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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華西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蔡美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亞澎遊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訴訟代理人 黃裕庭 被   告 亞瑟遊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瑟遊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肆佰參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亞瑟遊艇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亞瑟遊艇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瑟遊艇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 零肆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瑟遊艇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向原告 購買有縫鍍鋅鋼管45支(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3,266,345元,亞瑟公司並已交付訂金100萬 元,尚餘尾款2,266,345元,約定應於交貨後7日內開立當月 結30日之支票支付。因系爭貨物需向國外廠商訂購,國外廠 商交貨後由船運運輸至國內,經報關程序後再交由國內其他 廠商塗裝加工後始可交貨,兩造會商期間原告即已多次告知 亞瑟公司,因涉及國外採購及多項變因,不確定性高,交貨 期難以明確特定,是以兩造未確定交貨期日,僅能約略估計 於原告可於106年2月至3月間交貨。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 收到亞瑟公司用印回傳訂單後,翌日即105年12月1日即向國 外廠商採購下訂,預定交貨期為106年3月30日前,此後原告 業務人員即不定期向被告亞瑟公司回報最新預定交貨期日, 嗣國外廠商回覆106年3月23日開船,並於3月29日到貨進港 ,原告即通知亞瑟公司,106年3月30日至4月6日貨物由國內 其他廠商鍍鋅加工,106年4月7日亞瑟公司及被告亞澎遊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澎公司)共同驗收系爭貨物,確 認系爭貨物驗收合格。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19日、4月24日 、4月26日陸續交貨11支、12支、22支有縫鍍鋅鋼管,於106 年4月26日交貨完成。則依前揭約定,亞瑟公司應於交貨後7 日內即106年5月3日,開立當月結30日支票支付尾款2,266,3 45元,即應於106年6月3日前付清,亞瑟公司以原告交貨 逾期,須給付被告系爭契約金額未稅總價20%即622,161元 作為逾期罰款為由,拒不給付尾款。兩造間既未約定交貨期 限,亦無約定逾期罰款,自系爭契約成立之始,訂購、運輸 、報關、塗裝加工等過程並無延滯,且於106年4月7日辦理 驗收,106年4月19日、4月24日、4月26日陸續交貨完畢,與 系爭契約所預估之106年3月交貨並無逾相當期間,況系爭契 約本無確定交貨期限,並無延遲責任。又系爭契約雖由亞瑟 公司簽章用印,惟亞澎公司參與驗收、檢視貨物是否符合約 定品質,而系爭貨物係用於亞澎公司所承包之「澎湖縣第一 漁港遊艇泊區整建營運移轉案」BOT案(下稱系爭BOT案)工 程,亞澎公司並於驗收紀錄上簽名,則亞瑟公司、亞澎公司 均應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 27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266,345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亞澎公司:其因系爭BOT案故委由被告亞瑟公司承包負 責遊艇泊區浮動碼頭之設計圖說、技師簽證、送審、材料採 購、製造組裝。惟就材料之一之系爭貨物,亞瑟公司並未出 具材質驗收證明單供其驗收,故方共同與亞瑟公司進行驗收 而替代。亞澎公司並契約當事人,原告向亞澎公司請求連 帶給付貨款,實無所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亞瑟公司:其前於105年10月31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 ,惟要求交貨期限為45日,原告卻於105年11月30日重發報 價單,交貨期逕自改為106年2至3月,亞瑟公司去電告知此 與前揭所訂交貨日期差太久,原告人員則答覆僅為形式上記 載,最晚於106年2月底前即會交貨。