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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民康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雷永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之聲明:㈠被告應交付民康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民 康公司):1.雷永康等3 人之人事資料。2.系爭加盟店之委託銷 售契約書合計1,948 份。3.雷永康之證件。㈡被告應給付雷永康 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息。第一項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民康公司、雷永康於收受 本裁定後7 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上開26,002元、1,500 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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