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科允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榮忠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被 告 誠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志嘉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國防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之「10
5 年度左高地區港灣岸勤設施
暨碼頭結構補強整修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因而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向原告訂購特
殊規格之鍍鋅隔柵板80塊,共計新台幣(下同)435 萬元,
兩造並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原告依約趕工製作
完成26塊鍍鋅隔柵板後通知被告受領,
詎被告拒不受領並否
認成立系爭訂購單,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
理。然被告既在確認系爭訂購單內容無誤後,回傳予原告,
系爭訂購單自已有效成立,不容被告單方面逕予否認,原告
已盡給付義務,被告應給付價金。為此,
爰依系爭訂購單第
5 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3 月以系爭工程所需之鍍鋅隔柵板
向原告詢價,原告先於105 年3 月11日提供第一次報價單(
即被證1 ,下稱第一次報價單),規格載明:「海軍左營12
5 ×12×490 ×2390×2 塊、數量80塊、單價53,000/ 米、
複價4,240,000 …」等內容,因規格不符,原告再於105 年
4 月26日提出另一份報價單,規格載明:「海軍左營125 ×
10×490 ×2390×2 塊、數量80塊、單價50,045/ 米、複價
4,003,600 …訂金先付87萬」等內容,被告隨即在該次報價
單中增加記載:「5 月底前付款(訂金)」、「規格如有錯
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並蓋被告之發票章後回傳予原告(即
被證2 ,下稱第二次報價單)。詎原告竟於第二次報價單另
行加註「以125 ×10×490 ×2390規格製作,這是與温先生
說好的」等內容,並將被告註記之「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
容為準」等語劃除,再於105 年4 月27日將此修正後之第二
次報價單回傳予被告(即被證3 ,下稱第三次報價單,原告
援引為系爭訂購單)。被告收受第三次報價單後,認原告無
法配合需求,除未向原告表示同意採購,亦未在第三次報價
單中簽名確認,更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採購契約,兩造實無
買
賣契約存在,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被告向原告詢價後,兩
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即鍍鋅隔柵板規格進行磋商,
惟原告提出
之規格125 ×10×490 ×2390×2 塊,未必為系爭工程所需
,被告方會加註「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此既遭
原告劃除,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即無達成
合意之可能,被告
更無可能向原告購買不符標案規格之鍍鋅隔柵板。另依第三
次報價單內容所示,原告要求被告應於5 月底前給付訂金87
萬元,被告未給付訂金前,原告自無生產貨品之義務,況原
告提出第三次報價單後,兩造間即無聯繫,亦未要求簽訂正
式契約或支付訂金,足認被告並無與原告繼續洽商、訂約意
願。加以在長達半年間,原告從未催告被告是否接受第三次
報價單,反於105 年10月20日逕行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受
