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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七七七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青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清 被   告 開蘭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顧祥生 法定代理人       之3 被   告 皇家英迪格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彥寧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壹仟陸 佰零陸元、被告開蘭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 參仟捌佰伍拾壹元、被告皇家英迪格酒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壹元、被告顧祥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之七十二,開蘭 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皇家英迪格酒店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五,顧祥生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元、新臺幣參拾陸萬 捌仟元、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太平洋 企業有限公司、開蘭興業有限公司、皇家英迪格酒店有限公司、 顧祥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開蘭興 業有限公司、皇家英迪格酒店有限公司、顧祥生,如各以新臺幣 參佰玖拾玖萬壹仟陸佰零陸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參仟捌佰伍拾 壹元、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 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106 年3 月9 日為被告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 平洋公司)、開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開蘭公司)、皇家英 迪格酒店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及顧祥生居間仲介,被 告均分別委託訴外人胡善棚與買受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城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出賣予訴外 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城公司) 公司買受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 合稱系爭買賣) ;買賣價金合計 新臺幣(下同)651,900,000 元。京城公司已給付全部價金 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在106 年5 月5 日點交不動產 。 ㈡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交屋日以現金即期票給付居間仲介服務費 551 萬元予原告,原告已交付發票,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41 3 萬、開蘭公司給付110 萬元、皇家公司給付28萬元,被告 將發票寄還原告迄今未付款。原告依服務費總額551 萬元, 按總價金651,900,000 元與被告出賣價款比例計算:太平洋 公司應給付原告3,991,606 元、開蘭公司應給付原告1,103, 851 元、皇家公司應給付原告275,081 元、顧祥生應給付原 告139,462 元。依兩造約定交屋日之106 年5 月5 日給付, 原告得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聲明:㈠太平洋公司應給付原告3,991,606 元、開蘭公司應 給付原告1,103,851 元、皇家公司應給付原告275,081 元、 顧祥生應給付原告139,462 元,並均自106 年5 月6 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43、136頁)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居間介紹人為見證人洪顯龍,原告主張其為居間仲介人 ,應負舉證之責,故被告約定給付居間仲介費之對象並非原 告,原告不得請求報酬;另因京城公司在洪顯龍居間介紹前 已多次表達購買之意,洪顯龍隱瞞買受人身分,至簽約日方 透露買為京城公司,被告基於誠信而同意簽約出售,洪顯龍 除擔任見證人外,根本未付出多少勞務,且簽約後京城公司 就貸款及塗銷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登記並不順利,洪顯龍亦 未依被告要求協助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較其所任 勞務價值明顯過鉅,失其公平,被告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 請求酌減。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太平洋公司、開蘭公司、皇家公司、顧祥生委任胡善棚分別 在106 年3 月9 日與京城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予京城公司,買賣價金亦分別 如附表所示。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不動產所有權亦均已移 轉登記予京城公司完畢。 ㈡被告依約共應給付仲介服務費551 萬元,原告提出之服務費 確認單記載為住商不動產高雄大順加盟店( 卷第19頁) ,並 由胡善棚於客戶欄簽章,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京城公司已簽 發支票100 萬元交付予原告為系爭買賣之仲介費( 卷第20頁 )。 ㈢原告曾於106 年8 月7 日委由律師催告被告給付仲介費551 萬元,有存證信函及回執( 卷第26-29 頁) ;並開立三紙發 票買受人各載為皇家公司、太平洋公司、開蘭公司,金額各 為28萬元、413萬元、110萬元之銷貨發票(卷第23-24頁)。 本件爭點: ㈠本件是否由原告居間仲介成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 卷第78頁) 請求被告給付居間 仲介報酬,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應自買賣契約約定交屋日 之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洪顯龍除擔任見證人外,根本未付出多少勞務,且 簽約後未協助處理京城公司就貸款及塗銷抵押義務人及債務 人登記事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較其所任勞務價值明 顯過鉅,失其公平,被告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請求酌減, 有無理由,如有數額以酌減多少為合理。 四、本件是否由原告居間仲介成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 卷第78頁) 請求被告給付居間 仲介報酬,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應自買賣契約約定交屋日 之翌日即106 年5 月6 日起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媒介居間」,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於 雙方當事人間予以斡旋,促使契約成立,而依同法第586 條 規定,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而成立者,得請求報酬。