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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3 號 原   告 詠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億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姿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9,108元,及自附表所示各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因 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9,3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 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以週轉不靈為由,向原告借 款5,409,353元,並當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下稱系 爭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原告並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 12月12日匯款,原告持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提示請 求付款,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而未獲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409,353 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7 月29日(見本院卷106 年度司促字第13467 號卷第 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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