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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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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錦標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訴字卷一第9頁)。嗣 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就105年12月15日 寶成企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如同卷第251頁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⑵備位聲明: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9,1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26至 22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原 告起訴後(詳見下述),且原告於本件書狀先行之審查程序 中即已提起,該時被告尚未提出答辯狀,亦尚未進入言詞辯 論程序,應屬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 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決議係將系爭大樓105年1月修訂版規約(下稱系爭10 5年規約)第12條修改如附件所示,且其中第2款就帷幕玻璃 破損之修繕,自原約定之「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所造成 之帷幕玻璃破損,其修繕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及該戶區分所有 權人各1/2負擔」修改為「各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帷幕玻璃破 損,該區分所有權人應儘速修繕復原以維安全,修繕費用由 委員會補助1/2(僅限玻璃自爆),但補助金最高上限每次 每片3萬元(含稅),超過部份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 擔」,增加補助事由及數額之限制,影響包含原告在內之擁 有帷幕玻璃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使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可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㈢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 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 ,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 果,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 備位之訴主張因系爭決議有出席數及表決數不足之問題,屬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決議之撤銷事由,此據原告 於會議中出席並提出異議一節,雖未見記載於會議紀錄上( 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61至263頁),惟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 本院訴字卷二第3頁),雖被告嗣後再爭執稱:其先前所不 爭執者,乃原告曾對出席數不足表示異議,惟原告未曾就表 決權數不足而提出異議等語(參同卷第173頁),然以邏輯 而論,出席數不足表決數當然不足,是被告既已不爭執原告 就系爭決議之出席數曾當場表示異議,則以原告之認知,實 毋庸再贅對表決數不足一事特別提出異議,被告以此爭執, 尚不足採。又系爭會議於105年12月15日召開,原告於106年 1月12日即遞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參本院訴 字卷一第225頁),自可認符合3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原 告提起撤銷之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 樓及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系爭大樓1樓及2樓外牆帷幕玻璃前於105年9月14日莫蘭蒂 颱風侵襲南臺灣時,因無法承受颱風致有4大片破裂(下稱 系爭破損玻璃)。而系爭破損玻璃屬系爭大樓外牆,依系爭 大樓規約第2條第3款、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屬系爭大 樓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維修,且因屬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即原告之事由,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惟原告前 於105年9月16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57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依前揭規約修繕,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一事,卻遭被告拒 絕。原告考量系爭破損玻璃損壞情形嚴重,攸關行人、系爭 大樓進出人員、房屋使用人及顧客人身安全,遂自行委請他 人修繕完成,共支出費用1,018,350元(含結構檢核計算費 用10,000元、玻璃防爆防護費用28,350元、室內木作隔牆防 護費用30,000元、帷幕玻璃修護費用950,000元)。嗣原告 再於105年11月22日以西甲郵局第25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之1/2即509,175元,仍遭被告 拒絕,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自屬被告不當得利,原 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㈡又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即於105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 ,無視在場原告對於出席數不足所提出之異議,通過系爭決 議,修改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如附件所示,即原告提起本訴 之請求權基礎,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影響原告已存 在之請求權。且新修規約對原告不公平且有重大不利,有違 公平原則,且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0 條第2項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立法意旨,亦非自由民主 國家採行多數決制度之真諦,應屬權利濫用,與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有違,系爭決議自屬無效。