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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顏嘉宏 被   告 趙信嘉 被   告 傑映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二人 吳麗慧 法定代理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 理人 蘇佰陞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複委任關係) 兼趙信嘉  趙俊宏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 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甲○○ 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4 年11月29 日22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鳳松路與文雅東 街口欲左轉至文雅東街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 車而沿鳳松路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肩部挫傷、髖挫傷、踝挫傷等 傷害;並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270元、②看護 費291,600 元(8 個月又3 天,每日1,200 元,共291,600 元)、③就醫交通費8,700 元、④修車費用11,700元,⑤並 受有9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8,000 元,⑥另將來預估 醫療費用35,430元及⑦精神慰撫金240,300 元;合計850,00 0 元( 卷第29頁背面筆錄) 。因丙○○尚未成年,丁○○、 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與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傑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映 公司)明知丙○○無駕駛執照允許丙○○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機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與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 及自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審訴卷第83頁、卷第29頁)。 三、被告等人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自鳳松路對向車道逆 向往北行駛,丙○○欲左轉已過道路中線,原告直朝丙○○ 騎乘之車輛左側撞擊,丙○○係遭撞擊之人;丙○○未受雇 於傑映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出外購買宵夜 ,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民法第188 條規定要件不合,原 告亦無證據證明傑映公司有出借上開機車予丙○○之行為, 丙○○之行為與傑映公司無關。原告受傷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屬閉鎖性骨折並請原 告先行回家休養,足見其傷勢非重,未料轉診至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後變為粉碎性骨折, 原告傷勢是否如其所述之嚴重有疑問。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前 曾遭車禍受傷,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不無可 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4 年11月29日22時4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鳳松路與文雅東街口欲左轉至文 雅東街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而沿鳳松路亦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擦撞;事故發生後當日原告至高 雄長庚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肩部挫傷;髖挫傷;踝挫傷」之傷害( 司調卷第16 頁) 。其後原告轉診至高雄高醫,105 年1 月19日、105 年 2 月16日、105 年4 月12日、105 年7 月8 日之診斷證明書 均記載原告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司調卷第 20-23 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5 年9 月13日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572757600 號函檢送上開車禍事故相關資料( 司 調卷64-75 頁) ;兩造對上開資料之真正均不爭執亦無意見 ( 卷第30頁背面筆錄) ;惟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撞擊位置有 誤,以調查筆錄記載為真(卷第30頁筆錄)。 ㈢丙○○上開過失傷害非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後裁定予以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有該院105 年少調字第39 9 號調查審理卷及宣示筆錄可參。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7,642元( 卷第30頁背面筆錄)。 ㈤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64,270元所提出收據加總之數額不 爭執。對原告所提就醫交通費以每天100 元計算共往返87次 ,合計8,700 之數額及次數不爭執。對原告任職保全公司每 月薪資22,000元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 卷第30頁背面、 31-32頁筆錄) 。對原告提出機車修理費估價單及債權讓與 之真正被告不爭執(卷第75頁背面)。 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 106 年11月2 日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48 號函文說明原告本件車禍發生 後之X 光之診斷為「右側鎖骨中段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合併移 位」等,自付額共為112,856 元,且無法預估再次拆除鋼釘 等所需醫療費用,並所需照護時間,有該函文可參( 卷第 102-104頁)。 ㈦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11月14日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40799 700 號函文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認定 本件車禍原告無肇責任因素,被告則無照駕駛且左彎車未禮 讓車直行車先行,有函文可參;與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有行 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認定不同( 卷第10 6-108 頁) 。 