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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陳國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琛       陳縈之 被   告 佳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演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劉秉樵 被   告 何建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6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被告何 建宏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被告佳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建宏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任職於被告佳 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4 日15時55分許,因執行其職務而駕駛佳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屬大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公園二路與七賢三路交岔路口 ,正左轉而行經七賢三路之行人穿越道時,因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過失駕駛行為,即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其遊覽 車左前車頭即撞擊正沿該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步行、欲 通過七賢三路之原告身體右側,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頸骨折、 左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 226元、需人看護而受有相對於看護費用144,000元之損害、 交通費用損害84,390元、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880元、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612,000元以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206,4 64元,並因上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150萬元,共計4,689,960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80,141元,尚餘4,609,8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609,819元,及自民事言詞辯 論(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何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至被告佳能公司則稱:對於其受僱人何建宏於執 行職務時,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受 有上開醫藥費用、交通費用一事不爭執;就原告請求拔除 鋼釘之預估費用8,000元、居家看護期間之全日費用2,000元 /日、醫療用品費用中之紅外線照護之必要性、不能工作損 失之費用計算均有爭執,且原告亦不能證明其有勞動能力減 損及減損比例,又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請預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何建宏受僱佳能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於執行職務 之時,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 原告與佳能公司所不爭執;並據何建宏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 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案(參警卷第2、3頁,偵字14998號卷 第10頁反面,本院刑事審易卷第34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05年4月14日785159號診斷證明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等(參警卷第13至24、3 0頁、刑事審易卷第9、53頁)相符,信實在。則佳能公司 之受僱人何建宏於執行職務時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 ⑴原告就醫藥費用應可請求被告連帶支付48,226元: 原告所請求醫藥費用128,226元部分,除第二次手術即 拔除鋼釘之預估費用80,000元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均據 建宏公司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正 反面、第96頁反面),並有提出相關單據及診斷證明書 在卷為證(參附民卷第36至56、71至73頁、訴字卷一第 38至40頁、二10至11頁),堪信實在。至就上開拔除鋼 釘之費用支出部分,此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 醫院)回覆稱:內固定可拔除也可以不拔除,端視病人 選擇。若欲拔除,住院自費為健保費用1/10,惟實際費 用多少,須視當時評估採取之手術及每個病人之狀況而 定,無法預估等語,有大同醫院107年3月2日高醫同管 字第1070500552號函附案件回覆表、本院同年4月2日電 話紀錄在卷為證(參訴字卷二第36至37、45頁),則尚 難認上開拔除鋼釘之費用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故僅得請求48,226元。 ⑵原告就交通費用84,390元均可請求被告連帶支付: 上開費用業據被告提出收據及計算依據(參附民卷第75 頁、訴字卷二第12、13至18頁),核與原告去醫院求診 之次數及距離相當,並據佳能公司不爭執並同意支付, 其請求自有理由。 ⑶原告就看護費用可請求被告連帶支付13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4年11月4日急診至104年 11月11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另據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出院後需請專人照顧2個月,共計68日,每日以2,000 元計,計136,000元。另預計將進行內固定拔除術,需 住院3至4天,亦將由親人照顧之看護費,每日2,000元 ,計8,000元,故共計144,000元等語,並提出阮綜合醫 院106年5月31日884963號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106年 10月3日診字第106100304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 訴字卷一第39、40頁);而佳能公司則對上開住院8日 期間全日看護以2,000元/日計不爭執(參訴字卷二第22 頁),惟爭執出院後之居家看護期間,應以半日看護之 費用計,以及內固定拔除手術之必要性等語。