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 告 駿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玫
被 告 張華芬
暨林育秋之
限定繼承人
林子韡即林育秋之限定
繼承人
林廷駿即林育秋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子韡、林廷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育秋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駿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甲○○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
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林子韡、林廷駿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育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駿韡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駿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韡公司)邀同被
告甲○○、被繼承人林育秋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向伊申辦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週轉金貸
款,經駿韡公司申請動支,伊
乃於同年月20日撥付借款355
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為6 個月,駿韡公司應按月給付利息
,且應於同年12月19日償還全部本金。
詎於清償期屆至後,
駿韡公司尚餘本金348 萬4,979 元未為償還,自應依約負返
還借款之責,並應依約給付利息與違約金,而甲○○、林育
秋既為
上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駿韡公司基於該契約所負
之一切債務,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林育秋於105 年
8 月10日死亡,其限定繼承人林子韡、林廷駿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與駿韡公司、甲○○同負連帶償還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
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林育秋之除戶謄本暨
其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105 年度
司繼字第4374號事件相關通知、函文及
裁定等件為憑(分見
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8頁),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其等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本於限定繼承及契約規範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償還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如
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核無不合;至被告部分,則
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
費35,551元,應由被告按如主文所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