而新修規約影響原 告權益,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認系爭決議 非屬無效,惟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為104戶(含委託書,應 到人數為148戶),表決時同意票僅為89.5票,顯不符系爭 大樓規約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 規定,自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原告亦得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 ㈢是就原告為被告代墊之修繕費用,爰依系爭105年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至就系爭決議,則先位提起確認無效之訴 ,備位提起撤銷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請求給付1/2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之前手前於89年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擅自將其中 一片帷幕玻璃頂部切割作為逃生口(下稱系爭變動玻璃), 並拆除其上所屬夾具,破壞外觀及結構強度,造成安全性疑 慮;而原告就用以支撐達600公斤重之帷幕玻璃懸吊夾具, 亦未依廠商建議盡保養之責,導致受颱風侵襲後,系爭變動 玻璃受風壓變形而壓力釋放,左右4片系爭破損玻璃即因此 破損,故系爭帷幕玻璃破損與原告前手變更玻璃結構及原告 未盡維護之責及有相當因果關係,颱風僅為間接因素,自無 從認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而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繼受後 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 權利義務事項,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占有,亦應承繼委託人 占有之瑕疵,此為法有明定;且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建物之 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若未維護建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之 安全,亦應負擔狀態責任,原告雖係於94年2月15日因信託 法律關係成為系爭大樓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繼受該 瑕疵,更何況系爭變動玻璃之切割變更為外觀上明確可知, 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故縱原告並非變更系爭破損玻璃之人 ,但原告於94年取得系爭大樓1、2樓區分所有權後,仍應負 有維護建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故應就遭變更 之帷幕玻璃其外觀、結構強度予以修正、回復,惟原告卻不 為而導致系爭破損玻璃受連鎖效應而陸續破裂,自屬可歸責 於原告事由。況原告之修繕未依原狀為之,反將原為一整片 之帷幕玻璃一分為二,破壞系爭大樓外牆結構,嗣後亦造成 玻璃傾斜外移,其修繕既屬違法為之,被告亦無從受有利益 ,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認屬被告應繳納而係被告受有利 益,無從依系爭105年規約第12條第2款請求被告負擔1/2修 繕費用。 ㈡就系爭決議效力部分: ⒈依系爭大樓規約,長久以來原告僅繳納40元/坪之管理費 ,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繳納80元/坪之管理費有相當差距 ,直至本屆管理委員會方將所有住戶之管理費均調整為 100元/坪,然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繳納相同管理費情形下 ,1、2樓之帷幕玻璃與3樓以上之帷幕玻璃修繕費用卻達 每片12倍之差距,被告係考量到公共基金之支出及各區分 所有權人間之公平,該提案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且系爭決議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自無原告所指之無 效事由。 ⒉又系爭大樓共148戶,於系爭決議實在104戶,針對系爭議 案,同意票為89.5戶,依系爭條例第31條或系爭105年規 約第3條第10款,均符合規定,故並無原告所指之決議撤 銷事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67至168頁): ㈠原告係系爭大樓1樓及2樓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管 理委員會。 ㈡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侵台時,系爭大樓1樓及2樓之外牆 帷幕玻璃有4片破損。 ㈢本件適用之規約版本,係依系爭105年規約。 ㈣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105年規約第12條之內容,修訂為如附 件所示。 ㈤系爭會議中,原告之代表出席人員有在場就出席人數不符規 定之程序事項表示異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9,175元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法有明文。再按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所造 成之帷幕玻璃破損,其修繕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及該戶區分 所有權人各1/2負擔,系爭105年規約第12條第2款亦有約 定(參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上開規約條文並經兩造不 爭執為本件應適用之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知。而觀諸該規定,特 別標明係在「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帷幕 玻璃之修繕費用方由管理委員會及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各負 擔1/2,應可推出若帷幕玻璃之破損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則修繕費用應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全額負擔。則原 告欲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1/2之修繕費用,自應由原 告先就系爭破損玻璃之破損不可歸責於其負舉證責任。惟 所謂不可歸責此一要件之舉證,自無從要求原告一一列舉 可歸責之事由再一一予以推翻,是若原告可具體提出並證 明系爭破損玻璃之破損原因,而該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則應可認原告已就此部分要件事實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 ;若被告抗辯稱系爭破損玻璃之原因,非原告所稱之原因 ,或另有其他原因,而該原因可歸責於原告,自應就上開 原因具體主張並負舉證之責,方可推翻原告之主張,此為 本院就本件兩造舉證責任之分配。 ⒉經查: ⑴系爭破損玻璃係於莫蘭蒂颱風侵台當日破損,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莫蘭蒂颱風於105年9月13日已發展至強烈颱 風,在同年月14日凌晨則正面侵襲南臺灣,外眼牆亦橫 掃高雄市西南部,設在屏東的氣象觀測站測得10至11級 東至東南風,高雄有大量貨櫃被吹倒、甚至貨輪纜繩斷 裂等災情,足以顯示風勢強裂一節,亦據原告提出網頁 資料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3至37頁)。是以此 觀之,應可認定颱風為其破損之原因,既屬颱風所致, 自屬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 破損玻璃之破損不可歸責於原告,尚可認定。而被告既 主張颱風僅次要原因,主要係原告前手擅自變動帷幕玻 璃及原告未盡維護保養之責,故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自應就此一答辯提出證據。 ⑵承上,被告所稱帷幕玻璃達600斤,且由懸吊夾具支撐 ,故在系爭變動玻璃切害後即因拆除該夾具支撐而破壞 結構強度一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抗辯稱 系爭變動玻璃受風壓變形,壓力釋放至左右兩側,方致 左右兩側之玻璃帷幕破損等語,惟上開推論之依據究竟 從何而來?是否有理論根據或實證依據?均未據被告提 出;而經本院詢問該等抗辯是否係經專業機關認定或係 被告自行推測,亦據被告稱:未經過專業鑑定,係由被 告之設備維護組判斷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35頁) ,惟作此判斷之人是否具備該等專業知識,依何跡證或 論據故作出上開判斷一節,亦未據被告提出說明及舉證 ,是難以此一推測之詞,即認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已盡其 舉證之責。況被告亦未能證明若系爭變動玻璃未予切割 變更,系爭大樓1、2樓之帷幕玻璃即可完全抵禦莫蘭蒂 颱風之強烈陣風,而沒有破損之虞(雖被告稱系爭大樓 中與系爭破損玻璃同款式之帷幕玻璃有63塊,僅系爭破 損玻璃有破裂,其他均完好無缺,可以作為系爭變動玻 璃之更動即系爭破損玻璃破損原因之證明等語,惟其他 玻璃之位置本即各異,所承受之最大陣風強度亦有不同 ,自難僅以其他位置之玻璃未破損,即遽認若系爭變動 玻璃未遭切割,則系爭破損玻璃在莫蘭蒂颱風侵台時即 不會有破損一事),是無法逕認被告所提抗辯可採。 ⑶是依上而論,原告依系爭105年規約第12條第2款,主張 被告應負擔1/2修繕費用,而原告為其代墊屬被告不當 得利一詞,應屬可採。 ⒊至就費用數額部分,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破損玻璃之修繕, 共支出費用1,018,350元(含結構檢核計算費用10,000元 、玻璃防爆防護費用28,350元、室內木作隔牆防護費用 30,000元、帷幕玻璃修護費用950,000元)一節,業據原 告提出收據影本1紙及發票影本5紙在卷可證(參訴字卷一 第至157頁),並據被告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參訴字卷 二第168頁正反面),惟除以前所稱原告修繕方式與原來 不同之詞置辯外,並爭執檢核計算費用1萬元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帷幕玻璃施作後之照片,稱有 位移突出情形為證(參訴字二39頁正反面)。惟查: ⑴系爭大樓之原帷幕玻璃厚度為19mm、寬度在187cm內、 原高度686cm,而若分隔為上下2塊玻璃(最高為352cm )施作,在整體變位上優於一整塊玻璃,且亦符合規範 之規定一節,此見原告提出宏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 105年10月結構計算書結論可知(參訴字卷一第147頁) ,應可認原告此一施作方式尚屬安全;而上開位移突出 部分,亦據原告嗣後請施作廠商檢視,認屬施工不平整 之故,故予以調整一節,此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即玻璃施 工廠商玉記玻璃行106年6月2日保證書1紙在卷為證(參 訴字卷二第77頁),可認此部分業據改正。而被告雖提 出有上開位移之情形,然卻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該位移 與上開變更施作之設計有關、該結構計算書之結論有違 誤;或係與廠商施作時有關,而此部分縱經廠商嗣後調 整仍無法修復等事項。況本件帷幕玻璃既有裂損,且經 本院認定符合系爭105年規約第12條第2款,即被告應負 擔1/2之修繕費用,則被告若認原告之修繕方式及費用 有違誤,則應具體提出何種修繕方式及費用方屬適當, 惟此部分被告僅空言否認,卻未具體提出,實難認此部 分抗辯可採。 ⑵被告另抗辯稱檢核計算費用1萬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一節,則據原告稱要裝設帷幕玻璃須先就結構不同計算 檢核,就安全性部分也要考量,故才請結構技師計算並 出具書面說明,否則不敢貿然施作等語,此部分尚屬合 理;況被告確實於本件訴訟中就原告自行修繕之方式提 出質疑,如上所述,是上開檢核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之支 出。 ⒋依上所述,原告為修復系爭破損玻璃所支出之費用,本院 認符合系爭105年規約第12條第2款之要件,應各由原告及 被告負擔1/2,則原告先行墊付,自屬被告不當得利,原 告依系爭105年規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1/2即509,17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系爭決議之效力部分: ⒈先位部分之系爭決議是否具無效事由: ⑴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 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3項之 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 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 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亦有明文。則依 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 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雖係以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為原則,然非不得以規約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 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綜合予以斟酌決定。至於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對於特定之區分所有人若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固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 訴請撤銷規約,或主張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 形而認為無效。