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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精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張國章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二七0號給付貨款等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金額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伍 佰肆拾參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範圍,均與兩造間之專櫃租賃契約 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 密切,審判資料上亦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 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百貨公司之櫃位以經營餐廳, 承租期間至民國110年7月14日止,兩造為此於100年5月13日 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並經 公證,被告以原告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2,121,358 元,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 令,但截至105 年10月10日止,原告固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 計2,620,692 元,因被告未依約於3 個月前提出撤櫃申請 ,致原告無法即時覓得新承租人接手承租櫃位,就遲延63日 通知之營業損失315,315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另因被告遲 未撤櫃,為免大立店11樓空置遭人闖入衍生危安問題,原告 於105 年11月先委請廠商施作圍籬,此部分費用125,000 元 應由被告負擔,再者,被告亦需負擔施工管理費185,500 元 ,經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僅有1,495,543 元,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495,543 元部分應予撤銷(見 本院卷第172 至181 頁原告民事準備㈡狀所載)。 二、被告抗辯:契約約定被告如中途撤櫃,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 提出撤櫃申請,然並無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告主張營業 損失315,315 元,自無可採,但對該損失金額之計算,沒有 意見,另並無必要為維安而設置圍籬,此部分費用被告無需 負擔,施工管理費185,500 元,被告同意負擔。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63 至266 頁被告民事準備㈠狀) 。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5月13日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 補充協議書」,並經公證,由被告於原告所經營之大立百貨 11樓設置櫃位經營餐廳,期限自100 年5 月15日至110 年7 月14日,以經營「上閤屋」及「精彩食譜」餐廳(並有「專 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34頁)。 ㈡被告於上開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屆至前之105年9月13日,發函 通知原告,將以同年10月10日為所營「上閤屋」餐廳之營業 終止日,嗣後「上閤屋」亦於是日終止營業(並有被告公司 通知終止函附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 ㈢依「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第10條第2款約定,被告就所營 「上閤屋」餐廳之租賃櫃位,應於105年10月20日前完成撤 櫃程序(並有「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0頁)。 ㈣因被告所營「精彩食譜」餐廳結束營業,兩造於105年7月22 日簽立「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㈢」,約定原租賃面積減少, 並復歸淨空特定租賃面積173.8 坪(並有網路新聞、「專櫃 廠商補充協議書㈢」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3頁、第92頁) 。 ㈤被告以原告積欠貨款,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給付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在2,121,358 元範 圍內予以扣押,經該案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扣押範圍含執行費 16,971元,並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 ㈥原告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6號停止執行事件,裁定: 原告供擔保452,092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調 閱105 年司執字第164270號核閱無訛)。 ㈦消費者至被告設置於大立百貨之「上閤屋」及「精彩食譜」 餐廳消費,款項先由原告收取,再依「專櫃廠商合約書」第 6 條、「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第5 條約定,於每月10日結 帳1 次,由原告自被告之營業額中扣除替被告支付之代墊款 或依法得請求之罰款、賠償,將餘額給付予被告(並有「 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8頁、第30頁)。 ㈧依兩造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所附「專櫃廠商承諾書」之 「乙方費用分擔欄位」之記載,水電費係「依錶實際使用計 算」,並於「其他約定」欄記載「水電費及瓦斯費依電力公 司、自來水公司及瓦斯公司之收費標準(並有「專櫃廠商合 約書」所附「專櫃廠商承諾書」附卷考據,見本院卷第16頁 )。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315,315 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10日結束「上閤屋」餐廳營業, 依約應於3 個月前通知,被告竟於同年9 月13日始發函通知 ,遲延63日通知,以「上閤屋」餐廳105 年1 至9 月平均營 業額2,502,406 元計算,每月需繳交營業額6%之租金,則其 因遲延受通知,無法另覓新承租人,每月所受租金損失約為 150,144 元,以每月30日計算,每日租金約為5,005 元,63 日合計損失315,315 元(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原告民事 準備㈡狀),被告抗辯就此並無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但對 損失金額之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4 至265 頁被告民事 準備㈠狀),經查: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14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法文規定之「給付」,解釋上應否限於主給付義務,或應 包含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依上開誠信原則之規定及參 照社會常情作合理解釋,以符訂約者之期待利益。又租賃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所謂先 期通知,依立法意旨所示,在使契約相對人得有所準備,亦 即準備在租約終止後,如何持續善用該租賃標的物,則依誠 信原則規定及現今業界之租賃習慣,上開債務人應負遲延損 害賠償責任之所謂「給付」遲延,其範圍自應及於未定期限 租賃契約之終止,以使出租人可預先規劃租約終止後之後續 利用。 ⒉兩造不爭執本件簽訂者為定期租賃契約,期間自100 年5 月 15日至110 年7 月14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但被告於 約定租賃期間屆至前之105 年9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將 以同年10月10日為所營「上閤屋」餐廳之營業終止日,嗣後 「上閤屋」亦於是日終止營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 本件為定期租賃,僅約定可在期限屆至前提前終止租約,則 兩造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第3 條第4 點記載:「合約期 間內,乙方(指被告)如需中途撤櫃,應於參個月前以書面 提出撤櫃申請,經甲方(指原告)書面同意後方得撤櫃」( 見本院卷第18頁)之事先通知約定,參照如上之說明,用意 在使原告可預先規劃租約終止後,原出租之11樓櫃位之後續 利用,甚為明確,被告既不否認通知終止租約之時間上有遲 延,就原告因通知遲延所致之損害,依法自應予以賠償,而 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之計算既無爭執,且核該計算亦甚合理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遲延通知之損害315,315 元,應 認於法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施作圍籬費用125,000 元: 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完成撤櫃復歸作業,為避免原出租之11樓 衍生危安問題,先行委請廠商施作圍籬,除消除危安問題, 一方面後續之拆除櫃位施工,本需施作圍籬,依約定、不當 得利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圍籬費用125,000 元(見原告本 院卷第179 至180 頁民事準備㈡狀),被告抗辯拆除櫃位並 無施作圍籬之必要,且兩造並無約定其需負擔此部分費用( 見本院卷第265 頁被告民事準備㈠狀),經查: ⒈依兩造簽訂之「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第10條第2 點固記載 :「合約期限屆滿未再續約或乙方(指被告)提前終止合約 時,乙方應於預定終止日10日內或於合約期限屆滿後10日內 ,負責將商品搬離專櫃。如遲延未履行時,視為乙方拋棄遺 留物之所有權,甲方(指原告)得以廢棄物處理,而且甲方 有權移除騰空該專櫃或以甲方認為當之方法處理之,其因 此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但因 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認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移 除騰空專櫃返還有所遲延,故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需負擔此部分圍籬施作之費用,依法即難謂有所據。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承租為原告百貨 公司之11樓櫃位,以百貨公司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常聚集甚 多人潮,且移除騰空專櫃通常一朝一夕可就,而百貨公司 仍需照常營業,無可能因部分櫃位之移除而全部配合歇業之 情形,原告主張在本件專櫃移除騰空時需施作圍籬加以區隔 ,稱合理,被告辯稱無需施作圍籬,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而圍籬既已由原告事先施作,被告於移除騰空專櫃物 品時無需另行施作,則被告在移除騰空專櫃物品時,受有原 告已施作圍籬而不需再行施作之利益,原告因施作圍籬受有 支出費用之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有直 接因果關係,另被告並未辯稱有何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 原告主張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可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無償 使用該圍籬之利益,顯非無據,再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 受利益為施作費用125,000 元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53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65 頁被告民事準備㈠狀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施作圍籬費用 125,000 元,應認亦屬於法有據。 ㈢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命令應否撤銷及其範圍: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貨款2,620,692 元(見 本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狀、第181 頁原告民事準備㈡狀),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告民事答辯狀) ,堪信為真實,而如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遲延通知之 損害315,315 元,另需返還原告所施作圍籬之費用125,000 元,且被告不爭執原告可向其請求給付施工管理費185,500 元、雜支費用499,334 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告民事答 辯狀、第180 至181 頁原告民事準備㈡狀、第265 頁被告民 事準備㈠狀),且原告就上開可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已主張 與其積欠被告之本件貨款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 原告民事準備㈡狀),經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之貨款為 1,495,543 元(2,620,692 -315,315 -125,000 -185,50 0 -499,334 =1,495,543 )。 ⒉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既僅1,495,543 元,而兩造不爭執 被告以原告積欠貨款,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 產在2,121,358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系爭執行事件發執行 命令,扣押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存 款債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金額1,495,543 元部分應予撤銷 ,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兩造不爭執被告以原告積欠貨款,聲請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財產在2,121,358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系 爭執行事件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而經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對原 告之上開貨款債權僅剩1,495,543 元,則原告訴請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金額1,495,543 元部分應予 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消費者至其在反訴被告所經營大立百貨公司 11樓開設之「上閤屋」、「精彩食譜」餐廳消費,款項係先 由反訴被告收取,依約每月10日結帳1次,由反訴被告自反 訴原告之營業額中扣除替反訴原告支付之代墊款後,將餘額 給付予反訴原告,又依約水電費係依錶實際使用計算,並按 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之收費標準(其中水費應為每度14元 ,電費應為每度3.5元)計收,反訴被告自104年3月起至 105年10月止,逕自依調高後之水電費收費標準(其中水費 改以每度22.9元或23元計收,電費改以每度5元或6.2元計收 ),自各期應付其款項中溢收(溢扣)水電費1,224,699元 (其中上閤屋餐廳之水費溢收17,181元、電費溢收1,077, 892元,精彩食譜餐廳之水費溢收3,984元、電費溢收125, 642元),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該溢付金額;另依「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補充 協議書」之約定,非屬於反訴原告專櫃內之設備,其修繕費 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詎反訴被告竟於105年8月31日,將其 應負擔之廚房排煙系統變頻器維修費62,318元,列為反訴原 告應負擔之費用,而自該期應付款項中扣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再者,反訴被告自101年1月 31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就鍋爐、淨水設備、防火門、 廁所、電梯等設備未盡保養修繕之責,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 被告修繕未果,其不得已而先行支付款項委請其他廠商保養 修繕,合計支出1,203,741元,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490,75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民事反訴起訴狀、第263頁被 告民事準備㈠狀)。 