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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田剴崙 被   告 高弘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吳明在 代 理 人 被   告 吳盈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高弘公司)於民國 103 年5 月28日邀同被告吳明在、吳盈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原告分375 萬元、125 萬 元撥款),借款期間為103 年5 月28日起至108 年5 月28日 止,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遲延時為1.09%)加碼2. 08%(即3.17%)計算利息,月本金利息平均攤還,如不 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 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且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 違約金。被告均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11月28日、106 年2 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3,183,08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吳明在、吳盈靜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連帶 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 催收紀錄表、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影本等(見本院卷第 7 至13頁、第16至17頁)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 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 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高弘公司因未依 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吳明在、吳盈靜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581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積欠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借款金額 │ ├──────┼───────┼─────────┼─────┤ │2,387,407元 │自105 年11月28│自105 年12月28日起│ 375萬元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按年息3.17%計│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算 │開利率10%,逾期在│ │ │ │ │6 個月以上者,其超│ │ │ │ │逾六個月部分,按左│ │ │ │ │開利率20%計算 │ │ ├──────┼───────┼─────────┼─────┤ │ 795,682元 │自106 年2 月28│自106 年3 月28日起│ 125萬元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按年息3.17%計│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算 │開利率10%,逾期在│ │ │ │ │6 個月以上者,其超│ │ │ │ │逾6 個月部分,按左│ │ │ │ │開利率20%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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