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楊黃靜惠
訴訟
代理人 楊麗娜
曾錦源
律師
被 告 蔡碧祥
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碧祥為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之員
工,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上
午某時許,指派被告蔡碧祥前住原告家中更換瓦斯鋼瓶,
詎
被告蔡碧祥更換瓦斯鋼瓶後,未依規定檢查瓦斯壓力調整器
(下稱
系爭調整器)之功能是否正常,亦未進行漏氣測試與
試點爐火等安全測試即離開現場,造成原告當日下午轉開瓦
斯爐時,竟三個爐口同時引爆火球,原告因此受有臉部、頸
部、右手全肢、左手全肢與部分下肢嚴重燒傷(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蔡碧祥於更換瓦斯鋼瓶後疏未進行上述檢查措施
與安全測試即離去,其執行職務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蔡碧
祥之僱用人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應與被告蔡碧祥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經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下
稱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結果,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
系爭調整器減壓功能失效所致,而系爭調整器為被告蔡佳蓉
即新高液化煤氣行售予原告,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
應負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向被
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叫購天然氣瓦斯,成立叫購天然
氣之
買賣契約,而被告蔡碧祥為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
行之履行
輔助人,違反應檢查系爭調整器並點火測試之契約
附隨義務,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亦應負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31,890 元,而未來因治療疤痕需進行染料雷射200 發
,以每發130 元計算,尚需支出26,000元。又原告因購買必
要輔具及營養品共計支出256,924 元(含彈性衣34,240元、
按摩儀13,970元、皮膚用藥52,234元、燒燙傷營養品156,48
0 元),且因復健治療及往返復健支出之車資4,200 元(以
搭乘捷運前往陽光社團福利基金會高雄重建中心共70次,每
次來回共60元計算),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88,000元。此
外,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多處毛孔壞死,無法流汗排熱,身
心俱痛而受有相當於慰撫金2,0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故
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2,607,014 元(計算式:231,890
元+26,000元+256,924 元+4,200 元+88,000元+2,000,
000 元=2,607,014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
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7,014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碧祥當時替原告更換瓦斯鋼瓶後,實有確
認瓦斯鋼瓶有無安裝成功而無漏氣現象,並當場詢問原告是
否為其測試點燃爐火,然原告以「稍晚要燒水使用再開」等
語拒絕,被告蔡碧祥方未做測試而離去,故被告蔡碧祥應無
過失,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蔡碧祥
上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
具相當
因果關係。又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調整器年久老化
失效所致,與被告蔡碧祥更換瓦斯鋼瓶之行為
無涉,而系爭
調整器並
非原告向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購買,
乃原
告自行向他人購置,且檢查系爭調整器之功能正常
與否,並
非瓦斯鋼瓶更換人員之工作範圍,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蔡佳
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又原告若未拒絕被
告蔡碧祥所提議之點燃爐火測試,系爭事故應可避免,且原
告未按時更換年久老化失效之瓦斯爐調整器,亦有過失。再
者,其就原告請求之輔具及營養品費用僅就其中彈性衣費用
14 ,240 元部分不爭執,醫療費與看護費則全部爭執。另原
告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碧祥為被告蔡佳蓉經營之新高液化煤氣行之員工。
㈡被告蔡佳蓉於104 年9 月1 日上午某時許,指派被告蔡碧祥
前住原告家中更換桶裝瓦斯。
㈢原告於當日下午4 時許以點火槍點火並轉開瓦斯爐其中一爐
口時,發生爆炸致生系爭事故。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彈性衣費用14,240元,復健交通費用4,
200 元。
㈤被告更換瓦斯鋼瓶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認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84
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復經本院以
107 年度聲判字第1 號
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是,金額為若干?
1.被告蔡碧祥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過失?
2.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
3.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佳蓉
即新高煤氣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是,金額為若干?
