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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陳奕佑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潘君平 被   告 王書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斯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欣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 家(下稱生安護理之家)負責人乙○○為被告,主張其與乙 ○○間成立產後護理照顧契約,且乙○○為被告甲○○之僱 用人,因甲○○在生安護理之家清潔空調設備時,未將地面 積水拭乾,致原告滑倒受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 8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乙○○與甲○○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539,107 元(見本院卷一第3-7 頁)。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乙○○之起訴,並追加生安 護理之家為被告,主張其與生安護理之家間成立產後護理照 顧契約,且甲○○為生安護理之家之受僱人,依前揭規定, 請求生安護理之家與甲○○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見本院卷一 第359- 360頁)。生安護理之家雖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見 本院卷一第289 頁),惟原告追加生安護理之家為被告,係 基於其在生安護理之家接受產後照護時因地板積水滑倒之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爭點相同,且訴訟之證據資料具有共 通性,有助一次性解決紛爭,而生安護理之家負責人乙○○ 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已對被訴事實清楚明瞭並對之充分答辯 ,生安護理之家經追加為本件被告後均得予以援用,不甚妨 礙生安護理之家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生安護理之家訂立產後護理照顧契約, 於103 年7 月5 日入住生安護理之家102 號VIP 病房(下稱 系爭病房),接受產後護理(俗稱坐月子),生安護理之 家受僱人甲○○於103 年7 月10日進行空調保養及清潔工作 時,明知保養及清潔空調後,應擦拭空調或濾網清潔時所遺 留在樓地板之水漬,以確保地板之乾淨,俾免消費者或病房 出入人員受傷,甲○○卻疏未注意,於清潔空調設備時將更 換下來之濾網置放於地板,清潔保養完畢後未清除殘留在系 爭病房內接近房門口地板之水滴,致原告進出時滑倒(下稱 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原有之右髕骨骨折傷勢產生術後位移 (下稱系爭傷勢),經緊急進行開放性復位手術,併鋼線固 定、膝關節夾板固定等治療,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20,937元 、醫療器材費1,050 元、往返就醫交通費13,020元、購買營 養補品費用27,000元、幼兒保母費46,000元、看護費8 萬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1,100 元及財產上損害20萬元, 未來另將支出拆線及復健費用2 萬元,合計損失539,107 元 。甲○○之前揭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甲○○係在生 安護理之家選任及監督下為前揭工作,客觀上係為生安護理 之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自屬生安護理之家之受僱人,生安 護理之家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與生安護理之家訂有產後護理照 顧契約,生安護理之家應提供安全之照護環境,預防病人跌 倒,惟其受雇人保養空調設備後未將地板水潰擦拭乾淨,且 生安護理之家亦未在病房內裝設防滑設備致原告滑倒,生安 護理之家提供之照料服務顯未達其保證品質而屬不完全給付 ,亦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 規定負賠償責任。另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8 條附表第 3 項第5 款規定,住房走道應設有扶手、欄杆等防滑設施, 生安產後護理之家未在地板設有防滑措施,係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2 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 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107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否認系爭病房內有積水及原告在病房內滑倒之事實,並 辯稱:生安護理之家長期委由丞賀公司進行空調清潔工作, 甲○○係受僱於丞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賀公司)擔任技 工,今約25年,當日係由丞賀公司指派甲○○至生安護理 之家進行空調清潔工作,甲○○在當天上午9 時進行空調清 潔作業開始前,先在走廊擺放警告標誌,並將電梯間3 台冷 氣濾網拔下拿到無人使用之病房內清洗擦乾,待早上9 時進 行空調清潔時間一到,再將已清洗擦乾之3 張濾網直接拿到 系爭病房,和病房內3 台冷氣濾網交換,再將系爭病房之濾 網拿至無人使用之病房清洗擦乾,且離開每間客房時均會用 抹布擦拭門口周邊地板及所經過之地面,以防鞋子濺到水漬 而有遺留到地板之情形,走過之處均會擦拭,故清潔濾網過 程中不會在系爭病房內殘留滴水,甲○○進行空調清潔作業 未違反規定或有過失。