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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陳資盈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成龍 訴訟代理人 鄭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蒐集其配偶即訴外人黃○○與訴外人詹○○外遇之 證據,於民國103年3月底致電被告公司詢問委託抓姦事宜, 經其員工即訴外人甲○○(當時自稱李○○,且自稱副理) 接洽後,再由另一員工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經理)與 原告洽談簽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公司派員追蹤原告配偶行蹤 ,委託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完畢。 嗣隔約1週後,丙○○主動聯繫原告,表示已追蹤到原告配 偶之可疑行蹤,並稱民宅抓姦之委託費用為120萬元,後復 表示優惠價為60萬元,原告即於103年4月3日、同年月9日陸 續匯款25萬元、20萬元至被告公司指定帳戶,另15萬元則以 現金支付。103年4月底,甲○○主動詢問原告配偶之收入情 形,原告告知黃○○於公司上班,疑似有收受廠商回扣,收 入頗豐,甲○○遂慫恿原告委託被告公司為工商調查,以找 出黃○○收受廠商回扣之證據作為談判條件,並稱此與抓姦 任務不同,係由另一組人辦理,故另需委託費用86萬元,原 告遂於同年4月22日匯款76萬元,另尾款10萬元以現金支付 。其後直至103年6月底,因黃○○向原告表示欲出國一週, 原告猜想此應係其與外遇對象出遊之藉口,遂告知並請求被 告公司務必追蹤,經原告不斷催促進度後,被告始告知原告 配偶偕同外遇對象至花蓮遊玩,惟尚無抓姦機會;翌日黃○ ○與外遇對象至墾丁遊玩,被告表示如需抓姦即會聯絡原告 ,惟原告始終未接獲被告通知。而甲○○於103年6月23日聯 絡原告,表示已派員至旅館取回原告配偶與外遇對象使用過 之衛生紙及免洗內褲,惟因經費不足,故需原告再給付60萬 元,始能繼續辦理此案,且僅差臨門一腳即可抓姦成功結案 等語,原告為免前功盡棄而勉強同意,並於同年月25日再匯 款60萬元予被告。 (二)黃○○於103年6月時已與原告分居,且早與其外遇對象在外 租屋同居,惟此後原告追問進度,被告卻敷衍推託,僅稱租 不到與外遇對象同棟大樓,故無法抓姦,其後被告雖終於表 示已租到同社區不同大樓,並提供其帳號,要求原告按月匯 款給付租金、押金及仲介費,原告照做後,被告仍無具體進 展。經原告屢次催促,甲○○於103年8月5日表示欲替原告 辦理「包抓」,倘於同年9月30日前抓姦成功即退還費用60 萬元,如逾同年10月1日以後抓姦成功即不會退款等語,原 告信以為真,於同日匯款給付60萬元予被告,詎103年9月中 旬甲○○竟出國遊玩,甲○○雖推稱有另外派人追蹤,然均 無進一步消息。嗣原告於103年11月向黃○○取回登記於原 告名下但其上下班使用之代步車後,竟發現車上留有黃○○ 於同年9月27日至日月潭雲品酒店住宿之信用卡帳單,顯係 與外遇對象出遊,惟被告仍藉詞表示係原告打草驚蛇。原告 於103年11月間一再詢問抓姦及工商調查進度,甲○○即表 示欲介紹被告公司最有經驗之老師傅即法定代理人張成龍( 原名乙○○,總經理)為原告辦理,張成龍則稱欲統合為原 告辦理抓姦及工商調查二案件,但因無經費,需再給付108 萬元且不得殺價,原告乃於同年11月6日再匯款108萬元予被 告,惟其後仍無進展,甲○○並以張成龍生病,需俟其療養 後始能處理等語推託。直至104年7月底,被告向原告表示欲 至黃○○與其外遇對象之租屋處抓姦,請原告同往配合,惟 被告其後竟未有任何動作即離去,當月亦未再有抓姦動作。 (三)黃○○乃正常上班族,並無需花費高額費用否則難以追蹤之 情形。被告為專業之徵信公司,理應於收費前即已評估其成 本費用,且被告收費已如此高額,過程中卻不斷對原告佯稱 已無經費,須再支付費用始能繼續辦理,足見此為其不實藉 口,目的在利用原告擔心前功盡棄之心態,就同一委託事項 重複向原告收取費用。又被告經長時間委託抓姦及工商調查 ,卻僅提供原告配偶少量之跟拍照片及影像,自始未進行捉 姦,亦未提出工商調查之成果,與原告所支付之費用顯不成 比例,且過程中不斷藉詞推託,顯然自始無意辦理,足認被 告係基於詐欺之意圖,向原告騙取金錢。被告詐欺原告,係 屬刑法及民法之不法行為,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09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除第一次委託 追蹤費用3萬元外,其餘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合計374萬元。 