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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圓石禪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檥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張瑞芬律師 被   告 劉尚廷       劉蕙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簽訂加盟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劉尚廷為原告加盟店即「高雄岡山 維仁店」之負責人,被告劉蕙慈為連帶保證人,加盟期間為 「104 年9 月16日至107 年9 月15日」。被告劉尚廷積欠10 6 年1 月份至4 月份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3,292元、106 年4 月份貨款38,687元尚未給付,且就105 年4 月份至12月 份之權利金雖已給付,均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前段 、第20條第1 項約定,於收到發票2 日內匯入原告帳戶,有 遲延給付之情形,違約情節重大,原告已於106 年4 月18日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 定,請求被告劉尚廷給付106 年1 月份至4 月份權利金33,2 92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 告劉尚廷給付106 年4 月份貨款38,687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後段、第37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向被告劉尚廷請 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並請求為擇一勝訴判決,以上金額共 計571,979 元。另被告劉蕙慈依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應負連 帶保證之責,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劉尚廷 、劉蕙慈應連帶給付原告571,97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71,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蕙慈並未在系爭契約保證人欄簽名,被告 劉蕙慈雖將印章交由被告劉尚廷保管,但無授權被告劉尚廷 蓋用,被告劉蕙慈並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無須與被告 劉尚廷負連帶責任。另被告劉尚廷固積欠原告106 年1 月至 4 月份權利金33,292元、106 年4 月份貨款38,687元,惟原 告在期間有懲罰性斷貨,導致被告劉尚廷無原物料,無法正 常經營,必須籌到資金才能繼續經營,被告劉尚廷願意給付 106 年1 月至4 月份權利金33,292元、106 年4 月份貨款38 ,687元,至於105 年4 月份至12月份之權利金被告劉尚廷已 給付完畢,被告劉尚廷確實有遲延繳納之情形,不爭執有違 約之事實。又原告在兩造合約期間內為牟取更多加盟金,竟 然在距離被告劉尚廷經營之高雄岡山維仁店相距約600 公尺 處又開放另一家高雄民有店直營門市,導致被告客源受到衝 擊而經營不善,原告應就本件合約終止負最大責任,被告非 無故違約,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5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應予以刪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㈠原告與被告劉尚廷於104 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劉尚廷為原告公司加盟店即「高雄岡山維仁店」之負責人 ,加盟期間為104 年9 月16日至107 年9 月15日,後原告 於106 年4 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劉尚廷積欠原告106 年1 月份至4 月份權利金33,292元 、106 年4 月份貨款38,687元。 ㈢被告劉尚廷已給付原告105 年4 月份至12月份之權利金。 ㈣被告劉尚廷就105 年4 月份至105 年12月份之權利金遲延給 付,實際給付日期如原證四表格所載。就催收款項部分,原 告有以原證五之電子郵件向被告劉尚廷催收。 ㈤原告於系爭契約續約前,於兩造前份契約加盟期間內之102 年8 月間,在距離被告高雄岡山維仁店約800 公尺路程處, 開設另一高雄民有店直營門市。 ㈥被告劉蕙慈於104 年8 月31日與被告劉尚廷前往原告處,原 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印章交給被告劉尚廷,因故提早離 開,未將印章取回,也未在原證一契約上簽名蓋章,而由劉 尚廷持劉蕙慈留下來的印章蓋用在契約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劉尚廷給 付106年1月至4月份權利金33,292元及106年4月份貨款 38,687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劉尚廷給付違約金?若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劉蕙慈負擔連 帶保證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尚廷給付106 年1 月至4 月份權利金33,2 92元及106 年4 月份貨款38,687元: 原告主張被告劉尚廷尚積欠106 年1 月至4 月份權利金33,2 92元及106 年4 月份貨款38,687元,並提出發票4 張及原告 催告被告劉尚廷給付積欠106 年1 月至3 月權利金之電子信 件3 份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30頁),被告劉尚廷亦 表示確實未給付此部分金額,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金額等 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尚廷給付違約金2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 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 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 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 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 第5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權利金,為 乙方每月加盟店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三,於收到發票二日內匯 入甲方指定之帳戶,遇到假日順延。乙方未在規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若乙方超過30天未匯入 者,甲方得以請求五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得逕行終止本契 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尚廷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前段約定 ,於收到發票2 日內將權利金匯入原告帳戶,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且被告劉尚廷積欠權利金至今已超過30日,符合系爭 契約第8 條第3 項後段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等情,被告 劉尚廷就違約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5 年5 月至 106 年5 月電子信件43份及催繳105 年7 月、8 月、10月權 利金電子信件4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77頁、第 100 頁至第103 頁),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後段向被告劉尚廷請求給付違約 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原告不得已終止兩 造間契約,影響原告公司品牌之聲譽及商圈之營運云云,然 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後段就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無 以終止契約為要件,且原告於102 年8 月間,在距離被告高 雄岡山維仁店約800 公尺路程處,開設另一高雄民有店直營 門市,縱使被告經營之岡山維仁店結束營業,就原告公司品 牌之店面分布影響仍屬輕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有何因被告積欠權利金而損害原告公司品牌之聲譽及商圈 之營運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本院審 酌被告違約之程度、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併衡以社會經濟 狀況、兩造利益之平衡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500,000 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較屬 適當。至原告併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向被 告劉尚廷請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因與上開系爭契約第8 條 第3 項後段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 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 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劉蕙慈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 按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乙方應覓妥甲方認可之保證人劉 蕙慈,保證乙方履行本契約之諸條款。若乙方違約或不能履 行契約時,保證人當依本契約條款對甲方負保證及損害賠償 責任,保證人並同意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蕙慈應依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負擔 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雖爭執被告劉蕙慈未授權被告劉尚廷 蓋用被告劉蕙慈之印章云云,惟被告劉蕙慈於審理時自承: 於104 年8 月31日與被告劉尚廷為續約之事宜一同至原告公 司,因為等不到原告公司的人,伊還要上班,就先離開,伊 本來要當連帶保證人,伊的印章出門時就交給被告劉尚廷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復參諸被告劉蕙慈為於續約時擔 任連帶保證人事宜而將印章交予被告劉尚廷,復於先行離去 時,未將交付予被告劉尚廷之印章取回等情,且被告劉尚廷 於審理時亦稱:被告劉蕙慈離開時,沒有說他不要當連帶保 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認被告劉蕙慈就擔任原 告與被告劉尚廷續約之連帶保證人乙事已有授權被告劉尚廷 之意思,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劉蕙慈應依系 爭契約第52條規定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為有理由,承前 所述,被告劉尚廷應給付原告91,979元(計算式:33,292+ 38,687+20,000=91,979),是被告劉蕙慈應就此部分負擔 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2日(見本院卷第 86頁至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佩檥,待證事實 為被告劉蕙慈雖提早離開,但有將印章交給被告劉尚廷,並 授權劉尚廷簽名、用印,然被告均未否認被告劉蕙慈有將印 章放置於劉尚廷處,且被告劉蕙慈有授權被告劉尚廷簽立系 爭契約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 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陳佩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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