又原告當日在病房內並未真正滑倒, 其入住生安護理之家前,已因在家中浴室滑倒,於106 年6 月5 日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接受右髕骨 切除手術,依醫囑術後須使用柺杖,然原告入住生安護理之 家後均未使用助行器,且其於103 年6 月15日、19日在博仁 醫院就醫時,已主訴右髕骨自同年月15日起隨著右髕骨活動 感覺持續性疼痛,可見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以前即已發生 右髕骨位移,非如原告所稱係滑倒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與生安護理之家訂立產後護理照顧契約,於103 年7 月1 日至生安婦產科生產,並於103 年7 月5 日入住生安護 理之家系爭病房,接受產後護理照顧。 ㈡生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丞賀公司訂立空調設備保養維修合 約,約定丞賀公司定期替生安護理之家進行空調清潔工作, 甲○○受僱於丞賀公司擔任技工,受丞賀公司指示,於103 年7 月10日至生安護理之家進行空調清潔保養。 ㈢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45分許,向生安護理之家護 理人員主訴在病房內因冷氣保養,有水滴在房間地板上。生 安護理之家人員於同日陪同原告至博正醫院就醫,經診斷原 告之右髕骨骨折術後位移,在同年月14日進行開放性復位手 術併鋼線固定,膝關節固定夾板固定,於同年7 月22日出院 。 五、本件爭點為:㈠甲○○進行空調清潔工作時,是否將水滴在 原告病房內未拭乾,致原告因而滑倒受傷?㈡若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甲○○進行空調清潔工作時,是否將水滴在系爭病房內未拭 乾,致原告滑倒受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所明定。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 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甲○○在病房內保養 冷氣時未將地板滴水拭乾,致滑倒受傷,惟被告否認之,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有滑倒且係因甲○○未將地 板積水拭乾所致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7 月10日早上9 時初,接到生安醫院 婦產科附設月子中心嬰兒室電話告知可去親餵寶寶,伊便換 乾淨的衣服,將髒衣服放在房門口後,再進門拿母奶,伊進 門後往前走幾步,左腳即踩不穩而滑倒,右腳因往前撐且下 壓而骨折,伊滑倒後往下看發現地面有一攤水,即詢問母親 「地板為什麼會有水」,伊母趕緊請護士來支援,護士表示 要拿拖把將積水擦乾,伊要求留待院長陳俊志前來,院長到 場後均未提及地上有水之事,待伊當天看診完後,生安護理 之家人員告知地面積水係空調公司人員遺留,因其等僅將走 廊外水漬擦乾,未擦房內積水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檢署10 4 年度他字第65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且就事發當 時靠近房門口地板上有積水一情,提出原證八彩色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80-384 頁)。 ⑵然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45分許,即向生安護理之 家護理人員主訴「在病房內因冷氣保養,有水滴在房間地板 上,因左腳滑,當下沒有跌倒,但主觀感覺原本右腳受傷部 位有挫位」等語,有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可見原告於護理人員到病房查看時,係主動向護理人 員陳稱地板水滴為空調保養人員遺留,與其前稱原不知地上 為何有水滴,係當日就醫返回病房後經生安護理之家人員告 知,始知曉地板水滴是空調保養人員遺留一情,即有未合。 又觀諸原證八照片,其中原證八第1 頁(即本院卷一第380 頁)照片係自系爭病房由內往房門口拍攝,然照片中靠近房 門口處地板處並未見有積水或水滴殘留,而原證八第2 頁至 第5 頁照片(即本院卷一第381-384 頁)係近拍某處地板, 雖可見地板上有些許積水,然無從判斷拍攝地點,且照片中 之地板顏色為褐白相間並有不規則點狀紋路,而原證八第1 頁照片中102 號病房地板顏色則偏額黃色且素面無紋路,難 認原證八第2 頁至第5 頁照片拍攝地點係在102 號病房,無 從憑此即認事發當時靠近系爭病房門口處有積水或水滴。 ⑶退步言,縱認當日系爭病房內靠近房門口處有積水或殘留水 滴,惟依證人即原告之母丙○○證稱:原告當天是在房間內 跌倒,跌倒前,伊未發現地板有水,但當天早上空調公司一 名男性人員有到房間清潔空調,其離開約10分鐘後原告就跌 倒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可知原告是在甲○○離開後 約10分鐘始滑倒,且丙○○於甲○○離開時並未發覺地板有 殘留水滴,亦即,其未親見甲○○入病房更換濾網時有滴水 在地上,尚難憑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再參諸生安護理 之家當日錄影監視畫面顯示:監視器錄影鏡頭裝設在樓層走 道上方朝向走道拍攝,走道左右兩側均有客房,甲○○於10 3 年10月7 日9 時18分7 秒搬鋁梯至系爭病房前,於9 時18 分22至28秒敲門進入系爭病房,於9 時18分51秒走出病房取 事先放置在外的濾網,9 時19分34秒將更換後之濾網放置於 系爭病房外,於9 時21分9 至11秒在系爭病房門口蹲下擦拭 地面,於9 時21分23秒移往其他病房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可憑(見他字卷第25-27 頁),足認甲○○係將已清 潔過之濾網先置於病房外,再持入系爭病房用以更換未清洗 之濾網,之後將系爭病房拆下之濾網放置在病房外,且進行 更換濾網作業後確有擦拭地面水滴。