1.原告與被告蔡佳蓉即新高煤氣行間,是否就系爭調整器成立
買賣契約?被告蔡佳蓉即新高煤氣行是否就系爭調整器負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蔡佳蓉即新高煤氣行是否違反系爭叫購天然氣契約之義
務,致須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
意旨
參照)。次按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
法令規定
等情形
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意旨足照)。又各該事務領域之注意義務,原不以
法律或法規命令所
列舉之義務為限,其注意義務來源亦源自
該領域應循之行業準則、職業慣例與一般形成之社會生活規
則。
是以,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於更換瓦斯鋼瓶時所應遵循之
步驟及相關注意事項,除應
參酌相關法令規範外,並應審究
該領域之職業常規與慣例,以作為相關從業人員注意義務之
準繩。
2.
經查,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燃氣器具研發中心指
出:「系爭調整器減壓功能失效,其瓦斯鋼瓶內7.0kgf/c㎡
左右之瓦斯壓力會直接衝出,不僅會造成瓦斯爐火焰爆竄,
同時會破壞瓦斯爐開關閥之氣閉性造成瓦斯氣外洩,此時如
有火源即會產生瓦斯氣爆,故鑑定現場發生瓦斯氣爆原因為
瓦斯鋼瓶上所裝接之調整氣減壓功能失效所致」等語,及「
系爭調整器之減壓功能失效原因為連桿固定座鋅合金材質,
長時間與不鏽鋼材質之連桿插梢摩擦而磨損,以致其間距漸
漸變大終至無法有效固定住插梢而脫落所造成」等語,分別
有該中心104 年9 月11日、107 年6 月26日鑑定報告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卷二第11頁)。是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應為系爭調整器於長時間使用後導致減壓功能失效,致使瓦
斯氣體外洩,進而於現場火源點燃後產生瓦斯氣爆,首
堪認
定。
3.被告雖
抗辯:因相關消防法令未規範液化石油業者應遵循之
作業程序或技術規範,故其安裝完瓦斯鋼瓶後雖未進行爐具
點火之安全測試行為,應無違背注意義務
云云,並舉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105 年10月7 日函文為憑云云。經查,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固指出:我國現有消防法令規定,僅要求液化石油
氣零售業者應設置安全技術人員,為客戶提供基本之漏氣及
安裝檢測,而無相關作業程序、管理要點及技術規範等語,
有該局105 年10月7 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534281800 號函
可
參(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卷第14頁)。
惟
查,經本院就瓦斯鋼瓶之更換步驟有無業界常規或習慣乙節
,函詢燃氣器具研發中心,該中心先後函覆以:「更換瓦斯
鋼瓶有其先後之步驟,此步驟雖無法規明定,但已是業界之
常規,若不依循此步驟操作則會發生漏氣危險,其步驟如下
:1.關閉舊瓦斯鋼瓶之開關閥及瓦斯爐具。2.拆下舊瓦斯鋼
瓶開關閥上之調整器。3.拆下新瓦斯鋼瓶開關閥接口之防塵
塑膠膜。4.調整器鎖合於新瓦斯鋼瓶開關閥上。5.打開新瓦
斯鋼瓶開關閥測漏。6.瓦斯爐具試點火;上述更換瓦斯鋼瓶
先後之步驟,一搬瓦斯人員不至於會出錯,但有些瓦斯人員
於更換瓦斯鋼瓶過程中,可能會省略了第5 步驟及第6 步驟
」等語,以及「瓦斯鋼瓶之更換人員須於更換過程中進行上
述第6.瓦斯爐具試點火檢測,方能得知當下調整器有無減壓
功能失效之情形;如未進行第6.瓦斯爐具試點火檢測或之後
調整器才發生減壓功能失效情形,瓦斯鋼瓶之更換人員即無
從知悉」等語,有該中心107 年5 月3 日與107 年7 月4 日
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171 頁反面;卷二第6
頁)。是瓦斯鋼瓶之更換步驟雖未經法規所明定,但依業界
之慣例與常規,確有可資遵循之步驟與模式,該模式應作為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於更換瓦斯鋼瓶時,所須依循之注意義
務標準,並參以液化石油氣之相關行業屬於危險事業(參照
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之意旨),其業者較諸於不具有
該領域專業知識之民眾,更有控管該事業衍生風險之能力,