二、反訴被告抗辯:水電費調高收費標準部分,前已告知反訴原 告「上閤屋」店長,該店長或反訴原告並無反對意見,反訴 原告應係事後反悔;廚房排煙系統變頻器維修費62,318元部 分,係因「上閤屋」餐廳之排煙設備變頻器損壞,該餐廳之 油煙傳導至其他樓層,因而需更換該變頻器,此屬反訴原告 應負擔之費用;鍋爐、淨水設備、防火門、廁所、電梯等設 備未盡保養修繕部分,依約專櫃內之修繕維護費用本應由承 租人負擔,反訴原告所訴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 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收水電費1,224,699 元: ⒈反訴原告主張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10月間,因水電費收費 標準調高,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承租經營之「上閤屋」、「 精彩食譜」餐廳,共多收水電費1,224,699 元之事實,並未 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反訴原告函件 顯示,反訴原告於105年2月29日發函請反訴被告調整租賃條 件時,曾提及:「本公司因作業不查,水費自104年4月起, 經以每度水23元計算,電費自104年4月起,竟以每度電冬季 5元、夏季6.2元為計算,溢付貴公司,高出自來水公司及電 力公司收費標準甚多……,請於函到7日內返還104年4月起 溢收之水電費共計647,044元」,於105年9月13日另發函陳 稱略以:「貴公司自104年4月起,於每月應給付本公司之貨 款中收取遠高於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收費標準之費用,逕 以每度用水23元為計算,每度用電冬季5元、夏季6.2元為計 算……,於函到7日內返還104年4月起至105年8月止所溢收 之水電費共計1,120,766元」有反訴原告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3頁、第207頁),則反訴原告係於反訴被告提高水 、電費收取標準後將近1年時,始向反訴被告反應水、電費 有溢收情形,並表達希望返還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反訴原告公司設立於臺北市, 有「專櫃廠商合約書」之記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而本件承租之地點位於高雄市,則反訴被告辯稱可將水、 電費收費調高標準,告知反訴原告承租後開設之「上閤屋」 餐廳店長,即反訴原告有授與該店長公司之代理權,在該店 長受指示經營該餐廳(含反訴原告另經營之「精彩食譜」餐 廳)之業務範圍內,堪認與社會經驗相符,應堪採信。且該 餐廳應支付出租人之用水、用電標準,原在該店長受指示經 營餐廳之業務範圍內,則除非反訴原告可證對該店長所授與 之代理權有加以限制,並已充分告知反訴被告,自應認反訴 被告可直接將水、電費收費標準提高之訊息,直接告知反訴 原告之代理人即該店長,然反訴原告並未主張就該店長之代 理權曾加以限制,亦未舉證加以證明,故本院認反訴被告可 將水、電費收費標準提高之訊息,直接向該店長為表示,該 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及於反訴原告。至反訴原告雖主張該店 長僅就現場細節性事務有處理權限,對水電費之調整無同意 之權(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訴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但反 訴被告所辯關於該店長部分,僅係將水、電費收費標準調高 之訊息予以告知,及該店長未表示反訴原告不同意該調整, 而並未辯稱該店長有同意調整之權限,是上開主張不影響反 訴被告可將水、電費收費標準調高訊息告知該店長之判斷, 併予敘明。 ⒊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反訴被告未將水、電費收費標準提高之訊 息告知該店長,該公司亦係疏未發現水、電費收費標準提高 之事實,而未同意該調整(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訴原告民事 準備書㈠狀),但⑴依反訴原告所承,本件水費原以每度14 元計收,調高後以每度22.9或23元計收,電費原以每度3.5 元計收,調高後以每度5 元或6.2 元計收(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反訴原告民事反訴起訴狀),收費標準提高有相當大 之幅度,而反訴原告為經商之企業,就經營成本之控制當至 為注意,就突然大幅調高之水電費支出焉有不知之理,所辯 未注意水、電費收費標準之提高,顯違常情,已難逕信為真 實;⑵況如上所述,反訴原告於將近1 年之後,始為不同意 調整之反應,亦違商情;⑶再依反訴原告反應不同意調整之 時機,在要求反訴被告調降租賃契約「包底營業額」、「管 理費」之時(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訴原告公司致反訴被告公 司函件所載【依「專櫃廠商合約書」附件「專櫃廠商承諾書 」之記載,兩造係以抽成方式計算出租利潤,而依「專櫃廠 商合約書」第7 條有「包底營業額」之約定,即每年營業額 不足約定之包底營業額時,反訴原告需補足差額支付反訴被 告,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併予敘明】),足見反訴原 告於將近1 年後之函件中,所稱未同意水、電費收費標準之 提高,該反對亦有可能非單純之反對,而係作為要求反訴被 告同意調降租賃契約「包底營業額」、「管理費」之籌碼; ⑷尤以本件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在105 年2 月29日之函件中 表示反對調整後,同樣以調高後之收費標準收取水、電費, 而反訴原告遲至105 年9 月13日發函通知「上閤屋」餐廳之 營業終止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即提前終止本件租賃 契約之同日,始於該函件中重複通知反對水、電費收費標準 調高,並請求返還溢收之水、電費,則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 告就該調整非不同意,而係「事後反悔」,尚合常情,顯難 逕予不採信;⑸再者,反訴被告辯稱每月均有製作對帳單供 反訴原告收執核對(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訴被告準備書㈡狀 )之事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即使反訴 原告於105 年2 月29日發函反對調整之前,確因疏忽而未發 現調整之情,但對反訴被告持續仍以調高後之收費標準收取 水、電費之事實,即無可能仍未予以注意查知,但在提前依 約終止租賃契約之前,反訴原告並未說明其曾持續表示該反 對調整之意,亦未舉證加以證明,從而,反訴原告顯非不知 水電費收費標準提高,應可認定。