退步言之,縱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詐欺,惟原告委託被告進 行抓姦及工商調查,被告卻始終無任何抓姦或找出原告配偶 收受廠商回扣之動作,顯未盡其契約義務,自屬違反兩造間 委託約定,原告亦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利益374萬元。為此,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公司作業流程,當委託人懷疑其配偶有外遇時,會先 與委託人簽訂數日不等之行蹤合約,確認其配偶有外遇行為 、交往模式及習慣後,始依照委託人配偶之狀況,簽訂不同 類型之委託抓姦契約。原告為蒐集其配偶黃○○與詹○○外 遇之證據,遂於103年3月23日與被告簽訂14日之行蹤契約, 委託費用3萬元,被告受託後即對黃○○為14日之行蹤調查 ,發現其確實與詹○○有外遇行為。因黃○○係從事業務工 作,上下班時間隨興、行動自由,且使用之車輛除原告提供 之車號0000-00喜美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外, 另尚有6部車輛,加以黃○○生性多疑且習慣開快車、繞路 ,隨時觀察是否有人跟蹤,致增加被告員工於跟蹤上之難度 。再者,被告於受託行蹤調查期間,發現黃○○時常將車輛 駛入伊與原告當時住所隔壁棟之世界帝標大樓(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號),經兩造討論後研判,黃○○應與詹 ○○在世界帝標大樓租屋同居,又因2人已同居而不會到汽 車旅館休息,故以民宅抓姦方式較為可行。被告公司考量黃 ○○使用車輛眾多、生性多疑難跟蹤,民宅抓姦相對困難度 較高,故提出60萬元之報價,獲得原告同意後,兩造即於10 3年4月間訂定為期3個月的民宅抓姦契約(下稱第一次抓姦 契約),委任期間係10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費用為60 萬元,委任範圍則為跟蹤黃○○及詹○○之行蹤、蒐集刑事 妨害家庭罪之相關證據,時機成熟時再進行民宅抓姦,但若 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無法進行現場抓姦時,被告之任 務亦屬完成。 (二)兩造第一次抓姦契約期間,因詹○○居住之世界帝標大樓不 論同棟或他棟皆無空屋出租,又係高級住宅區,若原告未承 租同棟大樓,貿然衝到現場抓姦,恐遭管理員阻擋而功敗垂 成,且抓姦必須一次完成,若失敗恐打草驚蛇而難有第二次 機會,被告為謹慎行事,故與原告討論後決定先在世界帝標 同棟大樓租到房屋後再進行現場抓姦。又為保障原告權益, 確保將來對黃○○2人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能成罪,經原 告同意後決定先撿拾黃○○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相關證物, 再進行現場抓姦,以避免黃○○2人於抓姦現場將相關證物 清理掉而有舉證困難之情,被告遂於103年6月19至22日黃○ ○2人同遊花東、墾丁期間,決定先行蒐證。黃○○2人於19 日、20日投宿花蓮太魯閣晶英酒店,21日投宿墾丁夏都沙灘 酒店旅館5252號房,被告派員一路跟蹤,並拍攝相關影片佐 證,然於黃○○2人自花蓮太魯閣晶英酒店退房後,被告公 司員工於渠等房間中未撿拾到如保險套或沾有精液之衛生紙 等相關證物,僅得繼續伺機觀察;嗣於103年6月22日上午在 墾丁夏都沙灘酒店,被告公司員工於渠等退房後,清潔人員 清理房間前之空檔,在房內垃圾中發現使用過之衛生紙及免 洗內褲,始蒐集到渠等有構成妨害家庭罪之具體證物,原告 並以此對黃○○、詹○○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及附帶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上易字 第685號刑事判決做成有罪判決確定,及106年上字第51號民 事判決黃○○與詹○○連帶賠償50萬元確定。是被告於第一 次抓姦契約期間,已完成原告委託事項,雖未進行現場抓姦 ,然此係因原告無法在世界帝標承租房屋之故,實不可歸責 於被告。 (三)因第一次抓姦契約委託契約屆至,故被告於103年6月25日間 再次與原告訂定為期3個月的民宅抓姦契約(下稱第二次抓 姦契約),委任期間係10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費用為 60萬元,委任範圍同前。