本件爭點: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兩造之 過失比例如何為合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包括:①醫療費用64 ,270元、②看護費291,600 元(8 個月又3 天,每日1,200 元,共291,600 元)、③就醫交通費8,700 元、④修車費用 11,700元,⑤並受有9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8,000 元 ,⑥另將來預估醫療費用35,430元及⑦精神慰撫金240,300 元;合計85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兩造之 過失比例如何為合理。 ㈠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市○○區○○路與文雅東街口處,丙○○ 騎機車沿鳳松路行駛擬左轉文雅東街時與沿鳳松路同向直行 之原告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機車倒於鳳松路對向車道 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所繪製之 事故現場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可參( 鳳司調卷第64-75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丙○○騎車擬左轉時與同向行駛之原告發 生碰撞所致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迭稱當時原告係逆向由對向直接衝出來,原告就車禍 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定「丙○○ 無照駕駛,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 卷第79-80 頁、第85-86 頁) ;經再 送覆議結果認定「丙○○無照駕駛,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戊○○無肇事因素。」 亦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11月4 日函送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 卷第105-106 頁) ;無論鑑定 意見或覆議意見,經鑑定均未認定原告有逆向行駛之情形, 卷內除丙○○之談話紀外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原告可 能有直接自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出之事實,無法僅以丙○○ 之陳述即認定原告確實有逆向行駛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無法採信。 ㈢又覆議意見雖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原因,惟依現場照片所示, 當時雖為夜間但照明良好,並無視線不明之可能,而丙○○ 之機車受損部位為後車尾( 傳動帶) 受損、原告則為前車頭 與丙○○之車身發生碰撞,為兩造於事故發生當日在警方所 製之談話紀錄所分別自陳( 鳳司調卷71-72 頁) ,再參以原 告機車事故發生倒地位置係在對向車道中央部位( 同上卷第 66頁現場圖) ,足認丙○○於事故發生前已將近完成左轉行 為,原告當時如非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可 於發現丙○○左轉時立時停煞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可見原告亦因車速過快未遵守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於發現丙○○左轉時未能及時停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應同負與有過失責任,本件認鑑定意見書之意見較為可採 ,覆議意見書之意見則未顧及原告與有過失之問題。 ㈣本件參酌丙○○無照駕駛且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原告則顯 然有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認兩造之過失 比例,原告應負十分之三、丙○○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 。 六、原告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包括:①醫療費用64 ,270元、②看護費291,600 元(8 個月又3 天,每日1,200 元,共291,600 元)、③就醫交通費8,700 元、④修車費用 11,700元,⑤並受有9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8,000 元 ,⑥另將來預估醫療費用35,430元及⑦精神慰撫金240,300 元;合計850,000 元,有無理由。 ㈠醫療費用64,270元:被告對數額不爭執( 卷第30頁背面筆錄 、卷第130 頁背面書狀) ,雖爭執其必要性;而原告自陳前 在103 年11月18日亦曾發生車禍,並在同年11月19日因左遠 端骨骨折接受固定開放性復位手術,亦在高醫及乙○○○持 續就診,有本院函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2 月19日健保醫字第1050068474號函所附門診申報紀錄可參( 審訴卷第181-184 頁) ,且經被告整理如其書狀所載( 卷第 130 頁) ,原告亦未為爭執( 卷第125 頁筆錄) ,應可認為 真實;而經本院函乙○○○查詢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在該骨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為2,900 元( 卷第47-1頁 費用表) ,有該醫院106 年6 月2 日仁字第022 號函及附件 可參( 卷第46-62 頁) 。另本院函高醫查詢結果,該院未能 區分二次車禍所需醫療費用各為多少,所列醫療費用合計為 112,856 元,惟係包括本件車禍發生前一次車禍之費用在內 ( 卷第104 頁、第102-104 頁) ,自應將日期在本件車禍發 生前之費用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在高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應 為61,430元,原告得請求之高醫醫療費用以此範圍為合理, 其餘部分不能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再加計 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之1,250 元、送急診之救護車費用1,370 元( 鳳司調卷第17、19頁) 後,合計為66,950元,原告請求 64,270元未逾此數額,即應准許。 ㈡看護費291,600 元(8 個月又3 天,每日1,200 元,共291, 600 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有8 個月又3 天需人全程看 護之看護費用支出,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係在高醫接受手 術治療,經函高醫詢問結果,該院以「以鎖骨骨折而言,大 部分傷後及術後需他人照護約2 個月,不過確切時間因人而 異,. . . 依顏君術後之疼痛及復原情況,預估需要全程由 他人照護可能至少1 個月,其至到2 個月. . . 但後續追蹤 復原狀況不如預期. . . . . 