日19時2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前往
客戶家中維修有線電視,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往高雄市鳳山肉品市○○○○
○道路○○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駕車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道00000000000號誌交岔路口,系爭貨車右
後車尾與系爭機車左手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對被告鍾英彬提起告訴,經本院105年度審
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鍾英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125,726元、醫療用品費用14,596元
、看護費5,000元、交通費12,710元。
㈣原告薪資以每月25,000元計算。
㈤被告鳳信公司為被告鍾英彬之僱佣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鍾英彬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鍾英彬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鳳信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鍾英彬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告鍾英彬右轉時
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乙節為不爭執
,並有105年11月3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意見書、106年2月17日覆議意見書
可考(見系爭刑案卷第62
、74頁)。
堪認被告鍾英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頁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辯
稱原告有未注意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使之過失乙情,雖為原
告所否認。然原告在系爭刑案偵查中
自承:在很遠時就看到
對方,有做超車的準備,伊若有不小心的地方,就是到路口
沒有減速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1頁)。可見原告行經車
禍肇事地點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騎
車直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被告鍾英彬應禮
讓直行車輛過失情節較為重大,故應負肇事責任百分之80,
原告則為百分之20。
㈡原告請求被告鍾英彬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鍾
英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
告各項請求,依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分述如後: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5,726元、醫療用品費用14,596元、看
護費5,000元、交通費12,710元,合計158,032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頁),並有收據等件為件,
堪信為真實,
應為可採。
⑵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自104年10月2日起至106年8月31日需休
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50,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107年2月5日函覆骨折癒合期約3至6個月,期間不宜負重,
建議休養3至6個月,
惟仍應以病人實際病情為準;105年12
月5日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後未在就醫,無法得知復原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可見實際上休養期間,仍端視病況
而定。原告提出之105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雖
略以
:…104年10月18日出院,休養3至6個月,病患從曾於104年
10月28日及11月25日、105年1月20日、2月17日、3月14日、
7月18日、8月2日回診,建議再休養3個月即需要復健治療…
等語(見附民卷第10頁)。足認一般骨折休養期間確係3至6個
月,然實際上之病況須持續回診且需復健治療,依其個人病
況,需再休養3個月,爾後原告自105年12月5日後未再於長
庚醫院就醫,如
上開回函所述。原告自105年9月7日起開始
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治療
,至106年4月27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建議休息12週(即3個
月至106年8月24日),有中和紀念醫院106年5月25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可徵原告所受之傷害較通
常骨折需耗費更長時間休養,並進行手術,原告主張104年
10月2日起至106年8月24日無法工作,非屬無據。故原告請
求此段期間薪資損失550,000元,為有理由。
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1日起至147年7月1日止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4,損失1,603,880元乙節,被告就減
損比例及月薪25,000元為不爭執,並有長庚醫院108年1月函
覆之勞動能力減損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90頁)。原
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請求自106年9月1日起計算至勞動
基準法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7年7月1日止40年11月又1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年別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1,603,88
0元,為有理由。
⑷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體傷,其精神自會感到痛
苦,請求慰撫金
核屬有據。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
字第1221號、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併同
參照)
。審酌兩造財產及名下收入均非鉅,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達
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認慰撫金700,000元為適當。
⑸系爭機車為修及拖吊等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及拖吊
等費用共63,570元(零件費用51,570元、工資8,000元、拖吊
等費用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9頁)。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
係000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至104年10月1日
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逾使用年限。系爭機車零件殘餘價值
12,893元【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51,570元÷(3+1)=12,893元】加計之工資8,000元、拖吊
等費用4,000元後為24,893元。
⒉綜上,上開各項金額以被告鍾英彬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百
分之80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其賠償2,429,444 元【(醫療費用
125,726元+醫療用品費用14,596元+看護費5,000元+交通
費12,710元+薪資損失5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03,880
元+慰撫金700,000元+維修費24,893元=3,036,805元×百
分之80=2,429,444元】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鳳信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鳳信公司固辯稱其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云云,
並提出公務車輛管理辦法為憑(見附民卷第101至103頁)。惟
觀諸上開管理辦法,係在規定使用公務車應遵守交通規則,
如有違規或肇事應自負責任並
予以處分。僅泛言使用人應注
意交通規則,未舉證有其他具體且客觀上有效之措施,
難認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鳳信公司此部分所辯,
洵難採信。
原告請求被告鳳信公司連帶賠償,自有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鍾英彬及
鳳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2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及拖吊費用,繳納
訴訟費用1,00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百分之39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