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史西田
訴訟
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港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祐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方浩鍵律師
複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後當庭撤
回對被告吳東祐之起訴(本院卷第77頁),被告吳東祐並已
同意(本院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
訴訟繫屬即為消滅,
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遲延
利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經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港記實業有限公司於105年上半年為
承攬遊
艇製造工程需辦理增資,而亟需85,000,000元資金作為出資
額,然被告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吳東祐單獨出資,吳東祐當
時並無
資力可增資,被告公司遂由吳東祐出面商請訴外人許
○○介紹金主募集資金,俾便被告公司辦理財力證明,被告
公司與許○○約定如許○○成功介紹金主提供85,000,000元
資金,無論被告公司辦理增資是否成功,被告公司均應給付
850,000元予許○○作為增資手續費。嗣於105年5月間,許
○○確實介紹金主提供85,000,000元資金予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卻無法向許○○給付850,000元之增資手續費,被告公
司遂向原告商借850,000元以支付。於同年月27日原告及吳
東祐與許○○會面,原告即依吳東祐指示直接將850,000元
交付予許○○,並與吳東祐口頭約定1個月後清償,原告
爰
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850,000元之借款。
若認
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公司原積欠許○○增
資手續費850,000元,由原告清償,則被告公司受有850,000
元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850,000元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又原告未受被
告公司委任,亦無為被告公司清償增資手續費之義務,
惟原
告為被告公司向許○○支付850,000元,應屬為被告公司管
理事務,且有利於被告公司,且不違反被告公司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則原告為被告公司支出之850,000元,屬為被
告公司支出之
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自得請求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費用及利息。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或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及
無因管理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亦無增資情
事,且該850,000元並
非被告公司收受,原告對於兩造間是
否有借貸之
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無法舉證,顯見原告之
主張欠缺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東祐。
(二)原告因友人李○○介紹,而認識吳東祐。
(三)原告於105年5月27日自其新光銀行帳戶提領1,000,000元現
金(本院卷第99頁),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在證人許○○、吳東祐均在之情況,原告交付850,000元
予證人許○○,證人許○○簽發收據(本院卷第41頁,本
院卷第77、88頁,已核對收據原本)予原告收執,收據記
載辦理被告公司增資費用。
(四)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27日至106年5月12日間未辦理增資登
記(本院卷第75頁)。
(五)被告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6月
20日自吳東祐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收入80,000,000元,於105年6月21日轉帳支出80,000,000
元至吳東祐前開聯邦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15、15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有無向原告借款850,000元?
(二)原告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72
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850,000元,有無理由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間因被告公司欲辦理增資
需支付增資代辦費用850,000元,並由原告代被告公司支
付予許○○,被告公司應返還850,000元借款,惟被告公
司既否認與原告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亦否認有收受
上開款
項,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或依被告公司指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證人許○○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公司要投標興達港那
邊的案子要辦理增資到80,000,000元,我朋友林添貴就介
紹我認識原告及吳東祐,要我介紹會計師幫被告公司辦理
增資,第一次他們說要投資增資案,第二次吳東祐與原告
就拿850,000元現金來,還有拿吳東祐駕駛執照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被告公司納稅義務人違章
查復表、被告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27日函文給
我,要我轉交給會計師,我收錢後就簽了收據,之後王會
計師就請李小姐來岡山找我拿,我請我的會計把錢及資料
給李小姐,我就請他們自己去聯絡;我介紹給原告及吳東
祐的是王會計師,因為我公司的帳都是交由王會計師處理
;增資代辦費用需要850,000元是會計師決定的,會計師
告訴我,我再告訴吳東祐,都是用電話聯絡,林○○再帶
吳東祐、原告到我岡山的住處,李小姐跟我說會計師跟吳
東祐、被告公司的會計有在臺北的聯邦銀行見面處理增資
的事,有辦好增資的事,至於被告公司為何無增資登記我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33至135頁);證人
林○○於本院亦證稱:收據上
見證人欄的簽名是我簽的,
我跟原告原本不認識,是李○○介紹認識,說要增資,好
像是要增資8,000,000元,我就介紹許○○幫忙找別人來
辦,105年5月27日原告及吳東祐一同到岡山許○○住處,
當天我跟吳東祐是第一次見面,當天是原告拿850,000元
出來,吳東祐有說被告公司是做船舶的機電或設計,吳東
祐跟原告增資是為了一起去標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9至
183頁)。參以證人許○○簽發收據予原告收執,收據係
記載辦理被告公司增資費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上述;又吳東祐確有將其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健保卡正面影本、被告公司納稅義務人違章查復表、被告
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27日函文交付證人許俊宸
,以及被告公司確曾於105年6月20日在聯邦銀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自吳東祐聯邦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80,000,000元,
惟於同年月21日
即再將此80,000,000元轉出至吳東祐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
,有吳東祐交付之上開資料影本、被告公司之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106年10月20日調閱資