第二次抓姦契約期間,因世界帝標 大樓僅有其他棟大樓出租,被告公司為方便出入世界帝標大 樓公設如頂樓、地下室蒐證,與原告協商並經其同意後,由 原告付費讓被告在世界帝標大樓承租房屋,期間被告按時蒐 證,定時報告黃○○等2人之行蹤,並將相關錄影證物提供 給原告。惟因民宅抓姦有一定的困難度,為避免功敗垂成, 兩造討論後仍認應謹慎行事,在未於世界帝標同棟大樓租到 房屋前,不應貿然行事,此亦經原告同意。嗣於103年8月5 日,因兩造間第二次抓姦契約將於同年9月30日到期,但始 終未見世界帝標同棟大樓有房屋出租之跡象,雖被告於委託 期間需不斷跟蹤觀察,而耗費許多人、物力成本,然被告為 體恤原告案件因租屋問題延宕,遂同意與原告訂定第三次無 限期的民宅抓姦契約,委任期間係103年10月1日至到民宅現 場抓姦為止,費用為60萬元,委任範圍同前(下稱第三次抓 姦契約),被告並同意若於同年9月30日即第二次抓姦契約 期限屆至前進行現場抓姦,可全數退回第三次抓姦契約之委 託費用60萬元。此外,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平時皆係黃○○ 在駕駛使用,雙方於103年6月間分居後,黃○○自同年8月 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亦不願繳納房屋貸款、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保險費用等生活開支,原告因不甘黃○ ○繼續使用系爭車輛,遂於同年11月底要求被告公司協助伊 將系爭車輛自世界帝標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拖走(此部分之費 用包含在下述第二次工商調查契約),此舉讓黃○○2人知 悉渠等在世界帝標大樓之租屋處已曝光,旋即於同年12月13 日搬家至太子雲端大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被告雖已查得黃○○2人於太子雲端大樓之租屋處 ,惟該社區同棟或他棟大樓仍無房屋出租,兩造僅得重新等 待房屋招租。此段期間被告仍持續派員跟蹤黃○○2人,定 時向原告報告渠等行蹤,並將相關錄影畫面提供給原告。 (四)被告於委託抓姦契約期間,多次向原告說明若破門闖入民宅 會涉及刑事強制罪、侵入住宅罪,被告公司員工不會從事違 法行為,僅會在門外拍攝影片協助蒐證,原告如欲破門需自 行為之;且若原告因此涉嫌其他刑事犯罪行為,於協商時恐 對談判不利,並分析輕重緩急等利害關係讓原告自行評估, 原告因而決定以不破門闖入,讓黃○○2人自行開門之方式 進行現場抓姦。104年3月間,太子雲端其他棟大樓有房屋招 租,雖與黃○○之租屋處不同棟,但因原告已等待許久而失 去耐性,不願再拖延,決定先承租上開房屋,被告因而得於 大樓公設如頂樓、地下室蒐證,並於上開房屋、頂樓拍攝到 黃○○2人於陽台及客廳中依偎、擁抱之親暱互動畫面。然 原告表示其不願再等待,要求被告約於104年3月17日前後某 日之凌晨偕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至 現場抓姦。兩造及員警到達現場後,因原告於太子雲端同棟 大樓未承租房屋,而遭大樓管理員擋在一樓大廳,原告當場 不斷致電黃○○要求下樓處理,然皆未獲回應,原告並與大 樓管理員發生嚴重爭執,功敗垂成下兩造僅得悻悻然離開, 被告公司員工並陪同原告至東門派出所提出妨害家庭罪之刑 事告訴。惟被告找人頭承租上開房屋之事遭房東知悉,房東 藉故解約並限期要求被告公司員工立即搬離,至被告無法再 派員至太子雲端大樓內蒐證,惟黃○○2人竟未因此而搬家 ,兩造討論後原告決定繼續等待太子雲端同棟大樓有房屋招 租後再行動。嗣於104年7月初,被告終於租到太子雲端同棟 大樓之房屋,並剛好在黃○○2人租屋處之正上方,被告公 司立即派員至大樓內蒐證。其後,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凌晨 決定再次到黃○○租屋處現場抓姦,兩造因而偕同管區員警 到黃○○租屋處要求開門,惟屋內始終無任何動靜,員警亦 束手無策而表示要先行離開,待有動靜時再到場處理。原告 不願放棄,遂於當天上午7時許請伊父母及幼子到場溫情喊 話,屋內仍不為所動,至當日上午10時許黃○○之友人王弘 裕到場叫囂,表示該房屋係伊承租,請原告離開不要在這鬧 場,雙方發生嚴重爭執。是日被告公司員工超過5人在場陪 同原告,僵持超過12小時,遲至同日下午經兩造討論再等下 去也無結果,經原告同意後始離去,被告實已完成第三次抓 姦契約所委託之事項。嗣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鬧場要求退款 ,被告公司雖覺得無理,但為避免糾紛仍表示可再陪同原告 到場抓姦一次,然皆遭原告拒絕。