綜上,本院認反訴原告對 水電費收費標準提高之事實非無知悉掌握,反訴被告辯稱已 將該調整之事實告知「上閤屋」店長,堪認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收取之水、電費, 雖較原約定為多,但業經向有收受訊息代理權之反訴原告「 上閤屋」餐廳店長告知,且每月製作對帳單供反訴原告收執 核對,而反訴原告於將近1年之相當時期內,均未表示反對 該調整,故本院認本件承諾調整之同意,在性質上並無需通 知,僅需長期不反對以調整後之標準被收取,即可認反訴原 告已有同意調整之承諾事實,兩造對水電費收費標準之提高 ,應已達成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變更原約定),反訴原告 主張收費標準提高後,反訴被告多收之水電費1,224,699元 ,其得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給付返還,自屬 無據。 ㈡關於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先行支付委請其他廠商 保養修繕鍋爐、淨水設備、防火門、廁所、電梯等設備所支 出之費用1,203,741 元: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105 年11月25 日止,就鍋爐、淨水設備、防火門、廁所、電梯等設備未盡 保養修繕之責,經其通知反訴被告修繕未果,不得已而先行 支付款項委請其他廠商保養修繕,合計支出1,203,741 元, 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 訴被告辯稱其在訂約之初,雖有同意支付費用,協助反訴原 告將櫃位改裝為適合餐廳使用,但該改裝之設備仍屬反訴原 告所專屬使用,且該設備對其下一任承租人非必適用,故保 養修繕費用依約當由反訴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反訴被告民事準備㈡狀),經查: ⒈每月專櫃內之修繕維護費,由乙方(指反訴原告)自行負擔 ,其修繕維護費係由甲方(指反訴被告)墊付者,甲方得自 應付乙方貨款中扣除之;乙方專櫃內之裝潢及各項設備如需 變更、整修、增設或移動時,應檢附裝潢平面圖及施工配置 圖等,於事先以書面通知甲方,經取得甲方同意後始得施工 ,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應於簽訂本租賃契約之日起10 日內,提供專櫃規劃設計圖說資料予甲方,由甲方依圖說資 料負責下列事項:⑵施作隔間、區劃、消防、防火門、防煙 垂壁、廁所、通風、截油設施(污水排放合法處理設備)、 樓板開孔,費用由甲方負擔,⑶施作廚房內之防水、墊高、 排水溝、截油槽,費用由乙方負擔,兩造簽訂之「專櫃廠商 合約書」第6 條第4 點、第12條第4 點前段、「專櫃廠商補 充協議書」第12條第1 點第⑵、⑶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 卷第19頁、第23頁、第31頁),但依「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 」開頭記載「甲乙雙方茲因設置專櫃營業事宜,就專櫃廠商 合約書第18條約定事項,擬定下列補充修正條款取代原合約 特定條款,以俾共同信守」(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上開 「專櫃廠商補充協議書」第12條第1 點第⑵項「施作隔間、 區劃、消防、防火門、防煙垂壁、廁所、通風、截油設施( 污水排放合法處理設備)、樓板開孔,費用由甲方負擔」之 約定,確有可能係反訴被告就其制式出租契約之特別修正約 定,反訴被告確有可能如其所辯,係為吸引反訴原告願意於 其所經營之大立百貨公司經營餐廳,因而出資協助反訴原告 將櫃位改裝以適合餐廳使用。 ⒉依反訴原告所主張其先行支付款項,委請其他廠商保養修繕 維護鍋爐、淨水設備、防火門、廁所、電梯之時間,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105 年11月25日止,共約5 年,歷時已久, 顯見此部分修繕維護費用由其負擔,係屬兩造間長時間有規 律之互動關係,則自難認屬反訴被告一朝一日之違約行為所 致,衡情,反訴原告如確係認兩造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反訴 被告負擔,斷無在兩造終止租賃契約時,始提出此部分爭執 而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之理,故本院認反訴被告 確係為吸引反訴原告承租其所經營之大立百貨公司經營餐廳 ,因而出資協助反訴原告將櫃位改裝以適合餐廳使用,上開 改裝之設備屬反訴原告承租櫃位所專門使用,依兩造在上開 「專櫃廠商合約書」第6條第4點、第12條第4點前段之約定 ,該改裝設備之修繕維護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該費用 如由反訴被告墊付,反訴被告可自應付反訴原告之貨款中扣 除,則反訴原告此部分所訴,自屬於法無據。 ㈢關於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扣廚房排煙系統變頻 器維修費62,318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溢扣之廚房排煙系統變頻器為反訴 被告所有之設備,依約提供其使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修繕 費用(見本院卷第268 頁反訴原告民事準備㈠狀),反訴被 告辯稱該變頻器屬反訴原告「上閤屋」餐廳之排煙設備,因 該變頻器故障,「上閤屋」餐廳之油煙傳導至其他樓層,故 需更換該變頻器(見本院卷第186頁反訴被告民事準備㈡狀 ),經查,如上所述,反訴原告承租櫃位內之設備(包含反 訴被告出資協助改裝之上開設備),其修繕維護費用應由反 訴原告負擔,如由反訴被告先行墊付,反訴被告可自應付反 訴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反訴原告既不爭執該變頻器屬其餐廳 專用,則反訴原告此部分所訴,亦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10 月期間因調高收費標準所溢收之水電費1,224,699 元、105 年8 月31日收取之之廚房排煙系統變頻器維修費62,318元、 101 年1 月31日起至105 年11月25日期間就鍋爐、淨水設備 、防火門、廁所、電梯等設備修繕維護之費用1,203,741 元 ,及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所訴既於法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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