,則由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之鋼瓶更換慣例與該行業具有之危
險活動本質交互以觀,
足徵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於更換瓦斯
鋼瓶時,除應以
上揭六步驟作為基本要求,並應以避免瓦斯
漏氣、確保桶裝瓦斯使用者安全等目標,以此作為其注意義
務之標準,進而避免該危險活動衍生之風險害及民眾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
4.繼以,
本件被告蔡碧祥更換瓦斯鋼瓶後,未為最後之爐具點
火測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前開燃氣器具研發中心函文
所示可知,倘被告蔡碧祥確有依該標準更換瓦斯鋼瓶,自得
於最後之瓦斯爐具試點火檢測步驟中,查悉系爭調整器之減
壓功能是否失效,並藉由其專業智識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以,被告蔡碧祥疏未進行爐具點火測試之行為,違反更換
瓦斯瓶之業界常規,未能防免瓦斯漏氣之危險,自有違背注
意義務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存在因果
關聯性。至被告辯稱:高雄地檢署已認定其無過失而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復經本院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
,可見其未試點爐火之行為應無過失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所
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
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決
可資
參照),是刑事訴訟之認定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況本
院認被告蔡碧祥違反注意義務之基礎為燃氣器具研發中心出
具之上揭鑑定報告與函文,而此均未經高雄地檢署或本院刑
事程序為調查或採認,是被告所引不起訴處分書、再議意見
書與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均難作為有利於其之依憑。
5.被告另辯稱:被告蔡碧祥於安裝瓦斯鋼瓶後曾提議要試點爐
火,但遭原告拒絕,其始未進行試點爐火,此經原告於高雄
地檢署偵訊中所
自承,故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並舉高
雄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卷之106 年2 月23日偵訊
筆錄為佐(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卷第37頁
反面、第38頁)。經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高雄地檢署106 年
2 月23日偵訊之
開庭錄音,顯示:「
檢察官:瓦斯送來後,有試開火嗎?
原 告:老闆沒有試。他沒有試,他問我有沒有要用,我說
沒有。他沒有試。
檢察官:沒有試,他有問我是否試開,我說不用。
檢察官:當天早上到當天下午…。
原 告:4 點多。
檢察官:你是打開就爆炸了嗎?
原 告:對。
檢察官:以前瓦斯送來的時候有沒有試開?
原 告:以前瓦斯送來的時候,會,師傅會開開看。
檢察官:你剛剛不是說不用開嗎?
原 告:不是說不用開,因為我在看,我在旁邊…
檢察官:以前每次都有試開,為何這次沒有開?
原 告:不知道。
檢察官:什麼不知道,你剛剛說他要開是你叫他不用,這是
你說的。
原 告:沒有啦。哪是說我叫他不用開,沒有啦。
檢察官:你問你後面的律師看有沒有這樣講,錄音又不是我
在錄的,錄音錄影,要不然播一次看看
律 師:我剛剛聽到好像是說一方主張他沒有要煮菜,所以
他方才會…
檢察官:沒關係啦,到時來放錄影帶。
律 師:你把過程講給檢察官聽。
原 告:看有沒有煮啦。
檢察官:我是說有沒有要開,才會一直問,不然我問這些要
幹嘛,我問送來有沒有開,他說他要開,你說不用
,我才會後面繼續問以前送來有沒有開,你說有,
我才會繼續問既然以前送來都有開,為何這次送來
沒有開,你現在後面又說沒有,沒有叫他不用開,
…你說送來,我問你是不是煮到一半沒有瓦斯,你
說不是,是前一晚,我問說是不是前一晚煮到一半
,你說不是,是煮到差不多結束了,想說隔天再來
叫就好了,所以你隔天叫瓦斯,我問有沒有試,你
說沒有,我問為何沒試,你說以前都有試,我問為
何這次沒有試,你說他有要試,我叫他不用試,你
現在又說沒有…,我現在問你,為何那天沒有試,
瓦斯來大家一定都會試開,為何那天沒有試?為什
麼你叫他不用試?
