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姜宜君
被
上訴人 悅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琍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1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
項: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
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7,559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16,647元,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