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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       何旭苓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政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2,218 元,並已據繳納裁判費6,280 元。茲因原告擴 張其請求金額為1,718,985 元,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 求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每月給付按用電 電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之前1 月用電度數乘 以臺灣電力公司當期高壓供電「二段式時間電價」之電價表計算 之流動電費金額減去當期應繳之流動電費金額之50% 再加計5%之 金額予原告,並按月提供前述用電電號之前1 月各期臺灣電力公 司電費通知單及收據予原告,而參諸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2 月迄 107 年5 月可收報酬共計11,245,206元,平均每月可收報酬216, 254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9,017 元(計算式:00 00000 +216254×8 =0000000 ),應繳之裁判費核定為35,155 元,扣除已繳之6,280 元,尚應補繳28,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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