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民康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雷永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顯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之聲明:㈠被告應交付民康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民
康公司):1.雷永康等3 人之人事資料。2.
系爭加盟店之委託銷
售契約書合計1,948 份。3.雷永康之證件。㈡被告應給付雷永康
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息。第一項
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002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民康公司、雷永康於收受
本裁定後7 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
上開26,002元、1,500 元,逾期
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