」,有該院上開函文可參,高 醫既於本件車禍事後本於專業判斷而認正常情況至多需人照 護2 個月,而原告年僅40餘歲正值壯年,如非已有前一年之 車禍事故,應不至於需再次手術及需人看護長達8 個月餘, 且事後相距逾6 個月餘再次接受手術,亦或因原告本身疏未 注意或有其他綜合因素所造成,雖與本件車禍非全無關聯, 然再次需人全程看護之看護費用,即難認為應由被告負擔; 是本件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全程看護費用以2 個月, 每日以1,200 元計算,合計應為72,000元為合理;原告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就醫交通費8,700 元:被告對數額亦不爭執,然爭執是否為 本件車禍所需;原告主張往返共87次看診,每次以100 元計 算( 卷第31頁筆錄) ,惟原告之就診紀錄依中央健保署之資 料所示,104 年11月29日之後至105 年12月19日止,僅長庚 一次( 即急診由救護車送醫) ,亦有上開健保資料可參( 審 訴卷第181-184 頁) ;另乙○○○則共有18次掛號紀錄( 卷 第47-1頁費用表) 、高醫自104 年11月29日之後共19次門診 紀錄,合計為37次,而長庚上開急診係由醫院轉診應無另支 出交通費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以7,400 元( 37×2×100=7,400)為必要,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㈣修車費用11,700元:原告提出由車主林妤蓁出具之債權讓與 同意書及修車估價單( 卷第77-78 頁) ,估價單上工資為 5,739 元、零件則為6,011 元,而被告對估價單形式上真正 及債權讓與亦不爭執( 卷第75頁背面筆錄) ;另原告騎乘 677 -PJF機車為000 年7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可參( 審訴 卷第89頁)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原告機車已超過耐用年限剩餘殘價,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333/1000,之規定,原告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所需之費 用應為1,503 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6,011 ÷(3 +1 )=1,50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739 元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7,242 元;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 ㈤受有9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8,000 元:原告雖主張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9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惟經函高醫詢問, 既經該院於本件車禍事後本於專業判斷而認正常情況至多需 人照護2 個月,並認以鎖骨骨折而言,大部分傷後及術後需 休養約需3 個月( 同上函文卷第102 頁背面) ,本院認原告 年僅40餘歲正值壯年,如非已有前一年之車禍事故,應不至 於需再次手術及需人看護長達8 個月餘,且事後相距逾6 個 月餘再次接受手術,亦或因原告本身疏未注意或有其他綜合 因素所造成,雖與本件車禍非全無關,惟不能認有相關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依高 醫上開函文通常合理所需之3 個月為合理,而原告主張每月 薪資22,000元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卷第31頁正背面筆錄 ) ;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以66,000元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將來預估醫療費用35,430元:原告雖主張另有再次醫療支出 費用之必要,惟經函高醫結果,該院以無法預估費用函復( 同上函文卷第102 頁背面) ,本院審酌依通常合理原告所受 傷害既應在2 至3 個月內即可痊癒,原告請求將來預估費用 之損害,亦難認為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 ㈦神慰撫金240,300 元: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右側鎖骨骨折、肩部挫傷、髖挫傷、踝挫傷等傷害,並接受 手術治療及為期不短之復健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以 認定,原告任職保全人員、丙○○為未成年人,現任餐館學 徒月收約15,000元、甲○○為傑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因換肝手術養病中等情,為兩造陳明( 卷第31頁筆錄、 第121 頁背面書狀)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 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4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丙○○為侵權行 為人應負賠償責任,丁○○與甲○○為未成年人丙○○之法 定代理人,明無其未達考照年齡而仍許其騎乘機車以致肇事 ,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可認定。 惟就傑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丙○○雖騎乘該公司之機車而 發生本件車禍,然既未受僱於該公司,原告亦未證明或提出 公司有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令依據,不能僅以丙○○係 騎乘公司之機車發生車禍即認為公司應就丙○○本件車禍事 故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丙○○、丁○○ 、甲○○連帶賠償為有理由,請求傑映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㈨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丙○○、丁○○、甲○○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416,912元( 計算式:64,270+72,000+7,400+7,242 +66,000+200,000=416,912);計算兩造過失比例後,被告三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91,838 元( 416,912 ×7/10=2 91,838) 。 七、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7,64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則原告得請 求丙○○、丁○○、甲○○賠償之金額應為194,196元【 291,838 元- 97,642元=194,196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丁○○、甲○○連帶賠償194,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05 年9 月13日起( 均於105 年9 月12日送達,鳳司調 卷第60-61 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傑映公司部 分之請求併請求自車禍發生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均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丙○○、丁○○、甲 ○○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5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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