綜上,被告於103年4月1 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16個月期間,持續不斷地派員跟蹤 蒐證,錄製超過30GB之蒐證影片,取得之證物亦讓黃○○2 人獲判刑事妨害家庭罪、民事賠償原告損失;被告公司亦於 104年3月17日、同年7月31日陪同原告至黃○○租屋處現場 抓姦2次,實已完成兩造間之委託抓姦契約。且第一、二次 抓姦契約既已清楚約定委託期間係3個月,三次委託抓姦契 約之委託期間既不相同,兩造間簽訂三次委託抓姦契約,即 無重複委託同一事項之問題。是以,原告稱被告公司從頭到 尾未進行抓姦,且就同一委託事項一再藉詞要求重複給付費 用,以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實無足採。 (五)原告於委託被告調查黃○○行蹤及民宅抓姦後,陳稱黃○○ 在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稜公司)擔任業務,廠商 都會定時餽贈回扣予黃○○,黃○○於分居前亦會將收受款 項交予原告,並清楚交代資金來源,偶爾也會請原告協助聯 繫或代收回扣,原告因而知悉部分廠商名稱及其中一個合作 廠商人員Jerry。原告認黃○○收受回扣之事,可作為其請 求損害賠償之談判籌碼,但苦無明確證據,故要求被告協助 此部分之工商調查。又因原告表示黃○○不會以匯款方式留 下金流,都是由廠商支付現金,若被告可拍攝到黃○○向廠 商收受現金回扣之證據,讓原告提供給岱稜公司作為要脅黃 ○○之手段,原告即可向黃○○取得高額賠償金。被告雖表 示可於黃○○上班時間跟蹤拍攝伊行蹤,但無法保證能拍攝 到伊收受現金回扣之證據,惟原告仍表示願意嘗試,故兩造 於103年4月22日簽訂工商調查委託契約(下稱第一次工商調 查契約),因此部分所得證據係用來做為離婚損害賠償之談 判籌碼,故委任期間至現場抓姦之日止,費用為86萬元,委 任範圍為調查黃○○上班時間之行蹤、蒐集黃○○收受現金 回扣之相關證據,原告並提供黃○○之2間合作廠商名稱、 合作廠商人員Jerry之聯絡電話,及原告與Jerry於103年5月 2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截圖內容供被告參酌。兩造 簽訂第一次工商契約後,被告即按時派員跟蹤黃○○於上班 時間之行蹤,並將相關影片提供給原告,惟僅有103年9月20 日黃○○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BMW車輛,至位於臺南市○ ○路○段○○○號之星巴克門市與他人會面並交換一袋物品之 事較為可疑外,被告並未拍攝到黃○○向合作廠商收受現金 或物品之相關證據。被告於原告委任第一次工商契約前,即 已表示可以跟蹤黃○○上班時之行蹤,但無法保證一定可以 拍到伊收受現金回扣之畫面,此為原告知之甚詳,詎原告竟 事後毀約,稱被告詐欺;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與被告公司 副總經理甲○○要求退款時,甲○○亦再次與原告確認簽約 當時即確認「只能先跟看看」、「不是百分之百拍的到他們 在外面交易的任何東西」等語。是以,被告公司於簽訂第一 次工商調查契約後,自103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對 黃○○為6個月之跟蹤調查,並將跟蹤影片及報告提供予原 告,已完成原告委託事項,而無原告所稱詐欺之情事。 (六)被告公司自103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6個月不間斷地跟 蹤黃○○上班時間之行蹤,仍未拍攝到伊與廠商收受現金回 扣之相關證據,原告因而認此種方法已無法達其目的,遂要 求被告以其他方式處理黃○○收受回扣之事,讓黃○○願就 此事與原告進行協商。負責原告業務之甲○○因較不擅長以 手段迫使對方出面談判,遂介紹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成龍予原 告,讓張成龍協助原告進行工商調查之部分。又因當時原告 不甘系爭車輛仍在黃○○使用中,縱多次與黃○○聯繫還車 事宜仍置之不理,原告遂要求被告協助伊進入黃○○居住之 世界帝標大樓地下室,將系爭車輛拖走。張成龍因而針對工 商調查及拖車之事與原告再次訂定工商調查契約,委任期間 同樣至現場抓姦之日止,費用為108萬元(下稱第二次工商 調查契約),委任範圍為喜美車輛拖車、以各種方式迫使黃 ○○出面協商。被告於第二次工商調查契約期間,除繼續拍 攝黃○○上班時間之行蹤外,亦於103年11月底協助原告將 系爭車輛自世界帝標大樓地下停車場拖走,被告當天除有多 名員工協助外,更找來願意配合的鎖匠開鎖,讓原告將系爭 車輛開走。嗣原告於系爭車輛內發現黃○○於103年9月27日 在日月潭雲品酒店住宿之信用卡簽帳單,並以此指責被告公 司為何未發現並回報此事,然此簽帳單未必係黃○○等2人 出遊住宿使用,且黃○○使用車輛眾多,原告僅憑信用卡簽 帳即認定被告跟丟黃○○2人出遊之事,確屬苛責。