原 告:我說沒有要煮。」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足認原告回答檢察官之提問時,其意
僅係表達被告蔡碧祥有問原告是否隨即要使用瓦斯爐火,原
告則答稱其沒有立刻要使用,並非有何自陳制止被告蔡碧祥
試點爐火之情事。況被告未能就其確有遭原告制止試點爐火
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原告拒絕被告蔡碧祥原擬
進行點燃爐火測試之提議,故其才未試點爐火云云,應屬無
據。至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卷之106 年2 月
23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因顯不符原告客觀上所為之言語表述
,自無從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
以:原告若未拒絕被告蔡碧祥所提議之點燃爐火測試,系爭
事故應可避免,且原告未按時更換年久老化失效之瓦斯爐調
整器,甚以點火槍方式點燃爐火,故應就系爭事故負與有過
失責任云云。經查,關於被告蔡碧祥是否有提議進行爐火測
試而遭原告拒絕乙情,
迄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業經認定
如前,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關於系爭調整器究應何
時
予以更換、
消費者又依何販售規定或習慣而需負有更換調
整器之義務等節,亦未經被告舉證或提出論理依憑,自
難認
原告有違背何規定而違反對己義務之情。另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以點火槍點燃爐火之方式間,是否存在關聯性乙節,業
經燃氣器具研發中心指出:「瓦斯爐使用人以瓦斯點火槍點
火,其作用僅為引燃瓦斯之著火源,與調整器之減壓功能失
效毫無相關」等語,有該中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頁
),可認原告以點火槍點燃爐火之行為,應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不具有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是
被告上揭與有過失之抗辯,均非有憑。
7.準此,被告蔡碧祥疏未進行爐具點火測試之行為,違反液化
石油零售業者於更換瓦斯鋼瓶之業界常規與習慣,致未能防
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蔡碧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
任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煤氣行之員工,並於執行業務過程
中發生系爭事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蔡佳蓉即新
高液化煤氣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就系爭
事故之損害結果與被告蔡碧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堪認
定。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碧祥之前開過失行
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如前述,且被告蔡佳蓉即新高液化
煤氣行應負連帶之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①經查,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支
出70,563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至第15頁),然其中104 年10月21日整形外科之340 元單據
與106 年4 月11日補發之340 元單據為同筆醫療費用,有該
等單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自應
予扣除重複計算之部分即34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為70,223元(計算式:70,563元
-340元=70,223元)。被告雖辯稱:關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
用,其中伙食費用3,550 元、自費病房部分負擔29,529元及
2,557 元、105 年3 月18日精神科醫療費用420 元、105 年
3 月24日精神科費用560 元、105 年6 月30日美容中心24,3
84元,或與系爭事故無關,又或非
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於
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 日於該院整形外科就診支出之
費用,其中3,550 元伙食費為住院
期間之膳食費用,有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第112-2 頁
),而該費用既為原告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自屬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91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應就此負賠償之責
。又其中整形外科就診支出之費用中之病房費用部分負擔29
,529元及2,557 元,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入住
灼傷病房產生
之必要費用,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三
第99頁),另關於原告於105 年3 月18日精神科醫療費用42
0 元、105 年3 月24日精神科費用560 元,均具有支出必要
性乙節,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函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
1 頁、第112 頁),再就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在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美容中心支出之24,384元,係針對原告右前臂、手
腕手背燒傷後肥厚性症痕而接受多次雷射治療即門診追蹤等
支出之治療費用,有該院函覆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
,是此等費用均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
告自應就此負給付責任。至被告雖爭執其中105 年1 月18日
之醫療單據、105 年3 月21日之醫療單據之