料回覆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00至106頁、第115頁、第1
52頁),吳東祐就此亦不爭執,並稱:被告公司所營事業
是製造船舶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第194至195頁),足
認證人許○○、林○○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屬實
情,而可採信。從而,縱使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27日至10
6年5月12日間未辦理增資登記,惟欲辦理公司增資而終未
完成增資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如:事後已無增資需求、
股東已無增資意願等,然均無礙於本件原告交付證人許○
○之850,000元係作為被告公司之增資費用之認定。
(三)雖吳東祐於本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850,000元以及上開辦理
被告公司增資之事(本院卷第27頁、第191至197頁),惟
其對於上開被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與其之聯邦銀行帳戶間
之資金流向原因,僅以完全不合常理之資金調度、會計審
帳等理由說明,對於所謂調度審帳之公司會計為何人,又
表示不知姓名為何,且對於為何其聯邦銀行帳戶之80,000
,000元為何係轉入不相識之戶名為王○○、曹○○、王○
○等數帳戶,僅表示不清楚(本院卷第194至197頁),復
就其所述,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顯難採信。另吳東祐又稱
:原告提出之收據,是原告起訴後,律師給我看,我才看
過,原告是委外廠商介紹認識的,因為長期標政府的工程
案,對於我們信用有一些查詢之需要,原告幫我們介紹會
計師查詢信用狀況及後續可否向銀行貸款,並非被告公司
要辦理增資,我跟原告去岡山許○○住處就那一次,是原
告找我去,我不知道原告有無拿錢出來,原告有拿1個袋
子給屋主,但我不知道是錢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顯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借據
所載內容不符,又其
所稱因
為標案需請會計師查詢信用狀況更不知所指為何,自無足
採。
(四)至該850,000元之增資費用或增資代辦費用支應之具體項目
為何?證人許○○證稱不知道(本院卷第134頁),原告
亦稱不清楚(本院卷第137頁),惟原告另稱:被告公司
增資是要登記為吳東祐為股東,為何最後沒有完成增資登
記我不清楚,要問吳東祐,當時吳東祐說要標一個案件,
需要增資,要找金主,所以找我借850,000元,後來有一
天會計師打電話給我,要我們過去拿財力證明,我說是吳
東祐去辦理的,要找吳東祐,吳東祐有跟我及李○○說他
要去臺北聯邦銀行開戶,被告公司原本的資本是5,000,00
0元,所以增資後之資本額為85,000,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36至138頁)。而被告公司確曾於105年6月20日在聯邦
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自吳東祐聯
邦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80,000,000元,惟
於同年月21日即再將此80,000,000元轉出至吳東祐之前開
聯邦銀行帳戶,已如上述,且該80,000,000元於轉出至吳
東祐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後,係再全數分15筆轉出至戶名為
王○○、曹○○、王○○之數帳戶,有聯邦銀行107年1月
26日調閱資料回覆表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207頁),吳東
祐復對於王○○、曹○○、王○○等人均不認識(本院卷
第195頁),
核與民間常以向金主借貸增資款,製造資金
由增資股東匯入公司帳戶之金流,以備會計師驗資開立驗
資證明後,隔日即再匯還金主之情相符。佐以被告公司之
資本額確為5,000,000元、股東僅有吳東祐一人,有被告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又吳
東祐當時交付證人許○○轉交會計師之資料僅有吳東祐之
證件資料,且上開金流係由吳東祐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入
80,000,000元至被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足認原告所稱吳
東祐欲找金主增資至85,000,000元,並就增資款登記吳東
祐為股東一情,應屬有據,殊值採信,而原告所稱會計師
打電話要其去拿之財力證明,應係驗資證明,亦可認定。
從而,衡以一般會計師辦理驗資及代辦增資變更登記,費
用約莫數萬元之譜,為法院承辦相類案件而職務上所已知
者,參以原告嗣又改稱:850,000元包含手續費用、請許
○○介紹金主之介紹費及向金主借貸之利息等語(本院卷
第198頁),
堪認該850,000元大部分之費用均係支應向金
主借貸80,000,000元所需之利息。是以,該80,000,000元
增資款既擬登記為吳東祐之出資,已認定如前述;吳東祐
並稱:原告並無投資被告公司,亦無與原告合作投標政府
標案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本
院卷第199至200頁);證人李○○
復於本院證稱:一開始
是我介紹原告跟吳東祐認識的,我跟原告及吳東祐都是朋
友,事情發生後原告有向我提及這筆850,000元的事,希
望我勸吳東祐出面還錢;「(問:是否知悉原告有要求吳
東祐或港記公司還錢?)知道,原告跟我說希望吳東祐能
還錢」、「(問:是希望吳東祐還錢,還是港記公司還錢
?)吳東祐」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原告於本院亦
曾稱:我是借錢給吳東祐,讓吳東祐就被告公司可以辦理
增資,我並非是被告公司股東,我認為因為吳東祐是被告
公司股東,故亦是被告公司向我借錢,當時吳東祐並沒有
特別跟我說要用被告公司名義跟我借錢,吳東祐口頭說增
資案完成的1個月要還我850,000元,但沒說要加計利息,
我當時是考量我跟李○○的交情,才借錢給吳東祐等語(
本院卷第67頁、第131至132頁、第200頁),足認原告此
部分所述,即係吳東祐向原告借款850,000元,較為可採
。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與被告公司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
致舉證,是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
即非有據。
(五)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
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
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
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本件被
上訴人既備位主張
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
系爭票款係為不當得利,揆諸
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收受該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
參
照)。查本件應係吳東祐向原告借款850,000元
而非被告
公司,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顯無給付關
係存在。又該850,000元係作為被告公司之增資費用,雖
亦認定如上述,然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27日至106年5月12
日間未辦理增資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時究竟因
何原因未完成增資登記,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可能
已委託辦理增資登記但因故未繼續辦理,或僅委託尋找金
主製造資金流向尚未委託辦理增資登記),則屬被告公司
應支付之增資登記費用究竟有無支出、支出若干,均屬不
明,僅可認因80,000,000元之金流已完成,應已支付利息
予金主,惟此受益者亦為吳東祐,而非被告公司。從而,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無因管理必要費用或
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850,000元,均
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及無因管理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85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