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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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雷永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顯龍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19日裁定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於
107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稽,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