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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南部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章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鄒錦文為原告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 惠麗,嗣變更為鄒錦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鄒錦 文承受本件訴訟,經被告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 命鄒錦文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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