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地 板上有水滴殘留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僅因甲○○曾於10分 鐘前至系爭病房清潔空調濾網,即足逕認系爭病房口之水滴 係甲○○更換濾網時所遺留。 ⑷原告固曾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至博正醫院就醫主訴滑倒, 經診斷為右髕骨骨折術後位移,並於同年月14日進行開放性 復位手術併鋼線固定,膝關節固定夾板固定,於同年7 月22 日出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博仁醫院病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15 頁)。惟原告當日係對生安護理之家護理人員稱 「有水滴在房間地板上,因左腳滑,當下沒有跌倒,但主觀 感覺原本右腳受傷部位有挫位」,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當時 並未真正滑倒,與原告在本件起訴稱係因踩踏積水滑倒一情 ,已有未合。再者,原告前於103 年6 月4 日因在浴室滑倒 ,致右膝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之症狀,前往金門醫院急 診科就診,經診斷為右髕骨骨折,於翌日進行膝蓋骨切除術 ,需以石膏固定4 至6 週,於同年月10日出院並轉送生安小 兒婦產科醫院等節,有金門醫院病歷及轉診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69、401-405 頁)。原告復於103 年6 月15日、 19日因持續疼痛至博正醫院就診,經X 光檢查發現右髕骨骨 折,有博正醫院病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見原告 於103 年7 月5 日入住生安護理之家前已因右髕骨骨折,進 行過右膝蓋骨切除手術,且術後右髕骨隨活動有持續疼痛之 症狀,無法排除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前已有骨折術後位移 之情。再者,髕骨切除術之術後照護方式係用多量敷料包紮 ,長腿石膏伸直位固定3 週,去石膏後不負重練習關節活動 ,6 週後扶柺杖逐漸負重行走,有髕骨骨折治療方法之網路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此因手術後6 週內 傷口尚未痊癒,易因移動而再度發生錯位或骨折,故行動時 需使用助行器協助行走,惟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當天,並 未使用柺杖等助行器協助行走,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縱使原告當日在房內差點滑 倒,亦無法排除係因其未使用助行器致重心不穩導致。 ⑸綜上各節,原告就甲○○清潔空調濾網時未將地板滴水拭乾 ,致其踩踏積水處滑倒而發生骨折位移此一利己事實,未能 證明至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其前揭主 張,為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其因甲○○未將地板滴水拭乾致滑倒發生骨折位移 一節,既不能證明為真實,則其憑此主張甲○○應成立過失 侵權行為,生安護理之家依其僱用人身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依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均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生安護理之家未在系爭病房裝設防滑設備,違反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8 條附表第3 項第5 款規定,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生安護理之家已於103 年1 月通 過產後護理機構評鑑合格,有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81 頁),足認其內部設備均符合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 準之規定。再者,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8 條附表第3 項 第5 款係規定「2.住房走道、樓梯及平台應設有扶手、欄杆 。」、「3.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本 件事發地點在系爭病房內,並非走道,生安護理之家縱未在 系爭病房內裝設扶手等防滑措施,亦無違上開規定。故原告 主張生安護理之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107 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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