領貨品,原告所為均與一般商業採購行為相悖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鍍鋅隔柵板,於
105 年3 月間向原告詢價。
㈡原告先於105 年3 月11日提供第一次報價單,規格載明:
「海軍左營125 ×12×490 ×2390×2 塊、數量80塊、單
價53,000/ 米、複價4,240,000 …」等內容,因規格不符
,原告再於105 年4 月26日提出第二次報價單,規格載明
:「海軍左營125 ×10×490 ×2390×2 塊、數量80塊、
單價50,045/ 米、複價4,003,600 …訂金先付87萬」等內
容,被告隨即在該次報價單中增加記載:「5 月底前付款
(訂金)」、「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並蓋被
告之發票章後回傳予原告。原告於第二次報價單另行加註
「以125 ×10×490 ×2390此規格製作,這是與温先生說
好的」等內容,並將被告註記之「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
容為準」等語劃除,再於105 年4 月27日將此修正後之第
二次報價單回傳予被告,此為第三次報價單,被告收到第
三次報價單之傳真後,並無再回傳與原告(本院卷第74、1
03、110 、110 背面、115 頁)。
㈢原告所提證物七中,焊道示意圖為原告製作後傳給被告,
再由被告蓋章後回傳;格柵管溝平面圖、格柵管溝剖面圖
為被告傳真給原告(本院卷第98、99、103 、106 頁)。
㈣此次鍍鋅隔柵板洽談為兩造第一次(談)交易(本院卷第
104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鍍鋅隔柵板,有
無成立訂購合意?茲敘述本院得
心證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第三次報價單業有合意,即係以鍍鋅隔
柵板屬於特殊材料,如果沒有馬上下訂就不能馬上製作,而
被告於原告回傳第三次報價單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溫志嘉
以及被告之採購員工邱弘毅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以及電話與
原告業務胡朽芸進行聯繫,並就尺寸規格、數量及金額之細
節完成確認,且提供系爭訂購單、格柵管溝平面圖、格柵管
溝剖面圖等系爭標案之圖面以利原告向原料廠商下單備料製
作,
足證兩造已達成契約之合意等為其論據。
惟查,原告於
起訴時本主張被告就系爭訂購單已確認無誤回傳(本院卷第
11頁),即係主張
非對話為要約,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兩造
因對話達成意思
合致,已有前後主張矛盾之嫌。次查,
觀諸
上揭訂購單(報價單),其上有二選項,一為「訂購單」,
一為「報價單」,然其上均無打勾註記,無從得知兩造往來
之性質為訂購單抑或報價單。縱使可認此係兼具報價以及訂
購之性質,然兩造始終僅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因該章
之性質已特定為統一發票專用,且無據可認蓋章當時該統一
發票專用章已變更性質為作為訂約之用,亦
難認因此而認兩
造已成立合意。何況,第三次報價單(即原告主張之系爭訂
購單)下方說明欄第5 點記載:「此訂單是雙方討論、議價
所產生結果,經客戶蓋章回傳本公司下單生產,所產生的一
切損失非歸究本公司之責,客戶取消訂單或拒絕收貨後仍須
支付所有貨款之金額、
營業稅」等語,此有第三次報價單附
卷
可稽(本院卷第83頁),原告傳真第三次報價單與被告後
,被告並無再回傳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亦承認第三次報價單
係原告變更被告之要約後再傳真給被告(本院卷第115 頁反
面),被告對於變更其要約而回傳之第三次報價單,既無再
予回傳,實難認兩造就此業已達成合意。
㈡查第三次報價單上,關於規格究竟為「125 ×10×490 ×23
90」抑或「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並無合致,因
本件為採購契約,關於採購標的之規格若無合致,自無成立
契約之可能。再者,依照報價單,其上記載「經客戶蓋章回
傳本公司下單生產…客戶取消訂單或拒絕收貨後仍須支付所
有貨款之金額、營業稅」,足見契約是否成立(即原告是否
下單生產之前提)係依據被告有無蓋章回傳,此訂購單既然
