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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力技術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明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邱生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力技術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 、2 樓所使用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 電號)進行節費而與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 伊將系爭電號之用電項目進行變更規劃及申請等電力節費事 項,約定伊完成前述節費工程後,除前2 個月為試用期不予 計費外,被告應按每期改善前流動電費減去改善後流動電費 之餘額,依系爭合約書附表一之比例結算之金額,待伊開立 統一發票請款後,被告即應依匯款方式將該等金額匯入伊所 指定之帳戶,然因被告嗣要求變更付款金額,乃同意更改為 被告每月固定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電力技術服務費 予伊,付款期間亦更改為自民國104 年1 月起5 年,並令員 工即訴外人甲○○於104 年2 月間與被告簽訂合約變更條款 (下稱系爭變更條款),取回被告按變更條款所開立之12張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被告竟僅給付至104 年12月底後 即未再按月付款,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業積欠 168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變更條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顧問服務人員甲○○及訴外人乙○○於10 3 年10月間至伊處推銷,表示依其節費工程將可替伊省下可 觀之電費,經伊詢問節費工程之具體方案及規劃,只一再強 調此為其Know-How專門技能,涉及商業資訊,不便對外說明 ,且系爭合約尚有2 個月不予收費之試用期可供伊檢視成果 ,簽約只是形式上可讓其拿回公司交代,對於兩造並無實質 拘束力,若伊後續不滿意,可隨時終止契約,伊始與原告簽 訂系爭合約,惟原告於簽約後實際上未進行任何電力節費工 程之規劃、運作,亦無提供相關專門技能服務,僅擅自藉伊 之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請改用三段 式時間電價之電費計算方式,以此電費計算方式之擇定本為 伊固有之權利,伊設廠之初即由內部專業人員評估後擇定二 段式時間電價之電費計算方式,原告擅自向台電申請更改電 費計算方式對伊毫無實益,是伊發現上情後隨即向原告要求 終止合約,並更改回伊原所擇定之時間電價之電費計算方式 ,原告雖當場同意終止契約,惟表示時間電價之電費計算方 式1 年之內無法更改,甲○○等更哀求伊給予1 年之時間以 向主管交代,伊為求終止系爭合約,乃與原告達成合意,於 尚不得申請變更電費計算方式之1 年內,每月仍固定給付8 萬元,合計96萬元之顧問費予原告,而原告則於1 年後為伊 向台電申請更改為二段式時間電價之電費計算方式,伊並當 場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變更條款,而 系爭變更條款上無兩造之大、小章,應為甲○○自行書寫, 又僅就1 年按月付款方式為記載,而非就5 年支付款方式詳 加約定或記載,足見伊主張以每月1 紙支票支付為期1 年之 顧問費用為可採,是系爭合約業經終止,且並無兩造合意變 更契約之情,伊對原告並無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 號1 、2 樓所使用之系爭電號之用電 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電力節費工作,委託原告辦理,並以 完成工作後所節費電費之金額依合約規定支付節費金額。 ㈡系爭合約上載103 年10月、11月為試用期,原告不分配節費 金額,但自第3 個月起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所約定節費 金額之分配比例給付,但嗣兩造已合意被告不用依此約定給 付。 ㈢被告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各月 5 日,票面金額均為8 萬元之系爭支票共12紙予原告,嗣該 等支票均已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 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 號1 、2 樓所使用之系爭電號之用電 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電力節費工作,委託原告辦理,並以 完成工作後所節費電費之金額依合約規定支付節費金額,已 如前述,又原告完成系爭合約之節費工程後,兩造應按每期 「改善前流動電費」減去「改善後流動電費」之餘額(採分 段計價,再依流動電總額差額計算),兩造分配比例如系爭 合約書附表一,即於第1 年至第5 年被告分別分配40% 、45 % 、50% 、55% 、60% ,而自第6 年起則分配70% ,餘分配 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9 至12頁),而被告雖抗辯其無從認定原告所提合約書與其 所持系爭合約書是否相符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提系 爭合約上被告大、小章之真正(見本院㈡卷5 頁),衡情被 告之負責人既負責經營被告,而富有經營商業之經驗,若非 已確認合約書內容均為其所同意,且1 式2 份之契約書內容 一致,應不會同意用印其上,足見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應為 真正,而可採信,是依系爭合約原所約定內容,被告於原告 完成電力節費工作後,乃需按每期「改善前流動電費」減去 「改善後流動電費」之餘額,依前述比例支付,而無期限限 制。 ㈡被告固抗辯其從未見過原告所提記載系爭變更條款之書面, 該條款應為甲○○在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自行在原告所 執之系爭合約書背面書寫云云。惟原告所持之系爭合約書附 件一反面以膠帶黏貼1 紙手寫影本,內載4 點內容,第1 點 為「附件一之節費金額之分配比例為乙方每月支付新台幣捌 萬元,以〝電力技術服務費〞名義支付,為期伍年,自民國 104 年1 月至109 年12月止。」等語,而第2 、3 點則表明 業已於104 年2 月17日收受第1 年支票12張及系爭支票明細 ,第4 點為發票開立方式,尾端則記載「收款人台豪企業有 限公司」,並由甲○○簽名、按捺指印,最後記載日期為10 4 年2 月17日,此有該紙書面(下稱系爭收據)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1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系爭合 約書原本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又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被告不付款,後來變更報酬計算方式 ,被告才同意付款,而其是因被告會計要求收受系爭支票後 需要證明,乃根據收帳的支票明細、票號以及跟被告負責人 說好的約定,在被告會計面前書寫系爭變更條款,寫好之後 收據留在被告處,其則攜影本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至10頁);證人即被告會計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述甲○○於104 年2 月春節前還是春節後到辦公室向其請款 ,其與甲○○講定並經負責人同意後,跟甲○○表示需開立 簽收單,甲○○就開立系爭收據予其,當時有影印1 張,但 其忘記甲○○是帶原本還是影本回去,被告負責人在這之前 有跟其提及跟原告簽訂1 個契約,覺得受騙了,要終止合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4頁),則證人甲○○、丙○○既 分別為系爭收據簽立時兩造在場之員工,其等上開證述內容 大致一致,自可採信,而足認兩造於簽約後,被告就契約履 行有所爭執,且系爭收據為甲○○代表原告至被告處收款時 ,在被告會計面前書寫,並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交予被告會 計收執,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合約各頁均有兩造大、小章以為確認,而系 爭收據上沒有兩造大、小章,與兩造及商業簽約習慣不同, 只有甲○○以收款人為名義簽名其上,且系爭收據僅就1 年 之付款方式為約定記載,而非就5 年之付款方式詳為約定, 況原告前均未為催討,起訴前始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足見 系爭收據並非真正,況系爭收據僅得作為系爭支票之收款憑 證云云。惟系爭合約僅於第8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就合約之執 行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時,應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後行之,並 未約定其他契約內容之變更,需以書面為之,有該合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 至12頁),則被告欲變更其應給付之 節費金額,本無庸以原告之書面同意為必要,只需兩造達成 合意即可,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簽約後不 願意付款,其乃跟原告研究是否縮短契約期限,再給予優惠 ,原告勉為其難同意後,經被告會計與負責人確認同意更改 為5 年,每月給付8 萬元,即當場開立支票,其將談定之條 