再者, 被告於第二次工商調查期間,曾查出黃○○利用人頭設立與 目前任職之岱稜公司同產業公司,而有競業之情形,張成龍 並介紹在調查局工作之友人予原告,讓原告提供黃○○有收 受回扣之相關證據予調查局人員,以告發黃○○有業務侵占 之情事。乙○○並於104年8月3日以自己名義購買岱稜公司 之股票,欲以股東名義行使權利檢舉黃○○有收受回扣之事 式,欲迫使黃○○出面進行協商。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與 張成龍要求退款時,亦曾表示「乙○○正氣、我認為他很不 錯」、「因為你有答應我,你都有做到,所以我覺得你沒有 吹牛,所以我覺得你都做得到呀」等語,益徵被告已盡力完 成原告委託事項。綜上,就兩造間之委託行蹤契約、抓姦契 約及委託工商調查契約,被告均已履行完畢,而無詐欺原告 及重複收款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擇一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74萬元云云, 自屬無據,且原告亦未言明其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為無足 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為蒐集其配偶黃○○與詹○○外遇之證據,於103年3 月間與被告公司接洽簽約,於103年3月23日簽立委託契約( 下稱14日行蹤調查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派員追蹤黃○○ 行蹤,委託費用3萬元,原告已給付完畢(院一卷第4、27正 面、33、35頁,院二卷第80、88至89頁)。 (二)被告於103年4月初向原告表示,如欲委託民宅抓姦,費用為 60萬元,兩造遂於103年4月3日口頭約定第一次抓姦契約, 費用60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完畢(院一卷第4、10至11、27 背面、33頁,院二卷第80、88至89頁)。 (三)103年4月22日兩造簽立委託契約即第一次工商調查契約,藉 以找出黃○○收受廠商回扣之證據作為談判條件,原告就此 另行支付委託費用予被告86萬元完畢(院一卷第4至5、12、 30、33頁,院二卷第80、88至89頁)。 (四)黃○○於103年6月間與詹○○至花蓮、墾丁遊玩。於103年6 月22日上午在墾丁夏都沙灘酒店,被告公司員工於渠等退房 後,清潔人員清理房間前之空檔,在房內垃圾中發現使用過 之衛生紙及免洗內褲,始蒐集到渠等有構成妨害家庭罪之具 體證物,原告並以此對黃○○、詹○○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 訴及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5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做成有罪判決確定,及106年 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黃○○與詹○○連帶賠償50萬元確定( 院一卷第5、27背面至28正面、46至80頁,院二卷第36、第 96至97頁)。 (五)兩造於103年6月25日口頭約定第二次抓姦契約,費用60萬元 原告已如數給付完畢(院一卷第4、13、28正面、33頁,院 二卷第80、88至89頁)。 (六)兩造於103年8月5日口頭約定第三次抓姦契約,費用60萬元 原告已如數給付完畢(院一卷第4至5、14、28背面、33頁, 院二卷第80、88至89頁)。 (七)兩造於103年11月6日口頭約定第二次工商調查契約,費用 108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完畢(院一卷第6、15、30背面、33 頁,院二卷第80、88至89頁)。 (八)被告於104年7月31日,有派員與原告前往黃○○與詹○○之 太子雲端大樓租屋處進行抓姦(院一卷第29正面、112頁, 院二卷第26、94至9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詐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 除第一次委託14日追蹤調查契約費用3萬元外,其餘原告已 給付之款項,合計374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並稱被告詐欺之事實為: 第一次抓姦契約並沒有完成,只有撿拾衛生紙,接著又收第 二筆費用及第三筆費用,且時間都很接近,以各種理由如不 好抓、經費不夠、只差臨門一腳推拖,被告要招攬這筆生意 一定會講經驗豐富或有用特殊手段破案,讓我會抱著很高的 期望,所以抓姦部分我覺得被詐欺。