故若媒 介居間人已媒介成立契約,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得請求報酬 。 ㈡如附表所示四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不動產 所有權均已移轉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居間仲介 事宜均已完成;而系爭四筆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均為洪顯龍 ,有契約書可參;證人洪顯龍到庭證稱「是( 指系爭買賣) ,我負責買賣雙方溝通協調、買賣協議、價金確認及簽約 完畢直到交屋完畢,都是我負責代表原告公司處理的。」( 卷第128 頁筆錄) ,是依證人所言,已足證明其確實係代表 原告公司處理系爭買賣仲介事宜,而非以個人名義擔任仲介 ;參以原告所提出服務費確認單( 卷第19頁) 亦由被告母公 司員工胡善棚簽名,其上有住商不動產高雄大順加盟店店章 ,而胡善棚對於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 卷第132 頁筆錄) , 益證被告方面明知洪顯龍非以個人名義擔任系爭買賣之仲介 甚明。證人胡善棚所稱接觸均為洪顯龍個人根本不知住商不 動產( 卷第132 頁) ,堪認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信 。 ㈢洪顯龍另證稱「就是以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一計算( 指服務費 確認單所載551 萬如何決定) ,這是在成交前李銘松口頭答 應我的。之後李銘松問我京城付多少仲介費給我,我說10 0 萬元,李銘松就說要從百分之一中扣除100 萬元,所以才 決定給我551 萬元仲介費,胡善棚也在電話中跟我說確認仲 介費就是百分之一減100 萬元,所以是551 萬元。」( 卷第 129 頁背面) ,亦與上開胡善棚不爭執為真正之服務費確認 單上所載服務費551萬元相符合;是原告依民法第565條規定 請求被告四人給付居間仲介報酬合計551萬元,即有理由。 ㈣惟查原告請求居間仲介報酬,並非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 被仍應自受催告付款而未給付之翌日起方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起算日,應自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 送達日及期滿翌日之106 年8 月16日起算方為合理( 律師函 106 年8 月8 日送達,原告請求7 日內付款,卷第26-29 頁 ) ,原告請求自106年5月6日起算利息並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洪顯龍除擔任見證人外,根本未付出多少勞務,且 簽約後未協助處理京城公司就貸款及塗銷抵押義務人及債務 人登記事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較其所任勞務價值明 顯過鉅,失其公平,被告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請求酌減, 有無理由,如有數額以酌減多少為合理。 ㈠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為民法第57 2 條所明定。而該條之規範意旨,係在處理居間人為委託人 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 屬過高而失其客觀公平性時,得由法院為調整之機制。本件 依證人胡顯龍另證稱「為了這個案子,我進出京城公司至少 2 、30次以上,都跟京城公司董事長本人報告,建議這個物 件可以購入,因為當時景氣很差,沒有人敢買地,董事長也 猶豫很久,一開始也認為京城的土地夠多了,沒有必要再買 ,經我一再游說,董事長才決定要買。」「但( 指買方) 董 事長一開始一直說沒要再購地,是經過我一直建議,後來經 董事會決議,而且價錢可以,京城才決定買的。事實上京城 在106 年整年度確實只有購買系爭物件。」「都是我在中間 跟兩造折衝。之前都是找李銘松,一直到談定價錢也確認服 務費,我確認是胡善棚要代表下來簽約時,我才開始跟胡善 棚聯繫,因為不可能總裁自己下來簽約。經我以電話跟兩造 聯繫,最後敲定的當天,我是親自到京城公司,以簡訊向李 銘松說買方願以某價格來買,但只限當天要決定,李銘松當 天同意出賣,我當天就以買方董事會同意的價格寫議價同意 書,並以LINE傳給李銘松,議價同意書上有寫到買受人是京 城公司。當天就敲定由胡善棚代表被告下來簽約。」( 卷第 12 9頁) ;證人胡善棚證稱「是( 指對於洪顯龍其他陳述是 否無意見) 。也確實都是洪顯龍出面跟我們談買賣的事宜, 這一點不爭執。」( 卷第131 頁背面) ;足認洪顯龍代表原 告為系爭買賣居間仲介所付出之勞務極高,而居間仲介服務 報酬僅買賣價金1%,亦低於一般居間仲介報酬之約定,被告 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居間仲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居間報酬,即太平洋公司給付原告3,991,606 元、開蘭公 司給付原告1,103,851 元、皇家公司給付原告275,081 元、 顧祥生給付原告139,462 元,並均自106 年8 月16日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擔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雖就利息請求部分敗 訴,惟本金請求係全額勝訴,就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即無駁回 諭知之必要;另訴訟費用原告請求之本金亦全部勝訴,認應 由被告全額負擔;均併為說明。 十、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 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號│買賣標的 │出賣人 │買賣價金(新臺幣) │ ├──┼──────────────────────┼────────┼──────────┤ │ 1 │高雄市○○區○○段○○○○號、1142號、1141號、 │太平洋企業有限公│ 472,255,568元 │ │ │1140號土地;建號495 號、134 號,門牌號碼為高│司( 卷第5-7 頁) │ │ │ │雄市○○區○○路○○○ 號、170 號。權利範圍均為│ │ │ │ │全部。 │ │ │ ├──┼──────────────────────┼────────┼──────────┤ │ 2 │高雄市○○區○○段○○○○號、1162號土地;建號 │開蘭興業有限公司│ 130,599,028元 │ │ │496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市○○路○○○ 巷│ (卷第8-10頁) │ │ │ │32號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 │ │ ├──┼──────────────────────┼────────┼──────────┤ │ 3 │高雄市○○區○○段○○○○號、1144-1號土地;建號│皇家英迪格酒店有│ 32,545,404元 │ │ │208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市○○路○○○ 巷│限公司( 卷第11 │ │ │ │30 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13 頁) │ │ ├──┼──────────────────────┼────────┼──────────┤ │ 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建號209 號,門│顧祥生( 卷第14 │ 16,500,000元 │ │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市○○路○○○ 巷○○號。權利│-16 頁) │ │ │ │範圍均為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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