經查,就 內固定拔除手術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尚無必要性一節, 已如前所述,則此部分住院之看護費用亦難認可併予請 求。至就前揭骨折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一節 ,此觀上開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知,又原告 因所受之系爭傷害,分別是左股股骨骨折及左肱骨骨折 ,一為左上臂、一為左大腿,均屬人體活動最需要之肢 體部位,足可認相當程度影響其生活自理之程度,確有 需要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合理,是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於136,0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⑷原告就醫療用品費用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8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購買紅外線照護儀、輪椅、洗 澡椅等醫療用品,共支出14,88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 相關發票在卷為證(參附民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而 佳能公司除紅外線照護儀(7,300元)爭執其必要性外 ,其餘部分均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參訴字卷一第24頁) 。而上開紅外線照護器,據原告稱係於嘉安中醫診所( 下稱嘉安診所)診療時經醫生推荐方自行購置使用等語 ,而經嘉安診所回覆,則稱:原告確曾於就醫期間詢問 紅外線照護儀是否屬必要之治療方式,而經醫師依據物 理治療原則曾回答可幫助病情改善,此為治療期間之問 答,無關訴訟等語(參訴字卷二第38頁),則依上開函 覆內容,固可認紅外線照護儀或有可能幫助原告改善其 傷情,惟尚難認屬必要之費用支出,則扣除上開費用外 ,就其餘費用7,580元,則認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⑸原告就其於住院、看診、出院後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之 損失,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急診及住院共8日,另依醫囑 出院後需請專人照顧2個月(以60日計)、休養3個月( 以90日計),則共150日均不能工作;另依醫囑去門診 日,亦不能工作,至今門診日合計已有101日;將來作 內固定拔除術時,需在院4日及休養1個月,共34日亦不 能工作,以上合計不能工作共306日(計算式:8+60 +90+114+4+30),以每月收入6萬元計,不能工作之損 失共為612,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及其個人營業紀錄(參附民卷第80至 135頁反面、訴字卷一第164至275頁)在卷可證;佳能 公司則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不爭執180日,其餘日 數及每月工作收入6萬元均有爭執。而就每月工作損失 ,兩造合意以3萬元/月計(參訴字卷二第97頁反面 );再參酌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住院8日、並依診斷證 明書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3個月,而考量原告為個人 開業之髮型設計師,此觀前揭帳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 知(參訴字卷一第79頁),以其工作性質及內容,考量 其傷情(左手上臂、左大腿骨折),確實難在傷勢復原 前可以工作,且將因此喪失其收入來源;又原告因系爭 傷害至各醫院診所進行後續治療,亦難認其因此會將接 受客人預約而提供服務,故原告主張門診治療日亦無法 工作,尚屬可採;惟原告此部分主張101日,經本院核 對卷內證據所示之原告就診日期,部分日期已與前述5 個月居家看護休養期間(即自104年11月11日出院後至 105年4月10日止)重疊,而應為74日;又就第二次手術 部分應已據本院認非屬必要,而不予計入。則總日數應 為232日(計算式:8+150+74=232日),約為7個月 又22日,則以兩造合意之3萬元/月計,原告應可請求 232,000元〔計算式:3萬元×(7+22/30)月=232,000 元〕,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應予駁回。 ⑹原告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以髮型設計為業,故需站著運用手力工作, 今因系爭傷害則手腳已失去原有靈活之功能,並有壞死 之危險,因此工作能力減少30%一節,依原告所提相關 證據,尚無從看出,經本院詢問,則僅稱係依中醫有說 到原告氣血不順之狀況認定等語(參訴字卷二第97頁反 面);此據佳能公司爭執,抗辯稱依阮綜合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左肩關節活動角度175度,正常人是 230度,以此對照勞保之失能給付標準表亦未能達到標 準等語(惟此部分卷內無法看出)。而經本院函詢大同 醫院,大同醫院以前揭函案件回覆表稱:原告之骨折 已癒合,目前不會造成勞動力減損等語(參訴字卷二第 36至37頁),則原告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應 予駁回。 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個人開業之髮型設計 師、因系爭傷害除需手術而住院8日外,尚須面對後續一 段時日之診療復健,又以其工作之內容,其因系爭車禍所 造成之手、足傷害,確實會在一段期間內影響其工作之情 形,致其經濟來源亦受有影響,面對此一來自身體健康及 經濟上之壓力,確實會對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之痛苦不 安;另審酌何建宏為受僱於佳能公司之遊覽車司機、家境 小康、高職畢業(參警卷第1頁)、以及其過失之情狀, 併2人之財產狀況(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允。 ㈢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為908,196元( 計算式:48,226元+84,390元+136,000元+7,580元+232, 000元+400,000元=908,196元)。又原告已自願扣除其因 系爭車禍分別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0,141元,上開 金額亦據被告不爭執(參訴字卷二第23頁反面),則經扣除 已理賠部分後,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828,0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828,055元,及各自民事言詞辯論(一)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則何建宏為107年2月12日起、佳能公司為107年1月31 日起,參訴字卷二第19-1、19-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訴之聲明而支出訴 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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