工商調查部分,被告說 可安裝竊聽器或針孔等,在黃○○與客戶談話的時候潛入, 可是這些動作都沒有,我認為有被詐欺。上開內容是甲○○ 跟我說的。在各次收錢的時候還不知道被騙,我仍相信被告 ,直到太子雲端大樓抓姦時發生很大的爭執,被告稱可以再 抓,這時刑事案件即我告黃○○與詹○○通姦的案件在一審 我敗訴,案件正要送高分院,拖到約105年3、4月我去諮詢 律師及徵信同業才得知被告以往詐騙的手法,這個時間我就 發現我被騙等語(院一卷第89至90頁),可認原告就抓姦契 約部分係認為被告並未完成抓姦;就工商調查契約部分係認 為被告並未為約定之安裝竊聽器或針孔並潛入等作為,而認 為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2.惟查,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抓姦契約 被告是否有保證抓姦成功乙節,於本院係稱:「(問:甲○ ○有跟你說保證包抓姦成功?)因我沒有有委任徵信社的經 驗,我怕被騙,我有問甲○○是否包含全部的費用,甲○○ 說是。契約書上只寫抓姦專案,但沒有註明期限或範圍。」 、「(問:若未於合約寫明,是否有口頭講明?)有」等語 (院二卷第89至90頁),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一開始 就有跟原告講,處理抓姦公司有規定會蒐集相關證據,確定 發生的地點後,就會開始進行抓姦,一般的時間大約2至3個 月,沒有跟原告說包抓,第一次抓姦契約撿完證物後,黃○ ○就沒有再出遊,世界地標大樓也沒租到房子,原告會來開 會,我會當場將蒐證的資料及錄影帶撥給原告看,之後第二 次收60萬元時,我有跟原告講時間已經到了,原告就說好, 希望可以順利租到房子,第二次抓姦契約時間還沒到時,因 為還沒租到房子,所以時間一定會超過3個月,所以跟公司 討論先收第三次抓姦契約費用60萬元,若在103年9月20日前 抓到會退第三次抓姦契約60萬元的費用給原告,若超過時間 ,我們就自己想辦法,不再向原告收費,這些都有跟原告說 ,原告才同意付第三次費用60萬元等語(院二卷第108至110 、113頁)。而原告就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稱: 「(問:就你的認知,原告每次向你收錢,抓姦契約都是同 一契約,或有好幾個契約?)同一個契約」、「(問:既是 同一契約,為何還要分次收錢?)當下我要面對老公外遇, 小三趾高氣昂等這些事情,將我的理智淹沒,再則我不想前 功盡棄,我想等抓姦成功給他們難堪的那一天,所以被告要 求再匯款,我想應不會那麼倒楣,會抓不到」、「(問:抓 姦契約收費情形?)第一次收60萬,我有跟甲○○確認是否 所有事情都概括在這筆款項裡,以後不會再收其他費用,除 了房租外,她說是。第二次收60萬,我有質疑,甲○○拿墾 丁夏都撿到的衛生紙說現在如果不繼續追的話就到此為止, 說衛生紙是證據」、「(問:就抓姦的部分,你說第二次付 費時就質疑且都是同一份契約,為何你會付第三次費用60萬 ?)甲○○說為我爭取包抓,反正也一直租不到房子,而第 三次的這筆是提早收的…」、「…因為詹○○是9月份生日 ,應該會在這段期間出遊,甲○○告訴我103年9月30日之前 抓到的話就退我60萬,若9月30日或10月1、2日抓到就不退 我錢,我就猶豫了一下要不要賭…」、「(問:抓姦契約你 總共付款三次各60萬,第二次抓姦期間7月1日至9月30日, 為何你於8月5日就匯第三次款?)被告跟我要錢,說要爭取 包抓」等語(院二卷第96至97、99、104至105頁),核與證 人甲○○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若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各 交付60萬元時,即已與被告約定為包抓且未約定期限,原告 於證人甲○○第二次向其收取60萬元及之後表示向被告公司 爭取包抓而先收取第三次60萬元費用時,原告理應會向證人 甲○○質疑自始即約定為包抓何需再付款。是以,堪認原告 與被告第一、二次各收取60萬元成立之抓姦契約均未約定包 抓,且約定之各次抓姦契約期間應如被告所述,兩造於第三 次收取60萬元時方約定為包抓,且約定第三次收取之60萬元 若於第二次抓姦期限屆滿前即103年9月30日前抓姦完成則退 費,故原告主張第一次抓姦契約即約定為包抓,而被告只有 撿拾衛生紙並沒有完成云云,並無所據,難以採信。