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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   告 駿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玫 被   告 張華芬林育秋之限定繼承人       林子韡即林育秋之限定繼承人       林廷駿即林育秋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子韡、林廷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育秋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駿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 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林子韡、林廷駿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育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駿韡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駿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韡公司)邀同被 告甲○○、被繼承人林育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向伊申辦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週轉金貸 款,經駿韡公司申請動支,伊於同年月20日撥付借款355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6 個月,駿韡公司應按月給付利息 ,且應於同年12月19日償還全部本金。於清償期屆至後, 駿韡公司尚餘本金348 萬4,979 元未為償還,自應依約負返 還借款之責,並應依約給付利息與違約金,而甲○○、林育 秋既為上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駿韡公司基於該契約所負 之一切債務,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林育秋於105 年 8 月10日死亡,其限定繼承人林子韡、林廷駿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與駿韡公司、甲○○同負連帶償還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 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林育秋之除戶謄本暨 其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度 司繼字第4374號事件相關通知、函文及裁定等件為憑(分見 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8頁),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其等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本於限定繼承及契約規範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償還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如 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至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35,551元,應由被告按如主文所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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