件還有收到之支票明細寫於系爭收據上,立據簽收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參以如前所述,兩造於簽 約後,被告就契約履行有所爭執,而系爭收據為甲○○代表 原告至被告處收款時,在被告會計面前書寫,並於收受系爭 支票後,交予被告會計收執,衡情被告既已懷疑自己遭騙而 不欲按系爭合約原約定內容履約,遲未付款,因此與原告進 行協議,其會計若非業經負責人確認兩造已就系爭收據上載 全部內容達成合意,豈會收受該收據而同意甲○○將系爭支 票取回,徒增事後爭議,復佐以如前所述,系爭合約被告本 應永久按月給付而無5 年之限制,且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 本約定原告完成節費工程後,若發生「改善後流動電費」較 「改善前流動電費」為高時,原告應給付被告當期「改善後 流動電費」減去「改善前流動電費」差額之50% ,倘累計1 年度之「改善後流動電費」仍較「改善前流動電費」為高時 時,被告除得請求原告支付「改善後流動電費」減去「改善 前流動電費」年度總額之差額外,並得逕行以書面通知終止 系爭合約,有該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頁),從而 ,若被告於變更時間電價之電費計算方式後,發生「改善後 流動電費」較「改善前流動電費」為高,被告乃得請求原告 負擔差額之一半,被告應會要求原告負責,而不會反而同意 按月給付8 萬元,足見系爭變更條款之給付條件乃較諸系爭 合約原約定內容利於被告,而系爭收據又載有確認原告已收 受之支票,自僅有被告有要求原告於其上簽認以確保自己權 利之必要,另以系爭收據第2 、3 點係表明業於104 年2 月 17日收受第1 年支票12張及系爭支票明細,已如前述,則其 關於系爭支票之記載乃在供作被告作為原告業已收款之憑據 ,並非只就第1 年約定給付方式,以給付方式本非契約必要 之點,未刻意詳細約定給付方式之商業契約所在多有,系爭 收據未載明給付方式亦難認有違常情,而債權人一時未催告 債務人給付之可能原因多端,縱原告確前未及時向被告催討 ,亦不足認定兩造間無系爭變更條款之約定,是足徵證人甲 ○○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甲○○於104 年2 月17日代表 原告簽立系爭收據時,兩造確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而 將被告之給付義務變更為每月給付8 萬元,給付期間為5 年 無訛。而證人丙○○證稱當時被告負責人表示費用太高,要 開1 年份支票予甲○○以終止契約,金額由其向甲○○殺價 ,其於談定金額後要求甲○○開立系爭收據,甲○○曾要求 其蓋用被告大、小章於系爭收據上,其表示不同意甲○○於 系爭收據上載內容,無法蓋用大、小章,其有要求甲○○重 新書寫,但是甲○○不同意,其因負責人交代要交付系爭支 票,其乃向甲○○表示要以系爭收據作為作帳之依據,但甲 ○○就上載內容需自行跟負責人協議,而讓甲○○取走系爭 支票等語,與常情有違,而非可採,被告上開抗辯非屬實情 。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以系爭合約尚有2 個月 不予收費之試用期可供伊檢視成果,且簽約對於兩造沒有實 質拘束力,若伊後續不滿意,可隨時終止契約,惟原告於簽 約後實際上未進行任何電力節費工程之規劃、運作,亦無提 供相關專門技能服務,僅擅自藉伊之名義向台電申請改用三 段式時間電價之電費計算方式,而此對伊毫無實益,伊經台 電通知後即要求終止契約,經甲○○懇求始給付1 年期每月 8 萬元之顧問費作為買斷系爭合約之條件云云。惟被告就其 抗辯原告之員工表示簽訂系爭合約並無實質拘束力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其抗辯兩造合意而為系爭變更條款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對其主張其業與原告終止契約 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被告前就系爭合約 之簽訂以及原告履約情況固有所爭議,然其既已因此而與原 告另為協議,經雙方合意而為系爭變更條款,自應不得再執 相同事由,拒絕履行系爭變更條款,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 採。 ㈤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丁○○,以證明原告曾一再向被告請 求付款,並函詢台電其所提出之用電度數是否確實為被告之 用電度數,以及其所試算之變更前與變更後流動電費金額是 否正確,然依諸前述,即已足認定兩造確有就系爭變更條款 達成合意,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乃就系爭變更條款達成合意,而被告自105 年1 月起即未按月給付8 萬元乙節,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 月至106 年9 月之每月8 萬 元電力技術服務費,從而,原告依系爭變更條款請求被告給 付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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