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由多數決作 成之決議,當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 ,則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採住 戶自治之原則之下,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採較嚴 格之審查標準。則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為主要目的,應從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乃至於對社會公益之影響程度,比較衡量 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並未達顯有失公平之程 度,且對系爭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甚多,甚至有助 於社會公益,自不能僅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 公序良俗之情事。 ⑵查系爭決議如附件所示之修改方式,係就帷幕玻璃修 繕費用之負擔設定一定事由之限制(將不可歸責改為 自爆),以及設定負擔之上限(原各分擔1/2,改為 每次每片以3萬元為上限),而縱認帷幕玻璃屬共有 部分,則依前述說明,本就授權規約而另行約定修繕 或負擔之方式,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決議違法,自不足 採。又系爭大樓並非僅原告之1、2樓住戶有帷幕玻璃 ,幾乎多層住戶均設玻璃帷幕,是上開決議事項之變 更,所影響者並非僅針對原告,而係就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亦有影響,此觀前亦有其他樓層住戶即訴外人九 耕企業因帷幕玻璃破裂向被告請求負擔1/2可知(參 本院訴字卷一第175頁);而縱認因原告屬1、2樓, 其玻璃帷幕之設置與尺寸與其他樓層不完全相同,原 告就此部分可能因補助金額上限之限制,會較其他樓 層住戶分擔較多之修繕費用,然考量到1、2樓之大片 玻璃帷幕對於原告1、2樓商店(健身房)之經營,有 一定招攬顧客之廣告及展示效果,原告亦因此獲有利 益,而管理委員會之負擔,其來源實來自於系爭大樓 之公共基金,屬各大樓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用以支 應系爭大樓住戶之相關支出,是綜合考量上開因素, 雖認上開決議對原告之權益或有減損,但尚難認有達 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程度,是原告認決議內容違反 公平原則而無效,自屬無理由。 ⒉備位部分之系爭決議是否具撤銷事由: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 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系爭105年規約第3條第10項著有約定(參本 院訴字卷一第77頁),而該約定係沿襲系爭大樓最初 於85年訂立時之約定(參訴字卷二第11頁反面),而 於94年修訂時亦未改變(參訴字卷一第47頁),是可 知所謂「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應係指系爭 規約於85年訂立時所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及第31條(若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 31條,則其解釋及適用上將有不符及疑義之處,因現 行第30條係關於決議前之書面告知事項,並非出席數 及表決權數之規定;第31條則訂有「規約另有規定」 ,則會造成互相排除之適用疑義)。再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84年6月28日公布 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著有規 定,此係就特殊決議事項有重度決議之要件規定。而 系爭決議既屬規約之變更,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符合 前揭重度決議之要件。 ⑵查就系爭決議之出席數,依系爭會議紀錄暨出席人員 名冊(參訴字卷一第313頁、訴字卷二第102至113頁 ),有104戶出席,占總戶數148戶之70%,已超過 2/3(約67%),而出席戶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約 為70.331%(比例依卷二第114至117頁之資料計), 亦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之2/3,是可認其出席數 已足;又依前揭,其同意之戶數為89.5戶(1戶原則 上1票,但有些戶裡再分戶,所以有0.5戶,參本院訴 字卷一第233頁反面),則占出席戶數約86%,亦已 超過3/4(即75%),然就出席者究竟何人贊同,何 人反對,贊同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者區分所有 權比例之數額,被告未能提出相關紀錄供本院認定, 則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之出席人員名冊,扣除明確反對 之原告區分所有權比例,並由出席者按低至高累積計 算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至89戶,作為認定同意者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則以此計算之同意者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則約為58.831%,則占出席者區分所有權比 例約83.65,亦已超過3/4,是可認系爭決議符合上開 重度決議要件之出席數及同意數,原告主張有上開撤 銷事由,尚屬無據。 ⒊綜上而言,原告就系爭決議,先位請求確認決議內容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05年規約第12條第2款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參訴字卷一第19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 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 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件: ┌─┬──────────┬─────────────┐ │ │原條文 │修正條文 │ │ ├──────────┼─────────────┤ │ │第12條:共用部分修繕│第12條: │ │第│費用之負擔比例 │一、共用部份之修繕由委員會│ │12│一、共同部份之修繕用│ 為之。 │ │條│ 管理委員會為之。│二、本大樓全棟外牆帷幕玻璃│ │ │二、不可歸責於區分所│ 清洗及矽利康老化漏水之│ │ │ 有權人所造成之帷│ 維修由委員會為之。 │ │ │ 幕玻璃破損,其修│三、各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帷幕│ │ │ 繕費用由管理委員│ 玻璃破損,該區分所有權│ │ │ 會及該戶區分所有│ 人應儘速修繕復原以維安│ │ │ 權人各二分之一負│ 全,修繕費用由委員會補│ │ │ 擔。 │ 助二分之一(僅限玻璃自│ │ │ │ 爆),但補助金額最高上│ │ │ │ 限每次每片三萬元(含稅│ │ │ │ ),超過部份由該戶區分│ │ │ │ 所有權人自行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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