形式真正性,惟
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指出:此等均為該院開立之醫療收
據,且原告確有於該時日至該院就診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9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②又就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57,822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7頁至第23頁),被告則辯稱:其中105 年8 月17日至105
年8 月24日共計6 筆之潛醫科就診費用及105 年8 月15日至
同月27日之整形外科費用137,257 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105 年8 月15日至同月27日之整形外科費用中包含106,27
2 元之自費特殊材料費、伙食費3,485 元、自費病房費用12
,600元均無支出必要性云云。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其中105 年8 月10日健檢費用1,255 元之支出必要性,經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指出:該次體檢之項目和支出是為
入住長期機構必要的檢驗內容,因體檢不在健保給付範圍,
至於緣由就不得而知;因體檢為個人自費行為不在健保申報
範圍,至於目的及何機構就無法得知等語,有該院回函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85頁;卷三第84頁),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該
筆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存在因果關係,自應予扣除。另就10
5 年8 月15日至同月27日之整形外科費用137,257 元中之塑
膠便盆72.5元,因屬原告個人需求,有該院回函
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87頁),故此筆費用亦應扣除。再該筆整形外科費
用137,257 元中之伙食費,除原告住院時之膳食支出費用共
計1,695 元(計算式:330 元+650 元+715 元=1,695 元
),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
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得准許,
然原告請求之費用另包含家屬搭伙費用1,790 元(計算式:
360 元+715 元+715 元=1,790 元,見本院卷二第87頁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文)部分則應予扣除。繼以,關
於105 年8 月17日至105 年8 月24日之潛醫科就診費用,經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稱:原告因頸部、上肢及下肢
有燒傷之傷口於104 年9 月1 日在高雄長庚急診室處置,10
5 年7 月20日、105 年8 月10日至本院並於105 年8 月15日
接受雙上肢疤痕鬆解手術及上肢植皮手術,因輔助性高壓氧
對於燒傷傷口之癒合有幫助,因而自費作高壓氧治療,以促
進傷口之癒合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6頁)
,可認原告確有於潛醫科治療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燒傷傷口之
必要性,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又原告於105 年8 月間於整
形外科之手術及住院是否與系爭事故存在關聯性、該等費用
支出是否具有必要性等節,亦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指
出:該患者於104 年9 月1 日因臉、頸部右前臂、左手、雙
下肢二度燒傷約12%體表面積入住長庚醫院,出院後因右前
臂、手腕、手背燒傷後肥厚疤痕併右小指攣縮,在長庚醫院
門診治療中(最後一次治療為105 年6 月30日)該患者經人
介紹於105 年7 月20日及8 月10日因上述問題轉至本院門診
,向病人建議使用人工真皮後再植皮或直接移植全層皮膚,
而病人選擇使用人工真皮加部份層皮膚移植,於105 年8 月
15日入院,8 月16日接受疤痕鬆解手術,8 月25日植皮手術
,8 月27日出院後8 月29日至106 年3 月2 日門診換藥復健
;人的皮膚分表皮層及真皮層,原告燒傷深度達真皮層造成
肢體關節處嚴重攣縮以手術使用人工真皮層植入術再植入自
身皮膚,可使關節孿縮情況搭配復健更能改善;alBUMIN25
%50ml是屬高蛋白注射液對傷口癒合有幫助而建議施打等語
,有該院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87頁;卷三第84
頁),是原告此部分醫療應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有
支出之必要性。末關於自費病房費用12,600元部分,雖屬患
者個人需求,但於原告身體不
適之情形下,環境如舒適方便
,可能有助於病情改善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且審諸該病房為雙人型病房,每
日應多負擔之費用僅為1,050 元乙節(見本院卷三第84頁)
,兼衡原告受有之燒燙傷傷勢非輕,業有上揭醫院函文可參
,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未逾其傷勢所需之合理醫療範圍,故
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醫療費用為154,705 元(計算式:157,822 元-1,25
5 元-72.5元-1,790 元=154,7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③另就佳聖中醫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
10月6 日、104 年10月13日、104 年10月20日、104 年10月
27日、106 年3 月30日、106 年4 月6 日、106 年4 月15日
、106 年4 月27日、106 年5 月6 日,共計6 次之看診醫療
費用810 元,並提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6頁
背面),然經該院回函指出:104 年10月6 日就診主病名:
眼,臉,頭及頸部燒傷之後期影響,副病名:其他四肢燒傷
之後期影響;104 年10月13日就診主病名: 眼,臉,頭及頸
部燒傷之後期影響,副病名:其他四肢燒傷之後期影響;10
4 年10月20日就診主病名:感冒。副病名:眼,臉,頭及頸
部燒傷之後期影響,副病名:其他四肢燒傷之後期影響。此
三次之就醫紀錄與附件二所示之傷勢有關;至原告於104 年
10月27日、106 年3 月30日、106 年4 月6 日、106 年4 月
