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
何旭苓
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政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2,218 元,並已據繳納
裁判費6,280 元。茲因原告擴
張其請求金額為1,718,985 元,並追加
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
求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每月給付
按用電
電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之前1 月用電度數乘
以臺灣電力公司當期高壓供電「二段式時間電價」之電價表計算
之流動電費金額減去當期應繳之流動電費金額之50% 再加計5%之
金額予原告,並按月提供前述用電電號之前1 月各期臺灣電力公
司電費通知單及收據予原告,而
參諸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2 月
迄
107 年5 月可收
報酬共計11,245,206元,平均每月可收報酬216,
254 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9,017 元(計算式:00
00000 +216254×8 =0000000 ),應繳之裁判費核定為35,155
元,扣除已繳之6,280 元,尚應補繳28,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