嗣經伊屢詢進度,原告 均稱會如期交貨,原告卻遲至106年4月下旬,始將系爭貨 物陸續交付至指定地點,亞瑟公司為因應系爭貨物之遲延交 貨,致需加班趕工始能完成工程,增加甚多工程費用,原告 自應補償此部分費用,故請求抵銷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 害224,91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亞澎公司連帶給付貨款部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法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亞澎 公司連帶給付貨款,其請求權依據為原告與亞瑟公司所簽立 之報價單(參訴字卷一第10頁,下稱系爭報價單),及亞瑟 公司與亞澎公司共同簽立之驗收合格證明書(參同卷第11頁 ,下稱系爭驗收證明)。惟就系爭報價單觀之,係由原告開 立而傳給亞瑟公司,並經亞瑟公司蓋印,其上未見有亞澎公 司列名,且自兩造就系爭貨物訂購之之交涉過程(參同卷第 35至38頁),均僅存於原告於亞瑟公司之間,未見有亞澎公 司之參與,亦無從認定亞瑟公司有立於亞澎公司代理人之意 ,實無從認定亞澎公司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雖 亞澎公司有在系爭驗收證明上簽名,然系爭驗收證明載明係 就系爭BOT案之材料驗收證明,故方列亞瑟公司及亞澎公司 為承包商,與認定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實無相 關,原告以此主張亞澎公司明示其為鋼管買賣之契約當事人 ,無從採認。原告復未再能提出其他契約明文約定或法律明 定,可對非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相對人之亞澎公司請求給付貨 款之依據,漫為請求,顯屬無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亞瑟公司給付貨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契約,由亞瑟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 物,約定價金為3,266,345元,原告已陸續在106年4月間 全數交付,而亞瑟公司則已支付訂金100萬元,尚餘尾款 2,266,345元未清償等情,此據亞瑟公司所不爭執,並稱 除其主張抵銷之遲延損害賠償224,910元外,餘款均願支 付等語(參訴字卷一第128頁反面、卷二第8頁),信可 採。 ⒉亞瑟公司抗辯稱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貨物,致其須趕工而有 額外支出費用224,910元,以此主張抵銷;惟據原告否認 有遲延給付情事。查: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 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不爭 執系爭報價單即兩造所立之契約(參訴字卷一第126頁 反面),則依系爭報價單第3點,已明定「交貨日期: 另議。(約106年2~3月」等語,兩造亦均稱嗣後並無 再議定明確交貨日期等語(參同卷第127頁),則可知 應以上開經兩造合意之「106年2~3月」為交貨期間, 且依上開規定,以106年3月31日為交貨末日,若原告於 該日之後交付系爭貨物者,即屬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 責任。 ⑵原告雖稱此僅代表約定「要儘快交付」,惟此僅空言主 張,並無所據;況若真是「要儘快交付」,反而應該是 要在原所約定之106年2~3月前交付方屬「儘快」,原 告遲至4月26日才全數交付完畢,顯難符合其所稱「儘 快交付」之意涵。又亞瑟公司雖稱約定交貨日期為45天 ,惟此部分亞瑟公司所提之證據,為亞瑟公司於105年 10月31日手寫在原告於同年月28日提出之報價單上(參 同卷第36頁),顯早於系爭報價單,且屬亞瑟公司單方 提出之條件,然從系爭報價單可知,兩造嗣後已合意約 定,將交貨日期延至「106年2~3月」,自無從再以先 前單方所提之條件,作為兩造合意約定交貨日期之證明 ,亞瑟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⑶是依上述,應認依系爭報價單,兩造合意之交貨末日為 106年3月31日,而原告遲至106年3月31日後之106年4月 19日、4月24日、4月26日方陸續交貨11支、12支、22支 鋼管,自屬給付遲延;原告復未能證明亞瑟公司有同意 交貨日延後,其自應負遲延責任。 ⒊亞瑟公司因原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數額: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亞瑟公司稱因 原告遲延交貨,又因系爭工程106年6月22日一定要完工 ,本來預計60日完成打樁,後因原告遲延交貨,故其要 求下游施作包商睿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睿億公司)在 30日內趕工完成,故額外支出趕工之費用,本由睿億公 司就趕工部分請款448,000元,後經其與睿億公司討價 還價,同意縮減至224,910元,故將上開追加之費用追 列為總請款單之項次5及項次6,一併與全部請款支付予 睿億公司一節,此據亞瑟公司提出睿億公司就系爭BOT 案向其請款之歷次請款單、報價單(參訴字卷一第182 至187頁)在卷可證。依上開單據,睿億公司原報價為 1,598, 310元(即同卷第185頁),後因趕工追加請款 448,000元(同卷第187、200頁),嗣經協商後,改增 列為項次5之「震動機拔除費用(含鑽掘)」147,000元 及項次6之「技術工支援工資」67,200元(同卷第186、 199頁),加計5%營業稅,增列部分確實共計224,900 元,則亞瑟公司上開主張,堪信可採。而雖就上開請款 單,睿億公司係載明「原合約工期為2個月,計60天工 作天,因鋼管配件未按時出貨,致工期延後,故施工期 更改為45天,本請款單據依趕工加班壓縮工期期間費用 」等語,與亞瑟公司稱工期壓縮為30日有所出入,然自 亞瑟公司所提系爭BOT案之施工日誌,其中與鋼管樁裝 設相關之部分,即係自106年4月23日原告陸續到貨後開 始施作,且確有增加工時、雨天施作或例假日施工之情 形,嗣於同年5月17日施作完成,共計約21日工作日( 扣除106年4月28、29日、同年5月13、15日,參同卷第 144至165頁),與亞瑟公司所稱其要求睿億公司趕在30 日內施作完成,則屬相符。足可認亞瑟公司所稱系爭 BOT案關於鋼管裝設之工程,確實因原告給付遲延而須 趕工,並因此額外支出趕工費用224,900元一節,應屬 可採。 ⑵原告雖稱依睿億公司追加請款之單據(即卷一第187頁 )部分,其請款項目分別為「機器含操作人員3台」及 「加班請款工資」,但機器應係指打樁工程所需之工具 ,本為亞瑟公司工程進行所需,故該費用係本支出之費 用,與原告遲延交貨無關;又其加班一律以4小時論計 加班費,與勞基法規定不符,且雖睿億公司稱5月1日是 勞動節,要給雙倍工資,但4月28日及5月15日均非假日 ,亦可要求在該日替代等語,認上開追加數額不可列為 遲延之損害數額等語。然亞瑟公司本即稱該單據之448, 000元,係睿億公司原追加之數額,惟業經其與睿億公 司協商,亦縮減近半數而為224,910元,原告執此單 據爭執,並非可採。況,該項目之「機器含操作人員3 台」,非僅限機器,而係包含操作機台之人員,且與打 樁之工作人員組成不同,此據亞瑟公司陳述在卷(參訴 字卷二第9頁),若因趕工而有延長工時或例假日上班 之情形,此部分亦應另外支付相當費用,原告僅以機器 為打樁工程所需之常設工具,而認此部分之支出與遲延 無涉,應不足採。又系爭鋼管之裝設,係整體BOT工程 之一部分,亦需要配合其他施作流程,此觀前引施工日 誌可知,原告所稱毋須在例假日趕工而可由其他日程替 代等語,並未提出其他佐證,尚無從採認。且原告確有 遲延給付,亞瑟公司為因應原告之遲延給付而要求承包 商趕工施作並額外支付趕工之費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亞瑟公司已證明其有損害。至其所稱趕工費 用224,910元,經本院參酌卷內之相關請款單據、施工 日誌,認此數額作為亞瑟公司因原告遲延所生之損害數 額,亦屬當。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亞瑟公司尚有2,266,345元之貨款債 權一節,此據亞瑟公司所不爭執;而亞瑟公司對原告有遲延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24,910元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兩 者均屬金錢之債,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已具抵銷 適狀,則亞瑟公司主張以此抵銷,應屬有據,則於抵銷後, 原告對亞瑟公司尚餘2,041,435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 ,尾款應在106年4月26日交貨後7日內開立當月結30日之支 票,即106年6月3日前付清一節,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證, 故請求利息起算日以6月3日起算,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則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瑟公司給付 2,041,435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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