至於兩 造約定之包抓是否為原告主張之保證抓姦成功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抗辯係指至現場抓姦且契約期限係自103年10 月1日至完成現場抓姦止(院一卷第33頁),而原告就其主 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人甲○○則於證稱:抓姦的定義 是陪同委託人在通姦或同居現場,報警請警方協助,這些話 好像有跟原告講過等語(院二卷第114頁),自難僅憑原告 所述,即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參以原告於本院證稱 :「在各次收錢的時候還不知道被騙,我仍相信被告,直到 太子雲端大樓抓姦時發生很大的爭執,被告稱可以再抓,這 時刑事案件即我告黃○○與詹○○通姦的案件在一審我敗訴 ,案件正要送高分院,拖到約105年3、4月我去諮詢律師及 徵信同業才得知被告以往詐騙的手法,這個時間我就發現我 被騙」、「(問:在太子雲端大樓抓姦,被告是否有跟你講 如果破門闖入民宅會涉及刑事強制罪、侵入住宅罪,被告不 從事違法的行為,只會在門外拍攝影片協助蒐證,若你要破 門的話要自己執行等話?)那天有講類似的話,但被告並無 要我自己破門而入,我那天與被告爭執是請警察按電鈴對方 仍不開門,但當初並不是這樣跟我講,為何到此刻才說不會 做違法的事」、「(問:在太子雲端大樓抓姦的那一天,是 否因為被告跟你解說之後,最後你選擇不破門而入?)也只 能這樣。因為對方的門鎖也不是我用腳就可踹開,而是要請 鎖匠來開,我沒有這方面的資源,但被告一定有可配合的鎖 匠或其他方式」等語(院二卷第90頁),可認原告於104年7 月31日與被告之人員至太子雲端大樓進行現場抓姦後,原告 即未再要求被告進行抓姦,則若兩造第三次抓姦契約如原告 主張係約定保證抓姦成功,原告理應會繼續要求被告繼續執 行抓姦,方與常情相符,因此可認被告所辯第三次抓姦契約 係約定至現場抓姦且契約期限係自103年10月1日至完成現場 抓姦止,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3.被告就前開抗辯與原告約定三次抓姦契約後之作為,提出黃 ○○使用車輛調查報告書、黃○○與詹○○於103年6月19日 至22日同遊花東、墾丁之調查報告書、被告於14日行蹤契約 與第一次抓姦契約期間製作之調查報告書及黃○○行蹤錄影 畫面、被告於第二次抓姦契約期間拍攝黃○○行蹤之錄影畫 面、被告於第三次抓姦契約期間(世界帝標至未於太子雲端 租屋期間)拍攝之錄影畫面、被告於第三次抓姦契約期間( 104年3月間在太子雲端租屋期間)拍攝之錄影畫面及調查報 告書、被告於第三次抓姦契約期間(104年7月間在太子雲端 租屋期間)拍攝之錄影畫面、104年7月31日在太子雲端大樓 抓姦現場照片等件為證(院一卷第36至72、81至112頁), 原告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院二卷第36 頁),核與原告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院二卷第91至107 頁),足認被告前開抗辯抓姦契約執行之狀況以及已完成第 三次抓姦契約,應屬有據。 4.關於工商調查契約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詐欺無非以被告並未 執行安裝竊聽器或針孔、在黃○○與客戶談話的時候潛入等 作為資為論據。然被告抗辯第一次工商調查契約約定調查之 範圍為黃○○上班時間之行蹤、蒐集黃○○收受現金回扣之 相關證據,第二次工商調查契約約定之內容除了針對第一次 工商調查契約之範圍外,尚有拖車之事,委任期間同樣至現 場抓姦之日止(院一卷第30、33頁),且觀諸兩造簽署之第 一次工商調查契約並未記載被告應以安裝竊聽器或針孔、潛 入等方式執行契約約定(院一卷第113頁),而被告就其所 辯2次工商調查契約執行之狀況,業已提出於第一次工商調 查契約期間拍攝之錄影畫面及工商調查報告書、張成龍之SM S證券交易系統客戶交易對帳資料、第二次工商調查契約期 間拍攝之錄影畫面佐證(院一卷第120至126、129至130頁) ,且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分別與甲○○、張 成龍間之對話譯文,可知原告於甲○○表示工商調查部分當 時並未向原告表示可以百分之百拍到黃○○他們在外面交易 的東西時,只能先跟看看,原告亦同意時,原告亦回稱「妳 是這樣跟我講沒錯」等語,並於與張成龍對話時對於張成龍 所稱答應原告的每件事都有做到一情表示認定,有此2份譯 文及光碟存卷可查(院一卷第118至119、127至128頁),原 告就此形式真正復不爭執(院二卷第36頁),且原告於本院 另證稱:「(問:第一次工商調查,被告有無提供相關影片 給你?)剛開始幾個月都沒有,後來拿了80幾萬後就只拍到 星巴克影片,每個月我都在追進度,被告他們都說還在查」 、「(問:跟甲○○談第一次工商調查契約付了86萬,有跟 你說一定會找到黃○○收回扣的證據嗎?)