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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丞得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有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陳威臣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被告僅依約給 付4 個月利息,此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並於借款期限屆至後 之97年9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獲被告 置理,殆至99年間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對被告之不動產強制執 行,原告分配獲償319,931元,尚欠本金2,880,169元,及自 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169元,及自100年9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2紙、支票5紙 、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2月18日雄院高99司執儉字第00000 號函分配表及100年9月21日雄院高99司執儉字第00000號 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80,169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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