為原告製作,自不容原告片面否認或更動
上開「蓋章回傳」
之要件,原告若主張
嗣後兩造對此已有變更之合意,被告不
須再於報價單(訂購單)上蓋章回傳契約即可成立,自應對
此變更舉證證明之。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
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兩
造均有論及定金,且定金為原告所要求,若被告遲未給付定
金,可否認為契約成立,亦非無疑。
㈢針對鍍鋅隔柵板規格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格柵管溝平面
圖、格柵管溝剖面圖以及被告所提出之第一次報價單(本院
卷第79、99頁),姑不論規格可能有9mm 之問題,其上至少
確實有10mm抑或12mm之規格上差別,
堪可認定。原告雖以被
告嗣後傳真圖面以及與溫志嘉、邱弘毅對話內容作為兩造已
就規格達成合意之論據,惟查,兩造若於傳真圖面之前已經
確認規格為何,或可根據圖面與規格是否相符作為判斷之依
據,然本件無據可認於105 年4 月29日前規格已經確定,故
被告傳真圖面與原告可能代表提供圖面供原告參考之意思,
或用以讓原告知悉業主規格有歧異之疑慮而重申「規格如有
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之意思,未必代表被告同意原告按照
「125 ×10×490 ×2390」此一規格製作之意思。且在原告
未能證明於訂購單「蓋章回傳時契約成立」之要件已經取消
前,僅傳真圖面亦不能代表被告有同意第三次報價單之內容
而訂約之意思。此外,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均是原
告於105 年4 月28日、29日催促被告要盡快將焊道圖、海軍
以及被告之製作圖蓋章傳給原告,然本件被告於第二次報價
單加註「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之後,並無任何證
據可認被告有變更上開要件之意思,故雖然被告在原告一再
催促下傳真圖面與原告,但僅依照上開圖面傳真以及圖面傳
真上有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實無法推認被告於當時有同
意不顧業主之規格而逕行按照「125 ×10×490 ×2390」規
格製作鍍鋅隔柵板之意思。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胡朽芸與溫志
嘉、邱弘毅之對話譯文,其中⑴105 年4 月25日之對話主旨
在於胡朽芸表示之前都在等溫志嘉前來洽談,但溫志嘉或邱
弘毅均未依約前往,溫志嘉則表示要跑的地方很多,並向胡
朽芸致歉;⑵105 年4 月27日對話主旨為:胡朽芸去電邱弘
毅,就回傳第二次報價單所加註「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
為準」一再表示規格有9 、10、12mm等不同,造成其困擾,
邱弘毅則表示之所以如此記載之原因以及會向溫志嘉確認等
旨;⑶105 年4 月27日第二次對話時,邱弘毅之陳述為:「
我有看那個圖說」、「嘿,圖說是10」、「嗯,我跟你講喔
,因為我有看那個價目表,這價目表寫在這」、「嘿」、「
嗯」,嗣後胡朽芸表示:「嘿,所以說,我剛有跟你們小姐
講過‧我把你所寫的劃掉,我就是照此訂單來生產就對了‧
那就這樣子」,邱弘毅則答稱:「差1.2 」、「差…鍍鋅超
過1.2 」,胡朽芸表示:「沒辦法,沒辦法到1.2 。沒辦法
,你10mm那才幾μ而已,那沒辦法就到那麼高」,邱弘毅回
答「齁」,胡朽芸又表示:「所以我就照10mm下去訂喔」,
邱弘毅稱:「好啦、好啦」等語;⑷105 年4 月28日邱弘毅
對胡朽芸要求傳圖並於圖面上蓋章
等情,回答:「喂」、「
有」、「有收到」、「沒有,我沒有講話」、「喂」、「齁
」、「好」,此有對話譯文可稽(本院卷第121 至127 頁)
。依照上揭對話,邱弘毅除一再重申規格差異以及規格應以
標案內容為準之意旨外,均無積極主動表示已經與業主確認
規格為何,本難認兩造就規格已有合意。邱弘毅雖於胡朽芸
表示「我就照10mm下去訂喔」時,應稱:「好啦、好啦」,
惟上揭邱弘毅之回答均係胡朽芸誘導下所為社交性回答,系
爭訂購單標的高達4 百多萬,且萬一規格不符尚有賠償業主
之問題,實難以作為
法律行為之合意。此外,原告要先向上
游訂貨係原告之自由,被告本無限制之權力,縱使認為被告
有防止原告犯錯之義務,然邱弘毅於上開「好啦、好啦」之
