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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洪淑萍       朱景達 被   告 林家柔 訴訟代理人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 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淑萍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景達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朱景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洪淑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 告朱景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搭 乘由訴外人蔡其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停靠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被告本應 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門 ,適有原告洪淑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該機車因而與被告開啟之自用小 客車車門發生碰撞,原告洪淑萍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並因此受有右手中指末節及小指第二指節骨折、肩部 、四肢擦挫傷、右小指骨折術後指間關節彎曲佝縮與創傷後 壓力疾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洪淑萍 所受有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58 元、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867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6,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 0,000 元。另原告朱景達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自得就系 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共計11,200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淑萍846,325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景達11,200元,及自 106 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洪淑萍受有系爭傷 害,但認為原告洪淑萍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336,800 元未 有相關證明,且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朱景 達所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洪淑萍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洪淑萍 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洪淑萍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係依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開啟車門不當;原告洪淑萍無肇 事因素」,而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朱景達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為00年7 月出 廠。 ㈣原告洪淑萍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658 元、增加生活上 所需費用867 元。 ㈤原告洪淑萍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653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洪淑萍得否請求被告賠償846,325 元?金額及項目為若 干? 1.原告洪淑萍得否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36,800 元? 2.原告洪淑萍得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㈡原告朱景達得否向被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1,2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洪淑萍得否請求被告賠償846,325 元?金額及項目為若 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洪淑萍與 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洪淑萍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並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心理報告可佐(見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 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 頁至第13頁;警卷第15頁至第26頁),並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107 年2 月13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107 年3 月13日之病情說明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 7 頁至124 頁、第127 頁至第136 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 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交 簡字第1750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 卷查核無訛。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並侵害 原告洪淑萍身體權、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 此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洪淑萍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⑴醫療費用8,658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67 元部分 經查,原告洪淑萍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單 據及發票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5頁、第54頁、第 55頁、第161 頁),且被告就其支出金額及必要性並不爭執 ,則原告洪淑萍此部分之請求共計9,525 元,應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洪淑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達8 個月 ,每月月薪42,1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336,800 元之不能工 作損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不爭執原告洪淑萍因系爭事故 致不能工作之期間達5 個月,然認為原告洪淑萍每月之月薪 應以30,000元為計云云。經查,關於原告洪淑萍從事之職業 及月薪數額等節,業據其所任職之育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魏建華到庭證稱:原告洪淑萍任職其公司擔任大樓外牆之清 潔人員,從事高空作業,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原告洪淑 萍於105 年8 月、9 月之月薪均如薪資表所載,即分別為42 ,400元、4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 ),並有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附民卷第23頁),可認原告洪淑萍主張其每月月薪為42,100 元 ,尚屬合理有據。又原告洪淑萍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8 個月,然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稱:原告洪淑萍傷勢 復原及影響工作期間約需3 個月,有該函文可佐(見本院卷 第58頁),則自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5 個月為其所得主張不 能工作之期間。準此,原告洪淑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210,500 元(計算式:42,100元×5 個月=210,50 0 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洪淑萍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中就右小指骨折術後指 間關節彎曲佝縮部分,因該傷勢位於原告洪淑萍之右小指處 ,相當程度影響其從事清潔業所需轉擰抹布、清潔打蠟之能 力,並影響其駕駛機車之順暢,另就創傷後壓力疾患部分, 亦導致其失眠與恐慌等節,業據原告洪淑萍自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則原告洪 淑萍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苦痛,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 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洪淑萍為高職畢業,擔任清潔業工 作,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和春技術學院畢業,任職於汽車公 司,名下有不動產1 筆及汽車1 部,104 年、105 年之所得 資料約為560,000 元、40,523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第186 頁、第187 頁、第189 頁反面)且互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外放之兩造財稅資料),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洪淑萍與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兩造 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原告洪淑萍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洪淑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洪淑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0,025 元(計 算式:9,525 元+210,500 元+150,000 元=370,025 元)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洪淑萍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1,6 53元,有原告洪淑萍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將 該等金額扣除,故原告洪淑萍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58, 372 元(370,025 元-11,653 元=358,372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朱景達得否向被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1,20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 2.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朱景達所有,並因系爭事故受損,於 送修後經支出零件費用8,960 元、工資費用2,240 元,共計 11,200元等情,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堪予信實。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年 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外放之個資資料 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3 年,則系爭機車之 修復零件必要費用為2,24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60 元÷(3+1)=2,240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240 元,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朱景達之金額為4,480 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查原告洪淑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6 年5 月18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被告當庭收受之簽名可考( 見附民卷第1 頁之送達戳章),而原告朱景達所提之民事準 備一狀繕本則係於106 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洪淑萍、原告朱景達依前 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 19日起、106 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洪淑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8,372 元,及自106 年5 月19日起;原告朱景達請求被告 給付4,480 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洪淑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就其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 納裁判費,然原告朱景達就系爭機車損害部分,則仍應繳納 裁判費,故本院乃就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盱衡其等勝敗 情形,併諭知原告朱景達及被告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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