15日、106 年4 月27日、106 年5 月6 日之就醫紀錄與附件
二所示之傷勢無關等語等語,有該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76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之支出僅有104 年10月
6 日、104 年10月13日、104 年10月20日三次看診費用,故
原告得請求之佳聖中醫醫療費用為270 元(計算式:810 元
-540 元=270 元)。
④復就原告主張未來須支出之染料雷射治療疤痕費用26,000元
(一發130 元,每次治療約需200 發,共計26,000元),經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函指出:原告因右前臂、手腕、手背燒
傷後肥厚性疤痕,需要多次雷射治療及長期門診追蹤治療;
染料雷射治療疤痕一發130 元,每次治療約需200 發等語,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而原告僅就
此請求一次之雷射治療費用,其主張自為合理可採,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⑤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1,198 元(計算式:70,2
23元+154,705 元+270 元+26,000元=251,198 元),逾
此部分,非屬有據。
⑵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
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
生活而定。查,本件原告請求104 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10
月3 日止,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2,000
元,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稱:依原告病情評估,其9 月
3 日起至同月20日止期間建議由他人全日照護,9 月21日起
至10月3 日止期間建議由他人半日照護等語,有該院函文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99頁),足認原告應受全日看護之期間為
18日、半日看護之期間為13日,而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
為2,000 元,
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故原
告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損
害共計49,000元(計算式:18日×2,000 元+13日×1,000
元=49,000元)。另原告請求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27日止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6
,000元乙節,經該院回函指出:住院期間自105 年8 月15日
至105 年8 月27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亦有該院
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而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
用為2,000 元,亦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故
原告就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期間,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
用損害共計26,000元(計算式:13日×2,000 元=26,000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共計75
,000元【計算式:49,000元+26,000元=75,000元】,逾此
部分,非屬有據。
⑶關於彈性衣費用34,24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彈性衣費用34,240元,業經
提出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4頁背面、第25
頁、第25頁背面、第84頁),並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覆:
就臨床而言,燒傷病人需穿著壓力衣及壓力面罩至少6 個月
至1 年,俾利傷勢復原或癒合等語,有該院回函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11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支出必要性,應
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此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即屬
無憑。
⑷關於蛋殼機、潔膚儀、按摩儀與天鵝機共計13,970元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按摩儀13,970元,業經提
出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指出:蛋殼機、潔膚儀、按摩儀與天鵝機等物品,非屬於
醫療上用品,本院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
自難認有醫療上之支出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⑸關於皮膚用藥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沖洗棉棒、生理食鹽液、網
狀繃帶、乳液護膚霜、注射針筒、每非那ponstan 抗發炎藥
、小棉球、滅菌紗布、欣黴素藥膏、復健用握球、透氣膠帶
、伸縮繃帶等皮膚用藥費用共計28,991元,業經提出好郝藥
局、美德耐高雄榮總門市部、恩典藥局、麗美嬰兒房、杏一
藥局與安而美有限公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32頁
),並經上開藥局與公司函覆確認原告所購買之品項名稱,
有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 頁至第58頁),復就其支出必
要性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指出: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至本
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㈠因臉部、頸部、右前臂、左手、雙
