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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姜宜君 被 上訴人 悅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琍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1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 項: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7,559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16,647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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