前,已向原告解釋為何會記載「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
準」,並告知「差1.2 」、「差…鍍鋅超過1.2 」,然胡朽
芸對此竟表示:沒辦法,沒辦法到1.2 ,沒辦法就到那麼高
,所以我就照10mm下去訂喔」,原告對被告之難處聽而不聞
而仍執意要按照10mm去向上游訂貨,此時難認被告有義務再
勸阻原告,再佐以系爭訂購單金額高達400 餘萬,且標的如
原告所述並非一般產品而需要特別訂製,兩造豈會就履約期
限、保固責任、保固
期間、違約責任等條款均無討論即成立
契約,是邱弘毅所為「好啦、好啦」應僅係社交對話而已,
非與原告合意按照「125 ×10×490 ×2390」規格成立採購
契約。
㈣依照上揭LINE以及電話通話譯文,無法認為兩造已就規格達
成合意,且譯文內容非但沒有提及將訂購單「蓋章回傳」變
更為口頭協議即可,反而是胡朽芸要求被告回傳圖面上要蓋
章,足見「蓋章回傳」於口頭對話當時仍為原告所重視以及
要求,又豈會對於更重要之訂購單兀然變更為僅以口頭協議
代之?縱使認為胡朽芸打電話與邱弘毅即為不受訂購單記載
「蓋章回傳」之
拘束,但此僅為原告單方期待,不代表被告
亦同意兩造無須簽立書面契約或無須「蓋章回傳」即成立契
約之意思。此外,原告主動於訂購單上加載訂金先付87萬」
等內容,被告隨即增加記載:「5 月底前付款(訂金)」,
嗣胡朽芸於105 年5 月26日以LINE通知溫志嘉「月底了,麻
煩請匯訂金」,溫志嘉則無任何回應(本院卷第97頁),則
被告若已與原告有合意,豈有不與聞問之理。縱使訂金之給
付非契約成立之要件,然本件被告始終未給付訂金為兩造所
不爭,且觀諸原告於系爭訂購單(即原證1 )註記之說明(
附件一,本院卷第100 頁),原告負責人胡榮忠於105 年6
月28日方準備下單製作,然訂金應於5 月底給付而未給付,
原告豈會毫無所疑而仍於無書面契約情形下,在6 月底時下
單製作鍍鋅隔柵板。且系爭訂購單
本約定數量為80塊,胡榮
忠卻於105 年6 月28日註記160 塊,與原本約定數量不同,
嗣後原告
所稱製作數量為26塊,更與上揭160 塊不符,實有
多處齟齬。末查,此次為兩造第一次談交易為兩造所
肯認,
而本件作為工程採購契約,除規格有爭議外,關於履約期限
、保固責任、保固期間、違約責任等一般採購契約應約定事
項均付之闕如,此與一般工程採購契約均會以書面約定
綦詳
等情不符,遑論兩造為初次交易,在未有互信基礎下,豈會
貿然以口頭締約,原告所述實與常情多所不符。
㈤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964 號民事判例著有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照上揭對話譯文以及傳真圖面縱使可
認兩造就規格已有合意,但因標的價格不低,卻就其餘履約
常見爭端如何處理沒有約定,故縱認溫志嘉、邱弘毅與胡朽
芸之對話已成立意思合致,該合致之範圍應僅係將來訂立本
約張本性質之預約,並非本約,原告以系爭訂購單為本約而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承攬者為國防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
揮部之工程,關於產品規格自應按照其與國防部海軍左營後
勤支援指揮部之約定,按理被告不可能於規格未確定前即向
原告確認製作之規格。原告於回傳第三次報價單時,將被告
「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之要約變更為「125 ×10
×490 ×2390」,並一再以電話向邱弘毅表示要按照「125
×10×490 ×2390」之規格訂貨,但此均為原告單方期待,
被告均無告知原告已確認業主之規格,亦未依照報價單下方
說明欄第5 點將原告變更之要約蓋章回傳,亦無給付訂金,
且觀諸原告所提對話譯文,均無提及可逕依口頭成立契約,
亦無就履約常見之履約期限、保固責任、保固期間、違約責
任等事項為討論,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就鍍鋅隔柵板成立採購
契約
云云,應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訂購單主張已成
立如系爭訂購單所示之採購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35 萬
元及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