我有問這有那麼 好查嗎,被告他們就搬出依據之前的案例,說我若沒有查就 是零,但我若有做至少會有結果,被告說他們可以去黃○○ 客戶的公司裝針孔、錄音,講了一些手法讓我覺得可行,因 為我老公會去客戶的公司談工作的細節,我想可能會拍到或 錄到拿錢的畫面或談話的內容」、「(問:你付了108萬後 ,張成龍有無提出他做了什麼資料給你?)有拍到Jerry的 貿晨科技公司準備出貨、整理貨物的畫面,貿晨科技公司的 Jerry是送回扣給黃○○的人」、「(問:有無於對話過程 中講說張成龍有答應的部分都有做到,這句話嗎?)有,我 有講這句,但不是概括全部。我想把我老公開走的車子取回 ,張成龍有幫我把車子拖回來,只要是我委託的事件有遇到 麻煩,張成龍會協助處理讓事件落幕,我說這句話是指部分 的事」等語(院二卷第100至101頁),益證被告所辯應非虛 妄,原告主張工商調查契約遭詐欺云云,並無所據,難以採 認。 5.再者,原告就本件主張被告詐欺乙事,另對甲○○、丙○○ 、張成龍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命甲○○、丙○○、 張成龍等提出原告各次委託案件之蒐證錄影光碟,並由檢察 事務官勘驗分析後,根據光碟內攝錄日期計算,認定甲○○ 、丙○○、張成龍等人各次接受原告委任後,出勤跟監日數 應有5日至32日不等,且各檔案中原告配偶所著衣物及所使 用之車輛均不相同,認定甲○○、丙○○、張成龍並非全然 無所作為,難認甲○○、丙○○、張成龍有施以詐術可言, 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 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院二卷第71至81頁),原告並 稱有聲請再議,惟遭駁回(院二卷第120頁),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僅提供原告配偶少量之跟拍照片及影像,自始未進 行捉姦,亦未提出工商調查之成果,與原告所支付之費用顯 不成比例,且過程中不斷藉詞推託,顯然自始無意辦理,足 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意圖,向原告騙取金錢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認定告 有原告主張之詐欺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及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除第一次委託追 蹤費用3萬元外,其餘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合計374萬元,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始終無任何抓姦或找出原告配偶收受廠商回扣 之動作,顯未盡其契約義務,自屬違反兩造間委託約定,原 告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返還利益374萬元,有無理由? 查本件依原告舉證並無法認定與被告之3次抓姦契約被告有 保證抓姦成功,亦無法認定兩造之2次工商調查契約約定保 證可以找出原告配偶收受廠商回扣,業如前述。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無任何抓姦或找出原告配偶收受廠商回扣之「動作」 ,依據被告之前開舉證,以及前開原告於本院之證述,即可 認定顯非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始終無任何抓姦或找出原告 配偶收受廠商回扣之動作,顯未盡其契約義務,自屬違反兩 造間委託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利益374萬元,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詐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及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即除第一次委託14日追蹤調查契約費用3萬元外, 其餘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合計374萬元;或被告始終無任何 抓姦或找出原告配偶收受廠商回扣之動作,顯未盡其契約義 務,違反兩造間委託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利益374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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