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丞得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國有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
被 告 陳威臣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
詎被告僅依約給
付4 個月利息,此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並於借款期限屆至後
之97年9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獲被告
置理,殆至99年間被告之其他
債權人對被告之
不動產強制執
行,原告分配獲償319,931元,尚欠本金2,880,169元,及自
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169元,及自100年9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借據、
本票2紙、支票5紙
、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2月18日雄院高99司執儉字第00000
號函
暨分配表及100年9月21日雄院高99司執儉字第00000號
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80,169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