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洪淑萍
朱景達
被 告 林家柔
訴訟
代理人 林哲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 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淑萍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景達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朱景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洪淑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
告朱景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搭
乘由訴外人蔡其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停靠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被告本應
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
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門
,
適有原告洪淑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
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該機車因而與被告開啟之自用小
客車車門發生碰撞,原告洪淑萍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並因此受有右手中指末節及小指第二指節骨折、肩部
、四肢擦挫傷、右小指骨折術後指間關節彎曲佝縮與創傷後
壓力疾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洪淑萍
所受有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58 元、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867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6,8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50
0,000 元。另原告朱景達為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人,自得就系
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共計11,200元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淑萍846,325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景達11,200元,及自
106 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洪淑萍受有系爭傷
害,但認為原告洪淑萍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336,800 元未
有相關證明,且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朱景
達所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洪淑萍與被告於
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洪淑萍
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洪淑萍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係依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開啟車門不當;原告洪淑萍無肇
事因素」,而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朱景達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為00年7 月出
廠。
㈣原告洪淑萍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658 元、增加生活上
所需費用867 元。
㈤原告洪淑萍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653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洪淑萍得否請求被告賠償846,325 元?金額及項目為若
干?
1.原告洪淑萍得否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36,800 元?
2.原告洪淑萍得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㈡原告朱景達得否向被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1,200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洪淑萍得否請求被告賠償846,325 元?金額及項目為若
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洪淑萍與
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洪淑萍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並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心理報告
可佐(見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 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 頁至第13頁;警卷第15頁至第26頁),並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107 年2 月13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107 年3 月13日之病情說明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10
7 頁至124 頁、第127 頁至第136 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
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交
簡字第1750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
卷查核
無訛。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並侵害
原告洪淑萍身體權、健康權之事實,
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
此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洪淑萍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⑴醫療費用8,658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67 元部分
經查,原告洪淑萍此部分請求,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單
據及發票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5頁、第54頁、第
55頁、第161 頁),且被告就其支出金額及必要性並不爭執
,則原告洪淑萍此部分之請求共計9,525 元,應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洪淑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
期間達8 個月
,每月月薪42,1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336,800 元之不能工
作損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不爭執原告洪淑萍因系爭事故
致不能工作之期間達5 個月,然認為原告洪淑萍每月之月薪
應以30,000元為計
云云。經查,關於原告洪淑萍從事之職業
及月薪數額等節,業據其所任職之育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魏建華到庭證稱:原告洪淑萍任職其公司擔任大樓外牆之清
潔人員,從事高空作業,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原告洪淑
萍於105 年8 月、9 月之月薪均如薪資表
所載,即分別為42
,400元、4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
),並有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附民卷第23頁),可認原告洪淑萍主張其每月月薪為42,100
元 ,尚屬合理有據。又原告洪淑萍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8 個月,然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稱:原告洪淑萍傷勢
復原及影響工作期間約需3 個月,有該函文可佐(見本院卷
第58頁),則自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5 個月為其所得主張不
能工作之期間。準此,原告洪淑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210,500 元(計算式:42,100元×5 個月=210,50
0 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迭著有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洪淑萍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中就右小指骨折術後指
間關節彎曲佝縮部分,因該傷勢位於原告洪淑萍之右小指處
,相當程度影響其從事清潔業所需轉擰抹布、清潔打蠟之能
力,並影響其駕駛機車之順暢,另就創傷後壓力疾患部分,
亦導致其失眠與恐慌等節,業據原告洪淑萍自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則原告洪
淑萍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苦痛,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
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洪淑萍為高職畢業,擔任清潔業工
作,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和春技術學院畢業,任職於汽車公
司,名下有
不動產1 筆及汽車1 部,104 年、105 年之所得
資料約為560,000 元、40,523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第186 頁、第187 頁、第189
頁反面)且互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外放之兩造財稅資料),亦
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洪淑萍與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兩造
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
暨原告洪淑萍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洪淑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洪淑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0,025 元(計
算式:9,525 元+210,500 元+150,000 元=370,025 元)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洪淑萍因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11,6
53元,有原告洪淑萍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將
該等金額扣除,故原告洪淑萍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58,
372 元(370,025 元-11,653 元=358,372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朱景達得否向被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1,20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
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
2.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朱景達所有,並因系爭事故受損,於
送修後經支出零件費用8,960 元、工資費用2,240 元,共計
11,200元等情,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堪予信實。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年
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外放之個資資料
第21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3 年,則系爭機車之
修復零件必要費用為2,24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60 元÷(3+1)=2,240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240 元,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朱景達之金額為4,480 元,
逾此範圍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查原告洪淑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6
年5 月18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被告當庭收受之簽名可考(
見附民卷第1 頁之送達戳章),而原告朱景達所提之民事準
備一狀繕本則係於106 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洪淑萍、原告朱景達依
前
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
19日起、106 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洪淑萍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8,372 元,及自106 年5 月19日起;原告朱景達請求被告
給付4,480 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洪淑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就其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
納
裁判費,然原告朱景達就系爭機車損害部分,則仍應繳納
裁判費,故本院
乃就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盱衡其等勝敗
情形,併
諭知原告朱景達及被告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
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