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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史西田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港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祐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方浩鍵律師 複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後當庭撤 回對被告吳東祐之起訴(本院卷第77頁),被告吳東祐並已 同意(本院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遲延 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港記實業有限公司於105年上半年為承攬遊 艇製造工程需辦理增資,而亟需85,000,000元資金作為出資 額,然被告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吳東祐單獨出資,吳東祐當 時並無資力可增資,被告公司遂由吳東祐出面商請訴外人許 ○○介紹金主募集資金,俾便被告公司辦理財力證明,被告 公司與許○○約定如許○○成功介紹金主提供85,000,000元 資金,無論被告公司辦理增資是否成功,被告公司均應給付 850,000元予許○○作為增資手續費。嗣於105年5月間,許 ○○確實介紹金主提供85,000,000元資金予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卻無法向許○○給付850,000元之增資手續費,被告公 司遂向原告商借850,000元以支付。於同年月27日原告及吳 東祐與許○○會面,原告即依吳東祐指示直接將850,000元 交付予許○○,並與吳東祐口頭約定1個月後清償,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850,000元之借款。 若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公司原積欠許○○增 資手續費850,000元,由原告清償,則被告公司受有850,000 元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850,000元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又原告未受被 告公司委任,亦無為被告公司清償增資手續費之義務,惟原 告為被告公司向許○○支付850,000元,應屬為被告公司管 理事務,且有利於被告公司,且不違反被告公司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則原告為被告公司支出之850,000元,屬為被 告公司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自得請求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費用及利息。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及無因管理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亦無增資情 事,且該850,000元並非被告公司收受,原告對於兩造間是 否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無法舉證,顯見原告之 主張欠缺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東祐。 (二)原告因友人李○○介紹,而認識吳東祐。 (三)原告於105年5月27日自其新光銀行帳戶提領1,000,000元現 金(本院卷第99頁),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在證人許○○、吳東祐均在之情況,原告交付850,000元 予證人許○○,證人許○○簽發收據(本院卷第41頁,本 院卷第77、88頁,已核對收據原本)予原告收執,收據記 載辦理被告公司增資費用。 (四)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27日至106年5月12日間未辦理增資登 記(本院卷第75頁)。 (五)被告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6月 20日自吳東祐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收入80,000,000元,於105年6月21日轉帳支出80,000,000 元至吳東祐前開聯邦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15、15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有無向原告借款850,000元?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72 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850,000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間因被告公司欲辦理增資 需支付增資代辦費用850,000元,並由原告代被告公司支 付予許○○,被告公司應返還850,000元借款,惟被告公 司既否認與原告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亦否認有收受上開款 項,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或依被告公司指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證人許○○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公司要投標興達港那 邊的案子要辦理增資到80,000,000元,我朋友林添貴就介 紹我認識原告及吳東祐,要我介紹會計師幫被告公司辦理 增資,第一次他們說要投資增資案,第二次吳東祐與原告 就拿850,000元現金來,還有拿吳東祐駕駛執照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被告公司納稅義務人違章 查復表、被告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27日函文給 我,要我轉交給會計師,我收錢後就簽了收據,之後王會 計師就請李小姐來岡山找我拿,我請我的會計把錢及資料 給李小姐,我就請他們自己去聯絡;我介紹給原告及吳東 祐的是王會計師,因為我公司的帳都是交由王會計師處理 ;增資代辦費用需要850,000元是會計師決定的,會計師 告訴我,我再告訴吳東祐,都是用電話聯絡,林○○再帶 吳東祐、原告到我岡山的住處,李小姐跟我說會計師跟吳 東祐、被告公司的會計有在臺北的聯邦銀行見面處理增資 的事,有辦好增資的事,至於被告公司為何無增資登記我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33至135頁);證人 林○○於本院亦證稱:收據上見證人欄的簽名是我簽的, 我跟原告原本不認識,是李○○介紹認識,說要增資,好 像是要增資8,000,000元,我就介紹許○○幫忙找別人來 辦,105年5月27日原告及吳東祐一同到岡山許○○住處, 當天我跟吳東祐是第一次見面,當天是原告拿850,000元 出來,吳東祐有說被告公司是做船舶的機電或設計,吳東 祐跟原告增資是為了一起去標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9至 183頁)。參以證人許○○簽發收據予原告收執,收據係 記載辦理被告公司增資費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上述;又吳東祐確有將其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健保卡正面影本、被告公司納稅義務人違章查復表、被告 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27日函文交付證人許俊宸 ,以及被告公司確曾於105年6月20日在聯邦銀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自吳東祐聯邦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80,000,000元,惟於同年月21日 即再將此80,000,000元轉出至吳東祐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 ,有吳東祐交付之上開資料影本、被告公司之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106年10月20日調閱資 料回覆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0至106頁、第115頁、第1 52頁),吳東祐就此亦不爭執,並稱:被告公司所營事業 是製造船舶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第194至195頁),足 認證人許○○、林○○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屬實 情,而可採信。