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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豐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傑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侯添財       于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被 告于鳳美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被告侯添財自民國一○六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添財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卻於民國105年5月8日,駕駛向其友人即被告于鳳美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上路,於 行經高雄市○○○路之際,明知車輛行車速度應按速限標誌 或標線規定,卻仍超速而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逆向前進, 因此撞擊伊所有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號000-00號營運大客 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毀損,伊因此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侯添財上揭無照、超速且逆向駕駛之 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而有過失; 被告于鳳美將其所有之系爭甲車出借予被告侯添財使用,自 負有查證被告侯添財是否領有合法駕照之義務,卻疏未善盡 其注意義務即出借車輛,亦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5項規定而有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81,00 0 元、自105年5月8日至6月18日之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乙車 之營業損失315,000元,合計896,0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二人固不爭執被告侯添財有無照、逆向駕駛等 過失,但被告侯添財並無超速以時速100公里駕駛之情事, 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侯添財從未告知被告于鳳 美其無駕駛執照乙事,被告于鳳美就此並不知情,並無過失 可言。本件依原告先前提供之估價單,修理費用應僅413,20 0元,原告有浮報費用之嫌疑,其維修費用並應再扣除折舊 ,且系爭乙車不可能每日出車,故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亦屬 過高。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部分原因,係原告之使用人即 司機王平才未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之規定,將系 爭乙車違規停放在路旁小客車停車格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致被告侯添財駕駛系爭甲 車撞擊系爭乙車,故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伊二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甲車為被告于鳳美所有,其將系爭甲車出借予無駕駛執 照之被告侯添財;被告侯添財於105年5月8日12時50分許 ,無照駕駛系爭甲車行經高雄市○○○路之際,明知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逆向,卻疏未 注意,逆向前進,因此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原告所有系 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損。 (二)系爭乙車為營業用大客車,於案發時違規停放在高雄市○○ ○路上之小客車及機車停車格內。 (三)系爭乙車為00年6月出廠,至案發時已使用12年。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為何: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訂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侯添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 而駕駛系爭甲車,且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而肇致系爭事 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二人於105年11月4日之民事 答辯狀中陳述:就被告侯添財於系爭事故之時、地駕駛系爭 甲車,超速而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逆向前進,因而撞擊系 爭乙車等節不爭執等語(本院訴卷一第42頁),而就被告侯 添財有超速駕駛之過失乙節已為自認,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雖均改稱:被告侯添財並無超速情事,當時時速只有 40、50公里而已云云(本院訴卷一第266頁),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等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揆諸前揭規定,其 等之自認不得撤銷,仍應認被告侯添財於系爭事故當時亦有 超速駕駛之過失。 2.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連帶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為避 免無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無照駕駛汽車,自屬保護行車、 用路人安全為規範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即應依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系爭甲車為被告于鳳美所有,其將系爭甲車出借予無駕 駛執照之被告侯添財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侯 添財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未曾拿駕照給于鳳美看,于鳳美 亦未跟伊要駕照查看等語(本院訴卷一第266頁),則被告 于鳳美顯未盡其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就本件自 有過失,被告于鳳美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可採。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用;而相當 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之 使用人王平才將系爭乙車違規停靠路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應屬與有過失云云,而系爭 乙車為營業用大客車,於案發時違規停放在高雄市○○○路 上之小客車及機車停車格內,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 之使用人王平才於事發時已將系爭乙車緊鄰路邊停放,當時 系爭乙車僅有左側部位略微超出停車格線,右側部位仍位於 停車格內,則以一般情況而言,王才平之車輛停放方式應不 會導致系爭乙車遭其他車輛撞擊而毀損,但被告侯添財所駕 駛之系爭甲車卻仍撞擊系爭乙車位在停車格內之右側部位, 上情有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一第115頁),足 見本件王平才是否違規停車已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侯添財無照駕駛、車速過快並逆向 行駛所致;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侯添財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 事原因,原告之使用人王平才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本院訴卷一第311至313頁),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 符;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 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因而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乙車毀損,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1.系爭乙車之修繕費用: 原告為修繕系爭乙車所受損害已支出工資238,100元、零件 費用317,900元、拖車費25,000元,此有元泰汽修廠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查(本院雄司調卷第13至17頁,訴卷一 第221頁);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先前提供之估價單,修理 費用應僅413,200元,原告有浮報費用之嫌疑云云,但被告 所提出之第一份估價單413,200元係初估價格,第二份估價 單之581,000元方為實際修繕費用等節,有元泰汽修廠106年 1月20日、3月6日之函覆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一第193、241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乙車已支出上開費用合計 581,000元應屬可採。惟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以修理費作為所減少價 額之依據,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即應予折舊;而系爭 乙車為00年6月出廠,至案發時已使用12年,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 分之9,系爭乙車已逾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現僅 留有10%之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上開修理費用之零件費用31 7,900元部分自應予折舊,折舊後之金額為31,790元(計算 式:317,900×10%=31,790),加計前揭工資238,100元、 零件費用317,900元後,原告因系爭乙車毀損所得請求之修 繕費用應為294,890元(計算式:238,100+25,000+31,790= 294,89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2.就營業損失部分: 又按物因遭不法侵害致生毀損時,受害人除受該物因被毀損 之損害外,可能另受有不能使用該物之損害,則於該物不能 使用期間,受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需另行租賃營生 工具支出租金之損害,此等損害不能不謂與物之毀損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前係將系爭乙車用以行駛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校(下 稱永平高中)之學生專車路線,每日可得營運車資7,500元 ,此有路線價格表、原告與永平高中間之學生專車契約書、 系爭乙車出勤紀錄表、永平高中106年6月19日永耀總字第 1060002952號函等附卷可稽(本院訴卷一第275至279頁、第 355至363頁,訴卷二第19、51頁);又系爭乙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自105年5月8日(即系爭事故當日)進廠維修至105年 6月18日,合計42日不能使用,有元泰汽修廠估價單在卷可 查(本院訴卷一第129頁),惟上開期間尚有週六、週日、 國定假日等例假日13日,亦有105年間行事曆在卷可參(本 院訴卷二第9頁),系爭乙車既作為校車使用,按理上開例 假日期間本無營運車資收入,是該等例假日天數即應扣除, 原告雖主張:系爭乙車不作為校車使用之例假日還是會出車 ,因為會有包團旅遊云云,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資證明,自難認原告於上開例假日期間亦受有營業損失;從 而,本件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217,500元【計算式;7,5 00x(42-13)=217,500】。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應為 512,390元(計算式:294,890+217,500=512,390)。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12,390元,及被告于鳳美自105年10月1日起、被告 侯添財自106年1月5日起(被告于鳳美之送達證書見本院雄 司調卷第30頁,被告侯添財之公示送達刊登證明見本院訴卷 一第153至1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宣告 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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