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小琴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光武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
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23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卷第27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
紅色部分土地、面積78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紅色部分土地
),其上如附圖編號A、E所示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
B、C、D所示部分之花圃、蓄水池(以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被告,前經本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
爭紅色部分土地予原告確定在案。又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紅色
部分土地,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起訴
前5 年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之
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如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應按公告地價年息7
%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然因系爭土地(面積1230
平方公尺)前於101年間有訴外人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欲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原告承租,自應以
上開
租金換算被告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面積783 平方公尺每月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95,487元(計算式:150,000元÷
1230平方公尺×783平方公尺=95,487元)。又被告
迄至106
年4月30日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紅色部分土地,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前5年即100年11月
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
6,302,14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2, 142
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光華公司創辦人余明玉(73年5 月24日歿
)於42年4月6日出資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6筆土地,分
別將其中同段1383、1385、1386地號土地登記在余明玉自己
名下,同段1371、1379、1381(即系爭土地)、1382、1384
、1392地號土地登記於長子余光華(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小琴之配偶)名下,同段1374、1375、1376、1377、1378
地號土地登記在次子余光武(即光華公司及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名下,同段1373、1391地號土地登記在三子余光榮
名下,實際之使用權均由余明玉自行決定。余明玉為增建廠
房,於67年7月31日檢附上開16筆土地、面積合計38,230.6
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同意書,申請增建鋼骨造廠房之建築執照
,並於68年1 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增建鋼骨造材料棚面積
3,984平方公尺,法定空地11,365.99平方公尺。
嗣余明玉於
73年5 月24日死亡,由其配偶余林秀杏繼任光華公司董事長
,後由余光武自79年2 月28日接任光華公司之董事長迄今,
80年間並由光華公司增建含系爭地上物之廠房附屬設施,另
於83年11月21日,余光武在光華公司廠區右側設立被告,並
任董事長迄今。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余光華,其全家長
年旅居美國,余光華於86年11月29日在美國車禍意外身故,
系爭土地於88年7月2日
繼承登記予長女余若雲(目前為原告
公司董事)名下,另於91年間將1371、1384及1392地號土地
抵繳遺產稅,92年間將光華公司及被告未共同使用之部分土
地連同光華公司所有同段1385、1386地號土地出租予李家汽
車商行,於94年3月16日設立原告,96年9月28日將同段1358
、1359、1379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1,000元出售予余光武
,97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99
年5月11日將坐落光華公司所有土地上建國路一段420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全部以19,600元出售予被告,被告於98年12
月15日向光華公司價購坐落於1371、1384及1392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並以被告名義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約,是
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不定期
使用借貸關係,由光華公司及被告共同長
期有權占有使用,余光華、劉小琴及余若雲均明知且無任何
異議,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上述來源、權屬及徐明玉為家族
整體規劃提供光華公司興建辦公室等建物而得無限期使用系
爭土地之既定事實,竟要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復拒絕
光華公司或被告租用、價購或換地之提議,顯違背
誠信原則
,且損害光華公司及被告為目的之
權利濫用,原告自無權終
止光華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係基於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光華公
司於80年間所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辦公室等設施(該地上
物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屬光華公司,被告亦經光華公司
同意而為使用),於上開契約合法終止前,原告對被告並無
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縱認原告依前案
確定判決對被告有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惟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點應
自被告於105年9月1 日收受前案第三審
裁定之
翌日起算。又
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僅面臨大智橋下單向狹窄迴轉通道且與原
告使用之系爭除紅色部分外土地高度落差達2 公尺之畸零地
,根本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原告竟以「公告現值」
按年
息百分之7 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顯有違誤,是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3 月21日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
可佐(卷第15、27頁)。
(二)被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占有系爭紅色
部分土地面積783平方公尺。
(三)原告前於102年3月間另案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
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重訴字第153號判決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紅色部分土地(面積783 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被告提起
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3年重上字第28號判決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1387號裁定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四、
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紅色部分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00年11月5日起至106
年4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302,142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被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占有系爭紅色
部分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
1.被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紅色部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又被告
辯稱其占有上開土地係基於受讓訴外人與原告間之不定期
使用
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
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
2.按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
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
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稱為既判
力之遮斷效,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
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
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
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
事判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紅色
部分土地予原告確定在案(以上合稱前案確定事件),有
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卷第17至45頁),雖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被告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與前案確定事件之訴訟標的不相同
,並
非同一事件。但有關被告占用系爭紅色部分土地有無
法律上原因乙事,業經前案確定事件法院審理時列為重要
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後,法院判認被告自98年12
月15日即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且本件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確定事件關於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
何違背法令,復無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即認被告自98
年12月15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而
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被告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
地云云,
委無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堪予信實。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
106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合計6,302,142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
有他人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害人
非不得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
106年4月30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
業如前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期間無權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洵
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
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
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94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鳳山大智陸
橋下,附近商店林立有全美婚宴會館、松鶴喜宴餐廳、和
樂宴會餐廳、全聯、燦坤3C、全國電子等大型商店,另距
離鳳山火車站僅2公里、距離高速公路亦僅3.7公里,有該
地週遭地圖及空照圖存卷足核(卷第197~ 207頁),並考
量系爭紅色部分(即附圖E 部分,見卷第27頁)之地勢較
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土地(即附圖F部分)低達2公尺,並有
高牆相隔,目前無法相通作整體使用,此有現況照片可佐
(卷第165頁上圖、第172頁),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用
地,但因曾用以申請建照興建光華公司廠房,導致目前無
法另行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工業廠房,亦據兩造坦承明確(
卷第219頁),其土地之利用受限
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
以公告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屬允當。
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0年至101年為1,920
元、102年至104年為2,082元、105年至106年為3,280元,
有地價謄本
可憑(卷第71頁),則原告得請求自100年11
月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紅色部分土
地(面積783平方公尺)期間,合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共703,341元【計算式:詳附表】,在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以訴外
人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間欲以每月租金15萬元
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乙事,主張換算被告每月占有系爭紅色
部分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以95,487元計算云云,
然查,上開租約
嗣後因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現無法順
利以系爭土地取得建築執照而與原告
合意終止,此有被告
提出之補充協議書1紙為憑(卷第225頁),可見系爭土地
因無法另行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廠房,客觀上租金行情低於
15萬元,自難以該租金換算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11
月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紅色部
分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703,341元,及自106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
准許部分,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