小腿、雙足背二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12、㈡右前臂
、手腕、手背燒傷後肥厚性症痕併右小指臠,並入住灼傷加
護病房,9 月3 日轉至灼傷病房,後於10月3 日出院,就臨
床而言(如嬰兒油、乳液等),每日使用潤膚產品有助於皮
膚復原等語,有該院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審
諸原告請求之用藥與醫材均可認係燒燙傷口之敷藥與後續治
療所需,亦未逾一般護理醫療之必要範圍,是其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成人紙尿褲、桂格完膳
均衡配方、眼藥水、施巴、十靈油、口罩、精油口含錠塑膠
手套、蜂膠食品粉、感力康欣膠囊、友連商行之品名不明部
分費用共23,243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7頁背面、第28
頁、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30頁、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
面、第32頁、第32頁背面;卷三第4 頁、第13頁、第18頁、
第43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53頁),則因此部分屬原告自
有需求,而無其他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具有支出必要
性,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準此,原告就皮膚用藥部分得
請求被告給付28,991元(計算式:52,234元-23,243元=28
,991元),逾此部分,並非可採。
⑹關於燒燙傷營養品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燒燙傷營養品156,480 元,
並提出布緯食聊企業社、松柏股份有限公司單據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33頁至第49頁)。惟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詢問上開營養品是否具有醫療上必要性,經該院函覆
稱:僅能建議對傷口癒合有幫助之高蛋白飲品使用;請自行
查察該等營養品是否為高蛋白補充物等語,有該函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而觀諸布緯食聊企業社、松柏股份
有限公司檢送之上開營養品成分資料,僅A02B-MIKI 大豆蛋
白95、A06-MIKI建立美力、A09-MIKI勝果美佳部分具蛋白成
分,有該等營養品之成分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2-1頁背
面、第72-2頁背面、第72-17 頁背面至第72-18 頁、第72-1
9 頁背面、第72-21 頁),自僅有此部分營養品具有支出必
要性。又原告購買上開A02B-MIKI 大豆蛋白95、A06-MIKI建
立美力、A09-MIKI勝果美佳之費用,共計支出52,800元,有
支出單據可佐(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35頁、第
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9頁、第39頁背面、第43頁至第
4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2頁),故原告就燒燙傷營
養品部分僅得請求52,800元,逾此部分,非屬有據。
⑺關於復健交通費用4,2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復健交通費用4,200 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⑻關於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灼傷
之部位遍及臉頸部與四肢,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12,且患有
燒傷後肥厚性症痕併右小指臠縮之傷勢,並入住灼傷加護病
房與灼傷病房,甚而因灼傷導致憂鬱失眠,
復於傷後各方面
生活極為不便而有社交退縮問題,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函
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又原告傷後需穿著壓力衣
至少半年至一年,並使用矽膠片改善疤痕,亦有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可見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甚深,並須進行後續醫療與復健,是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傷懷與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為國
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105 年與106 年之所得為0 元,
財產總額約為3,500,000 元;被告蔡佳蓉為大專畢業,名下
財產總額為151,280 元,105 年與106 年之所得為181,993
元、611 元:被告蔡碧祥則為高職畢業,財產總額約為20,0
00,000元,名下有
不動產及股票,有兩造基本資料表與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第
10頁、第18頁;本院卷外放之兩造財稅資料),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告違反液化石油
零售業者所應遵循之職業常規等過失情節,
暨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45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6,429 元【計算式:251,
198 元+75,000元+34,240元+28,991元+52,800元+4,20
0 元+450,000元=896,429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1 日送達予被告
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0頁)
,則原告依
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
6,429 元,及自106 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援引購買系爭調整器契約及叫
購天然氣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同一請
求,即無審究必要,
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