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晏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天麟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被 告 萬勝棋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
十一起、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
工地所需建材材料數批,雙方約定貨款應於每一場次工程結
束後付款;原告向被告收帳時,被告均以尚未收到工程或其
他事由而僅給付部分貨款,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尚積
欠如附表一之一( 即附件,本院卷第33-44 頁) 所示貨款共
新臺幣(下同)1,216,784 元未為給付;被告在原告供貨後
未按期清償貨款,原告請求付款時又請求緩期清償,應認已
承認貨款債務,
自承認時起重行起算
請求權時效。又被告於
收受建材貨物後
迄未清償貨款,致原告受有貨物損害,原告
亦得依
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
345 、367 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784 元,及其中1,215,784
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其中1,000 元自106 年9 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審訴卷二第209 頁) 。
二、被告則以:
兩造確實有多次買賣交易,對原告主張之交易金
額數額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110 頁) ,但爭執未積欠貨款及
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8 款之時效
期間。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至104 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工地所
需建材材料數批,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如附表一之
一( 即附件,本院卷第33-44 頁) 所示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1,216,784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為證( 審
訴卷一第4-74頁、審訴卷二第2-189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本院卷第110 頁) ,則被告就已清償而未積欠貨款之事
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清償貨
款之證明,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
及產物之代價,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
觀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
第1 項自明。再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
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
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五、本件原告係分別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日期交付之貨物予被告
,所交付貨物標的地點及內容如出貨單所示均為工地建材,
被告亦未為爭執,
堪認原告確屬商人供給商品予被告,
請求
權時效期間為2 人應可認定。惟依附表一之一所示日期,原
告最後交付貨物之時間為104 年2 月7 日( 審訴卷二第98頁
背面、本院卷第36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每批貨物被告均
清償部分貨款之事實亦未為爭執,依
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
就陸續積欠之貨款均有承認之意思,則全部貨款之請求權時
效應以最後一批貨物出貨時間為起算,方為合理;而原告主
張最後出貨後仍有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原
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配偶陳貴春到庭證稱「沒有結清前面的帳
,繼續要求我提供貨物,我是老實人,所以還是出貨。本來
是希望被告在特定的案場結束後就可以跟我結清貨款,到10
4 年中,我先生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我去被告的住
處找也都找不到他,後來到104 年中下的時候我有打電話找
到被告,被告說有接了一個屏東的場子在做,當時訴訟中,
說等訴訟結束才要跟我結清貨款,但到現在都沒有清,後來
我就再也找不到被告。」「我用我的手機聯絡上被告的。」
「我問被告為何都不接電話,他說他很抱歉,因為目前跟屏
東的場子出問題訴訟中,等訴訟結束再跟我結算。」( 卷第
111 頁) ,依證人所言,足認最後向被告催告給付貨款之時
間點應在104 年7 月之後,而因兩造間係數年多次交易往來
,被告單批貨物所積欠之數額依原告請求數額以觀均不高,
原告未正式催告而僅以電話催款亦合於常理,且被告既已積
欠總額高達1 百20餘萬元貨款未為清償,原告曾為催促付款
亦屬合理,且證人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然亦在原告公司
相關協助處理事務,所為證詞亦屬合理而可採,是本件應認
被告最後在104 年7 月間仍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請求
權時效即應自104 年7 月時起重行起算,而原告係在106 年
6 月30日就本件貨款
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繫屬本院,有
收狀章
可參( 司促卷第2 頁) ,原告之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自
堪認定。
六、是原告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16,
784 元,及其中1,215,784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6 年
7 月21日起( 106 年7 月20日送達,司促卷第78頁) 起、其
中1,000 元自106 年9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
法律
關係請求有無理由,即
無庸再為論述,併為說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資
料,經審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