從而,縱使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27日至10 6年5月12日間未辦理增資登記,惟欲辦理公司增資而終未 完成增資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如:事後已無增資需求、 股東已無增資意願等,然均無礙於本件原告交付證人許○ ○之850,000元係作為被告公司之增資費用之認定。 (三)雖吳東祐於本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850,000元以及上開辦理 被告公司增資之事(本院卷第27頁、第191至197頁),惟 其對於上開被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與其之聯邦銀行帳戶間 之資金流向原因,僅以完全不合常理之資金調度、會計審 帳等理由說明,對於所謂調度審帳之公司會計為何人,又 表示不知姓名為何,且對於為何其聯邦銀行帳戶之80,000 ,000元為何係轉入不相識之戶名為王○○、曹○○、王○ ○等數帳戶,僅表示不清楚(本院卷第194至197頁),復 就其所述,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另吳東祐又稱 :原告提出之收據,是原告起訴後,律師給我看,我才看 過,原告是委外廠商介紹認識的,因為長期標政府的工程 案,對於我們信用有一些查詢之需要,原告幫我們介紹會 計師查詢信用狀況及後續可否向銀行貸款,並非被告公司 要辦理增資,我跟原告去岡山許○○住處就那一次,是原 告找我去,我不知道原告有無拿錢出來,原告有拿1個袋 子給屋主,但我不知道是錢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顯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借據所載內容不符,又其所稱因 為標案需請會計師查詢信用狀況更不知所指為何,自無足 採。 (四)至該850,000元之增資費用或增資代辦費用支應之具體項目 為何?證人許○○證稱不知道(本院卷第134頁),原告 亦稱不清楚(本院卷第137頁),惟原告另稱:被告公司 增資是要登記為吳東祐為股東,為何最後沒有完成增資登 記我不清楚,要問吳東祐,當時吳東祐說要標一個案件, 需要增資,要找金主,所以找我借850,000元,後來有一 天會計師打電話給我,要我們過去拿財力證明,我說是吳 東祐去辦理的,要找吳東祐,吳東祐有跟我及李○○說他 要去臺北聯邦銀行開戶,被告公司原本的資本是5,000,00 0元,所以增資後之資本額為85,000,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36至138頁)。而被告公司確曾於105年6月20日在聯邦 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自吳東祐聯 邦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80,000,000元,惟 於同年月21日即再將此80,000,000元轉出至吳東祐之前開 聯邦銀行帳戶,已如上述,且該80,000,000元於轉出至吳 東祐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後,係再全數分15筆轉出至戶名為 王○○、曹○○、王○○之數帳戶,有聯邦銀行107年1月 26日調閱資料回覆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07頁),吳東 祐復對於王○○、曹○○、王○○等人均不認識(本院卷 第195頁),核與民間常以向金主借貸增資款,製造資金 由增資股東匯入公司帳戶之金流,以備會計師驗資開立驗 資證明後,隔日即再匯還金主之情相符。佐以被告公司之 資本額確為5,000,000元、股東僅有吳東祐一人,有被告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又吳 東祐當時交付證人許○○轉交會計師之資料僅有吳東祐之 證件資料,且上開金流係由吳東祐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入 80,000,000元至被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足認原告所稱吳 東祐欲找金主增資至85,000,000元,並就增資款登記吳東 祐為股東一情,應屬有據,殊值採信,而原告所稱會計師 打電話要其去拿之財力證明,應係驗資證明,亦可認定。 從而,衡以一般會計師辦理驗資及代辦增資變更登記,費 用約莫數萬元之譜,為法院承辦相類案件而職務上所已知 者,參以原告嗣又改稱:850,000元包含手續費用、請許 ○○介紹金主之介紹費及向金主借貸之利息等語(本院卷 第198頁),堪認該850,000元大部分之費用均係支應向金 主借貸80,000,000元所需之利息。是以,該80,000,000元 增資款既擬登記為吳東祐之出資,已認定如前述;吳東祐 並稱:原告並無投資被告公司,亦無與原告合作投標政府 標案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本 院卷第199至200頁);證人李○○復於本院證稱:一開始 是我介紹原告跟吳東祐認識的,我跟原告及吳東祐都是朋 友,事情發生後原告有向我提及這筆850,000元的事,希 望我勸吳東祐出面還錢;「(問:是否知悉原告有要求吳 東祐或港記公司還錢?)知道,原告跟我說希望吳東祐能 還錢」、「(問:是希望吳東祐還錢,還是港記公司還錢 ?)吳東祐」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原告於本院亦 曾稱:我是借錢給吳東祐,讓吳東祐就被告公司可以辦理 增資,我並非是被告公司股東,我認為因為吳東祐是被告 公司股東,故亦是被告公司向我借錢,當時吳東祐並沒有 特別跟我說要用被告公司名義跟我借錢,吳東祐口頭說增 資案完成的1個月要還我850,000元,但沒說要加計利息, 我當時是考量我跟李○○的交情,才借錢給吳東祐等語( 本院卷第67頁、第131至132頁、第200頁),足認原告此 部分所述,即係吳東祐向原告借款850,000元,較為可採 。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與被告公司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 致舉證,是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 即非有據。 (五)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 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 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備位主張 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系爭票款係為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收受該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應係吳東祐向原告借款850,000元而非被告 公司,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顯無給付關 係存在。又該850,000元係作為被告公司之增資費用,雖 亦認定如上述,然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27日至106年5月12 日間未辦理增資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時究竟因 何原因未完成增資登記,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可能 已委託辦理增資登記但因故未繼續辦理,或僅委託尋找金 主製造資金流向尚未委託辦理增資登記),則屬被告公司 應支付之增資登記費用究竟有無支出、支出若干,均屬不 明,僅可認因80,000,000元之金流已完成,應已支付利息 予金主,惟此受益者亦為吳東祐,而非被告公司。從而,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無因管理必要費用或 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850,000元,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及無因管理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85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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