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3 號
原 告 詠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裕國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張琳婕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億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姿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9,108元,及自附表所示各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因
被告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9,3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
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以週轉不靈為由,向原告借
款5,409,353元,並當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下稱
系
爭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原告並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
12月12日匯款,
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
退票日提示請
求付款,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而未獲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409,353 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7 月29日(見本院卷106 年度司促字第13467 號卷第
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宣告其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